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 傳 義
林李素珠林 家 弘林 家 緯林 志 豪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被 上 訴人 謝 廷 亮訴訟代理人 胡 瑞 峰被 上 訴人 林 傳 欣訴訟代理人 林 峻 宇被 上 訴人 胡 松 得
胡 文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上訴人丙○○、丁○○、甲○○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等
係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林胡白所遺留之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即各取得7分之20股,其3人就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比例應分別各為7,000分之20,基於上開股權比例,丙○○、丁○○、甲○○應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76,185元(即交易總價61,665,000元乘以7,000分之20,上訴人起訴狀原記載190,280元,於本院表示應更正為176,185元,見本院卷㈡第484至485頁),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丙○○、丁○○、甲○○各176,185元本息。上訴人丙○○、丁○○、甲○○於原審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訴外人胡石訓為其等之被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其等另繼承胡石訓之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每人股權比例各7,000分之10,就該部分股權比例計算其等每人應得88,093元,與前開繼承林胡白部分合併計算,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丁○○、甲○○每人各264,278元本息,經原判決以丙○○、丁○○、甲○○上開追加之訴不合法,不准其追加。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丙○○、丁○○、甲○○雖就其等繼承胡
石訓之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部分,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丁○○、甲○○每人各88,0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84頁)。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起訴時,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本件上訴人丙○○、丁○○、甲○○於原審起訴後,另主張本於繼承胡石訓之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就該部分股權比例計算其等每人應得88,093元等語,核與丙○○、丁○○、甲○○主張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林胡白之原主張事實不同,即丙○○、丁○○、甲○○取得股權之來源不同,已變更起訴時應特定之原因事實,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係單純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云云,自不可採。又依上所述,既然丙○○、丁○○、甲○○取得股權之來源不同,則其等應就該取得股權之相關主張另提出證據資料,兩造亦須就此爭點再為調查辯論,難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丙○○、丁○○、甲○○為訴之追加,則其等所為訴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原審因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或他款所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因而不准上訴人丙○○、丁○○、甲○○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胡白係臺南化學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
額為260,000元,即股數260股。林胡白育有己○○、庚○○、訴外人林秋雄(即乙○○○之配偶)3名子女,生前已將其所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轉讓各80股予庚○○、乙○○○與己○○3人,林胡白本人僅餘20股。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去世,其最近親等之第1順位繼承人己○○、庚○○、林秋雄均聲明拋棄繼承,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林培烜、戊○○、林妤珊、林俐吟、上訴人丙○○、丁○○、甲○○(原名林昭融)7人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協議各繼承7分之1。故丙○○、丁○○、甲○○基於繼承關係,就被繼承人林胡白所遺留之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權各取得7分之20股。
㈡臺南化學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僅靠出租公司之不動產收取
租金孳息,每累積至相當金額即分配予各股東,85年間臺南化學公司為停業登記,96年12月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因此林胡白之股權轉讓予子媳後,迄今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因林胡白已將轉讓事宜告知公司,因此臺南化學公司於84年度曾通知庚○○、乙○○○出席股東會。此外,該公司於94、96年間分配公司之租金收紅利予各股東時,上訴人亦獲分配。臺南化學公司雖無營業,惟公司名下原本仍有可觀之不動產出租收益,租金每累積達1,000,000元時即按股東股權比例分配,此項事務以往由己○○攬為處理,上訴人以往亦均能正常獲得分配。而己○○處理上開事務時,基於臺南化學公司全部發行股權為1,000股,依股東名冊之登載林胡白有260股,應受分配260,000元,而林胡白生前業將其股權大致平均轉讓3房之子女人數約略相當,故己○○一向將該260,000元股利平均分為3份,由伊自己(及其子部分)1份、庚○○1份、乙○○○(及其子女)1份。上開臺南化學公司之租金收取與紅利分配均是透過己○○設於陽信銀行臺南分行「1289」號帳戶進出,上訴人與其他所有股東均曾於94年初、96年8月收到以該帳戶為付款帳號而開立之支票作為租金股利之分配款。依卷內陽信銀行臺南分行己○○帳戶於94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96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交易對帳單、傳票與前述期間之支票正、反面等資料,足證上訴人確實因具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身分,方能領得租金紅利支票。
