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賴侯彩雲
賴艷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 訴 人 城永清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瑩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陳玄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賴艷晴、賴侯彩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侯彩雲、賴艷晴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城永清兩合公司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賴侯彩雲、賴艷晴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貳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城永清兩合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城永清兩合公司應另依序給付上訴人賴侯彩雲、賴艷晴新台幣陸佰零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壹佰捌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侯彩雲、賴艷晴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城永清兩合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城永清兩合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賴侯彩雲、賴艷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賴侯彩雲、賴艷晴(以下稱賴侯彩雲二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城永清兩合公司(下稱城永清公司)依序給付賴侯彩雲、賴艷晴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六百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共二千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即於原審聲請調解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其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賴侯彩雲二人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城永清公司應另依序給付賴侯彩雲、賴艷晴六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於本院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其等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賴侯彩雲二人主張:訴外人吳淑娟前向城永清公司購買分割前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一○六八地號土地;嗣該土地遭部分徵收,而分割為同段一○六
八、一○六八之一、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該一○六八、一○六八之二等二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等及訴外人侯許玉霞於八十六年間自吳淑娟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後,訴請城永清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判命城永清公司於賴侯彩雲、賴艷晴、侯許玉霞分別給付二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之同時,應分別將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六二、一○九
八、七三二移轉登記給賴侯彩雲、賴艷晴、侯許玉霞所有;將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五八
八、七五三七、五○二五,依序移轉登記給賴侯彩雲、賴艷晴、侯許玉霞所有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城永清公司其後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給付按已付價金一千二百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城永清公司依序給付賴侯彩雲、賴艷晴二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八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六百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自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六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自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城永清公司給付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等在原審其餘之請求則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城永清公司應再依序給付賴侯彩雲、賴艷晴七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均自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城永清公司應另依序給付賴侯彩雲、賴艷晴六百四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均自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城永清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城永清公司則以:賴侯彩雲二人僅受讓吳淑娟對伊就系爭土地中六百九十七點九坪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賴侯彩雲二人僅得於給付價金予伊之同時,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其等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又吳淑娟積欠伊買賣價金五千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系爭買賣修正契約(下稱系爭修正契約)之約定,於扣除徵收之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價金後,並未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伊三千九百零一萬二千六百元,對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賴侯彩雲、賴艷晴及侯許玉霞(以下合稱賴侯彩雲等三人)因受讓吳淑娟之債權,伊亦得以吳淑娟對伊之債務為抵銷抗辯。合計賴侯彩雲等三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應給付伊之價金,加計吳淑娟應給付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共六千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伊自得以之與賴侯彩雲二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賴侯彩雲二人請求之金額已全數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伊所為之給付,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賴侯彩雲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賴侯彩雲二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侯彩雲等三人前對城永清公司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城永清公司於賴侯彩雲、賴艷晴、侯許玉霞分別給付二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之同時,應分別將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六二、一○九八、七三二移轉登記給賴侯彩雲、賴艷晴、侯許玉霞所有;將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五八八、七五三七、五○二五,依序移轉登記給賴侯彩雲、賴艷晴、侯許玉霞所有,城永清公司並未上訴,賴侯彩雲等三人就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二)賴侯彩