㈢詎己○○因與兄弟不睦,自97年起即拒不將臺南化學公司之
租金股利分予上訴人,近年來因不動產市場興盛,被上訴人意欲將臺南化學公司之所有資產出售,惟恐有股東意見不一致,即不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行事;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欲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可,竟未召開合法股東會議決是否出售資產,即由子○○以負責人身分授權己○○運作臺南化學公司所屬不動產之出售及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務。己○○旋即將臺南化學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3筆土地、同段19117號建物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低價拋售,並於102年3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至少數千萬元,均由己○○指定之帳號入款。
㈣被上訴人為圖謀侵吞上訴人基於股權比例可分得之款項,於
出售資產過程中,刻意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逕將上訴人等股東姓名排除在外。子○○自74年起即擔任臺南化學公司之董事長,子○○不論於臺南化學公司廢止登記之前、後,均為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詎被上訴人全然無視法律規定,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己○○將臺南化學公司之全部財產出售,又與己○○共同製作不實之股東名冊;己○○、壬○○、辛○○並假冒臺南化學公司清算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陳報至法院,完成所謂清算程序,出售臺南化學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價金由被上訴人與其等認同之股東朋分,而將上訴人依股權比例應分得之款項共同予以侵吞。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臺南化學公司成立時將資本額1,000,000元分為1,000股,每股為1,000元,原股東林胡白之股權為260股,而林胡白生前已將部分持股轉讓如前所述,故庚○○、乙○○○、丙○○、丁○○、甲○○就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比例依序分別應為1,000分之80、1,000分之80、7,000分之20、7,000分之20、7,000分之20。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之交易總價為61,665,000元,依此計算,庚○○、乙○○○2人應各分得4,933,200元(即交易總價61,665,000元乘以1,000分之80);丙○○、丁○○、甲○○應各分得176,185元(即交易總價61,665,000元乘以7,000分之20,上訴人起訴狀原記載190,280元,已於本院表示應更正為176,185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與「股權讓渡書」,均係己○
○自行製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林胡白原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權260股,而其至遲於84年7月以前,即轉讓其中80股予李素珠,同時轉讓各80股予己○○、庚○○,則林胡白轉讓他人之後所餘之股份已不足260股,自無於87年9月24日讓與己○○260股股權之可能,故己○○於本件提出之股權讓渡書,顯係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己○○偽造並行使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且依證人胡榮娟於該案之證述可知己○○係明知上訴人已由林胡白受讓各80股股權之事,其個人絕非持有260股股權之股東。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係己○○自行製作後,持子○○交其持有之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方會將已死亡數十年之胡石訓亦列在股東名冊上,被上訴人所辯,均非事實。
㈥依臺南化學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記載,臺南化學公司之資
本額為1,000,000元,分為1,000股,每股1,000元,實際發行股份1,000股,股票概為記名式;己○○提出之股票,其上所記載資本總額為200,000元,股份總數2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與上開公司章程不符。再者,依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公司股票為記名式,於奉准設立登記後,由董事長及董事3人以上簽名加蓋公司圖記編號,並經主管機關簽證後發行,但細究己○○所持之股票上,不僅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亦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登記機構簽證,且被上訴人所持之股票,有多紙屬無記名股票,亦顯非依臺南化學公司章程而發行,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與臺南化學公司章程規定,己○○提出之股票係屬無效或未完成發行程序之股票。故縱己○○於林胡白死亡後自行取走並占有該等股票,亦無從以上開無效之股票,據而主張即享有系爭260股之全數股權。
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4,93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4,9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17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7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7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㈧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4,
9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4,9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264,278元(按其中88,093元係訴之追加),及自105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
264 ,278元(按其中88,093元係訴之追加),及自105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64,278元(按其中88,093元係訴之追加),及自105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己○○、壬○○、辛○○部分:
⒈林胡白所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票260股,已由林胡白於87年9
月24日依背書轉讓或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己○○,己○○為系爭股票唯一合法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票或股權。縱認林胡白於84年7月以前,有意將其股份其中之240股讓與乙○○○、庚○○及己○○(被上訴人否認),然當時林胡白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予該3人,因未有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之合意,則該買賣、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乙○○○、庚○○就該系爭股票並無移轉請求權。己○○已提出系爭股票,證明股票係林胡白背書轉讓並交付占有,且記名股票之背後,出股人簽章欄均有「林胡白印」之印文,足證系爭股票係林胡白所轉讓。另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事件,己○○與林胡白87年9月11日之股份讓渡書及己○○受讓自林胡白之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原本,其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及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之印文,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調查,其結果印文大致疊合,顯見系爭股票確係林胡白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予己○○。
⒉子○○於擔任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製作上訴人所
提出之84年度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亦未以上開通知書召開股東會。臺南化學公司亦從未接獲林胡白申請已在84年把股票各80股轉讓給3名子女,要將該3名子女列為股東之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而林胡白亦未因持股減少2分之1以上(自260股減少至20股),而要求臺南化學公司登報公告並向經濟部呈報董事持股變動之口頭聲明或書面聲明,是以臺南化學公司董事及董事會於84年間,均不知林胡白有股份轉讓之情形,更遑論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內記載所謂林胡白股份變動後之持股情形。反觀林胡白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及以交付方式轉讓己○○之事,通知臺南化學公司,並經臺南化學公司登記於股東名冊。況林胡白3名兒子為己○○、庚○○及林秋雄,乙○○○僅為林秋雄之妻,依老一輩之繼承觀念,豈有將股份不給子卻給子媳之理?況林秋雄有3子,為避免移轉林秋雄名下之缺點,亦可將80股移轉至林秋雄3子名下,林胡白應無將80股傳媳不傳孫之理。又上訴人雖稱84年受讓股權時,臺南化學公司已無營業,乙○○○、庚○○無以辦理股東登記云云,然臺南化學公司於85年9月4日始辦理停業登記,上訴人所稱之股票轉讓當於84年7月16日前即已轉讓,而當時臺南化學公司並無停業情形,即無上訴人所稱不能登記之情形。
⒊又依上訴人所稱林胡白死亡前尚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份20股
云云,而林胡白於93年11月死亡,庚○○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710號案件之102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母親林胡白於93年約10月因病身亡,兄長己○○那時將母親所遺有股票260股都拿走,事後我與乙○○○都找尋不著,後我們都沒有再在意該股票等語。則依上訴人所稱,庚○○、乙○○○在林胡白死亡時,應記得林胡白尚有臺南化學公司持股20股之遺產,然當時丙○○、丁○○(即乙○○○與林秋雄之子)等人在針對林胡白之遺產進行分割協議時,並無人提到林胡白有20股臺南化學公司股份遺產待分配,實違反一般常情。
⒋臺南化學公司雖曾於94年及96年發放租金所得,而當時臺南
化學公司係依有效之股東名簿記載之人數及持股,依股份比例發放租金所得,因此並未發放予林秋雄與乙○○○,而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依股份比例核發股利予己○○,至於己○○願將其所領取之租金所得贈與林秋雄及庚○○,乃是基於兄弟之情份而給予,與林秋雄及乙○○○是否持有股份無涉,並非係因庚○○、乙○○○持有股份而為股利之分配。己○○受讓林胡白股份之事實,業經登記於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上,因此子○○、己○○通知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載之股東,並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並決議出售土地資產,另將土地資產出售之價金,依臺南化學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之人數及持股比例,分配出售之價額,並未違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己○○係依受讓林胡白之股份,就臺南化學公司出售土地資產分配盈餘,而壬○○等人亦係依其自有持股比例分配取得相關分配所得,並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情形。
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紅利分配表中有非股東之人,如簡潘春
、謝麗蘭、南企中小000000000000帳號、合庫高雄0000000000000帳號等非股東之人,皆兌領臺南化學公司之支票,由此可知支票兌領人未必是股東。另上訴人主張林胡白可繼承10股源自胡石訓之臺南化學公司股權,然後上訴人再繼承林胡白之股權,然上訴人已於前案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敗訴確定(即上訴人等人並無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權),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子○○部分:
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⒈林胡白並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表彰其股份權利之股,且依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庚○○、乙○○○無法證明其等自林胡白受讓臺南化學公司股權及丙○○、丁○○、甲○○自林胡白繼承該公司20股股份之事,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臺南化學公司股東,並不可採。
⒉子○○並無違法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對子○○、壬
○○、辛○○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647號),上訴人雖聲請再議,嗣亦經該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蓋有建設廳74年10月11日建三字第265676號戳文之臺南化學
公司股東名簿,載有「編號2、股東:林胡白,住址:臺南市○○路○巷○號,股數260股。」等語(原審卷㈠第11頁)。
㈡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己○○、庚○
○、林秋雄聲請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繼字第41號准予備查。次順位繼承人為林培烜、戊○○、林妤珊、林俐吟、丙○○、丁○○、林智豪(原名林昭融)(原審卷㈠第
15、16頁)。㈢丁○○於94年2月1日,收到由己○○以開立票據支付之86,7
00元(支票號碼:AB0000000、日期:94年1月31日);復於96年8月27日收到由己○○以開立票據支付之86,667元(支票號碼:AC0000000、日期:96年8月27日)。庚○○於94年1月31日收到由己○○以開立票據支付之86,700元(支票號碼:AB0000000、日期94年1月31日);復於96年8月27日收到由己○○以開立票據支付之86,667元(支票號碼:AC000
000、日期:96年8月28日)(原審卷㈠第26-28、177-178、
217、250頁;原審卷㈡第40頁)。㈣臺南化學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
20日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命令解散,復於96年12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93690號函廢止登記(原審卷㈠第96-97頁;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第4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㈣)。
㈤臺南化學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股東會選任己○○、壬○○
、辛○○等三人為清算人及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己○○、辛○○、壬○○於101年12月28日聲報就任臺南化學公司(設臺南市○區○○路○○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受理,並准予備查(依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所附股東名冊及上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上開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東名冊共列股東22人,上訴人5人未列名其中;該股東會由己○○擔任主席,出席數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95股,出席率為69.5%,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選任己○○、壬○○、辛○○為清算人,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上訴人乙○○○、丙○○、丁○○、甲○○對臺南化學公司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臺南化學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臺南化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第5、6、11、19、20、28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㈤)。
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9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
1040007340號函檢送臺南市○區○○○段○○○○○○○○○○○○○○○號、00000建號於102年(東資地字第29280號)移轉登記案件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略以(原審卷㈠第82-103頁反面):
⒈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董事長
陳信一與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子○○(清算人:己○○、辛○○、壬○○),於102年2月8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31,902,425元(原審卷㈠第85頁)。
⒉南都汽車公司董事長陳信一與訴外人胡智能、癸○○,於10
2年2月8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15,511,815元(原審卷㈠第87頁)。
⒊南都汽車公司董事長陳信一與臺南化學公司董事長子○○(
清算人:己○○、辛○○、壬○○),於102年2月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約定買賣價款為:187,500元(原審卷㈠第89頁)。
㈦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1月28日以調科貳字第10403100760號
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403100760號鑑定書所載內容略以:「鑑定結果:一、甲類印文(即89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其上「林胡白印」)與乙(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丙類(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原審卷㈠第120頁;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卷㈠第69-71頁)。
㈧南都汽車公司104年5月13日南都管字第104005號函內容略以
:「一、本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由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林宜慶本人見證代筆與己○○、癸○○先生簽約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⒈該買賣之出賣人:0000、0000(地)號二筆為台南化學公司暨0000(地)號胡智能、癸○○。…⒊本公司以總價61,665,000元整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下略)(原審卷㈠第145頁)。
㈨庚○○以己○○侵占臺南化學公司股份為由,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庚○○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庚○○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卷㈡第20-21頁反面、70頁)。㈩己○○因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為本件之上訴人),經臺南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5年上訴字7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己○○無罪(本院卷㈡第115-121、159-177、359-373頁)。
被上訴人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6月30日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4年度偵字第18706號),現由臺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卷㈡第143-147、20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是否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㈡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請求(上訴人請求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乙○○○各4,933,200元本息。
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甲○○各264,27
8元本息(上訴人丙○○、丁○○、甲○○於原審起訴時原各請求176,185元本息,於105年6月17日在原審各追加請求88,093元,經原審以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其等提起上訴時再各追加請求88,093元本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林胡白生前曾自林胡白受讓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並於林胡白死亡後繼承其股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讓、繼承林胡白股份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臺南化學公司84年間通知庚○○、乙○○○出席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另案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證人胡榮娟(林胡白之姪女)證述稱:「【(提示臺南化學公司第三次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上有記載胡榮娟,時間是84年7月16日,地點在南門路263號松柏育樂中心三樓,這個你有無印象?】我有去」、「黃上峰他有去,己○○也有去」、「林胡白她本來有260股,然後她分給他們三兄弟之後,我姑姑自己還剩20股」、「股東名冊本來就這樣寫,以前我在那間公司上班的時候就這樣子。」、「股東名冊之前因為稅捐我在報帳我知道。」、「當時股東名冊沒有變更,...我姑姑他們有260股,這次股東會的時候,在松柏育樂中心他提出他們兄弟各80股。」、「我們的家族就是這樣,我們都會顧我們自己的股份,他們兄弟如果,我姑姑她講好她的股份怎麼分就怎麼分,他們提出的是己○○80股,庚○○80股,另一個林秋雄他用給他老婆的名字是各80股,姑姑自己留20股…。」、「…是因為他們提出來…,他們就是我姑姑林胡白他們。」、「(通知書)不是我製作的,股東會發出來的。」、「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開股東會之後,就選己○○做執行長,這個是第三次。」、「(通知書)己○○發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2頁以下)。惟查:
⑴細觀證人胡榮娟之證詞可知,胡榮娟證稱林胡白自己剩20
股,其他分給三兄弟等語,係因「林胡白他們」提出,然則所謂「林胡白他們」究係何人?係指林胡白、己○○、庚○○、林秋雄或乙○○○?證人胡榮娟語並未細加說明,若「林胡白他們」係指庚○○、乙○○○,則其等本為主張受讓林胡白股份之人,則胡榮娟所證係來自利害關係人之轉陳,其證明力自屬薄弱。
⑵證人胡榮娟於上開刑事案件同時證稱:「我的股東是繼承
胡石訓負責人,因為我爸爸已經死了,所以我們是法定繼承人」,然對於該案辯護人連續追問「從民國幾年到幾年妳是股東」,胡榮娟均無法正面回覆,僅泛稱「這個我就沒有記清楚,因為我從來沒有覬覦父親的財產」等語,顯見其就攸關自己利益之事項無法明確說明且記憶不清,反而對與己身並無利害關係之林胡白分配股份之事,在事隔逾20年後,毫無遲疑地詳述如上,似於情理難圓。且胡榮娟亦證稱:「我爸爸(胡清順)是81年過世的,我阿公(胡石訓)可能也是80幾年過世」(見原審卷㈠第324頁反面),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胡石訓係於74年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80頁),證人胡榮娟既證稱:「我的股東是繼承胡石訓負責人」,則胡石訓死亡時間關乎胡榮娟繼承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之時間,衡情應較無錯置之可能,然其所證胡石訓死亡時間卻與正確之時間差距甚大,益見其記憶之偏差與證詞可信度之可議。另胡榮娟雖證稱「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開股東會之後,就選己○○做執行長,這個是第三次。」、「(通知書)己○○發的...。」等情,亦為己○○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胡榮娟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證人胡榮娟之上開證詞既有疑義,實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資料之真正。
⑶再者,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蓋有臺南化學公司之印鑑
或其他足可認證其真實性之印記,因此,該資料是否確為臺南化學公司所發行,亦難斷之。而開會通知之功用僅係在通知相關人與會,並非股東持股之直接憑證,該等文書自無法作為上訴人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份而為該公司股東之證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臺南化學公司於94年、96年間分配租金收入紅
利時,上訴人亦有正常獲得分配,與其他股東均在相同時間兌領,領取之人均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支票且有連號,並提出支票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94年及96年紅利分配表、陽信銀行臺南分行交易對帳單、傳票、支票、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28頁、第190頁以下),惟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庚○○於94年間,以支票號碼0000000、發
票日94年1月31日、金額86,700元之支票領取紅利云云,然上訴人主張庚○○受讓自林胡白之股份為80股,則支票金額86,700元,是否與該股數應得之紅利比例相符,已有疑義。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之存根顯示,該款項之受領人為林秋雄(見原審卷㈡第40頁),而林秋雄並非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亦證上訴人所稱領取之人均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乙○○○於94年間以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4年1月31日、金額86,700元之支票領取紅利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乙○○○受讓自林胡白之股份為80股,則支票金額86,700元,是否與該股數應得之紅利比例相符亦屬可疑。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之存根顯示,該款項之受領人為庚○○(見原審卷㈡第40頁),並非乙○○○,亦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又上訴人主張庚○○、乙○○○於96年8月28日分別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各86,667元之支票兌領紅利云云,但此與上訴人主張庚○○、乙○○○各持有80股股份應得分配比例是否相符亦有疑義。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兌領情形,尚難認係屬臺南化學公司分配之股東紅利。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支票兌領係屬臺南化學公司紅利分配
云云。然揆諸卷內事證,上開兌領支票之人並非全然與臺南化學公司股東之事有所關聯,如其中之兌領人即訴外人簡潘春,即無證據顯示其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就此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證人黃上宰到庭作證,然黃上宰於原審證稱其不知簡潘春有無領取臺南化學公司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正反面)。而己○○於原審雖自認訴外人郭松榕、謝碧綢、謝廷祥、謝廷輝係以股東身分照股權比例領到股利,訴外人癸○○、謝麗蘭、邱美枝、胡啟禎均為股東家屬,領的是公司股利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反面);然綜合上情可知,上訴人主張並提出之上開支票兌領情形,以股東身分受領股利者有之,以股東家屬身分受領股利者有之,以非股東身分受領款項者有之,此諸般情況顯示,兌領支票與股東身分間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能以有兌領上開支票,即認定該兌領者必為臺南化學公司股東、股東家屬,或必與臺南化學公司之股利有關。上開支票兌領情形,充其量僅為票據資金流向之紀錄,其資金流動之背後,可能存在不同之原因關係,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尚無法證明庚○○、乙○○○所領受者就是該公司股利,亦無法證明其等為公司股東。至以連號支票給付,亦可能係因同時處理不同原因關係而生之給付需求而為,亦無從證明庚○○、乙○○○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況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兌領情事,僅有94年及96年度,若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臺南化學公司股份之股利,則為何僅支付94年及96年,而未見臺南化學公司支付其他年份之股息?以兩造現因系爭股份而生之紛爭,以致對簿公堂之利害關係衡之,若上訴人確實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何以對於未收到股利之年份,未見催討之舉?亦與常理不合。
⒊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90年11月12日
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依卷附臺南化學公司之公司章程(見原審卷㈠第316頁正反面),其第5、6條記載,該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元,分為1,000股,每股1,000元,股份全部發行股款全數繳足,股票概為記名式,由此可知,該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已全數發行股票,所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股票,則林胡白原持有該公司股份260股應均屬記名式股票。依上開說明,乙○○○、庚○○既主張其等於林胡白生前受讓林胡白持有之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各80股,則其等理應持有經林胡白背書轉讓之臺南化學公司股票,惟其迄未能提出經林胡白背書轉讓之股票以證其實,則其等主張自林胡白受讓臺南化學公司股份各80股云云,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林胡白於93年11月7日死亡,因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己○○、庚○○、林秋雄均拋棄繼承,由其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林培烜、戊○○、林妤珊、林俐吟、上訴人丙○○、丁○○、甲○○繼承其遺產各7分之1,故丙○○、丁○○、甲○○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就林胡白所遺留之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權各取得7分之20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丙○○、丁○○、甲○○就林胡白死亡時,是否確有遺留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遺產乙節,雖提出臺南地院少年暨家事庭94年1月19日南院慶民巳94繼字第41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然此僅能證明己○○、庚○○、林秋雄確有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惟無法證明林胡白死亡時,是否遺留有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之遺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林胡白之繼承人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林胡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其上記載林胡白之遺產,並無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依上所述,丙○○、丁○○、甲○○既無法舉證其等有繼承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均無林胡白遺有臺南化學公司20股股份遺產之記載,從而,丙○○、丁○○、甲○○主張其等為訴外人臺南化學公司之股東云云,自難採信。
⒌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股權讓渡書及股票
之真實性及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18、119、124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並主張股權讓渡書係己○○所偽造,己○○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云云。查:
⑴己○○提出之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上記載「林胡白持
有臺南化學公司百分之二十六股份,共計260股,今全數讓予己○○」,並蓋有出讓人林胡白及受讓人己○○印章(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己○○並提出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其背面「過戶日期」欄記載「87.
9.11」,「進股人」欄及「出股人」欄分別蓋有己○○及林胡白之印章。又上開87年9月24日股份讓渡書上出讓人「林胡白印」(編為甲類印文),及臺南化學公司台化股字第0125號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乙類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編為丙類印文),經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甲類印文與乙、丙類印文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前揭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故歉難明確認定。二、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筆(印)墨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本案亦歉難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0-123頁)。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以:本件股份讓渡書上林胡白之印文與系爭編號0125號記名股票正面常務董事「林胡白印」印文、背面出股人簽章「林胡白印」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無法明確認定是否即出於同一印章,亦無法精確認定股權讓渡書製作時間及「林胡白印」印文蓋印時間,然其並未認定上開股權讓渡書係己○○所偽造。
⑵本件上訴人以上開股權讓渡書係己○○所偽造為由,提出
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己○○雖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惟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5年上訴字7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己○○無罪,判決理由欄說明上開股權讓渡書經鑑定難以判斷為偽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9-373頁)。是上訴人主張股權讓渡書係己○○所偽造,己○○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云云,亦不可採。
⑶依前所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庚○○、乙○○○主張持有臺南化學公司各80股股權,仍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己○○是否持有臺南化學公司股票、持有之股票有無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及該持有股票是否無效無關,上訴人尚不得以己○○持有之股票未完整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係屬無效之股票而為其各持有臺南化學公司各80股股權存在之證據。
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認未記載股票發行之年、月、日,係無效之股票,與本件被上訴人己○○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確有記載年、月,僅漏未記載日期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逕予比擬援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自林胡白受讓臺南化學公
司股份(庚○○、乙○○○各80股)、自被繼承人林胡白繼承該公司股份20股(丙○○、丁○○、甲○○各繼承7分之20股),則其等主張持有臺南化學公司之股份而為該公司股東乙節,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臺南化學公司股東身分,主張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庚○○、乙○○○各4,93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丙○○、丁○○、甲○○各176,185元,及均105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丙○○、丁○○、甲○○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丁○○、甲○○每人各88,093元,及均自105年6月1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合法,不能准許,原審因此以其追加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不合。上訴人丙○○、丁○○、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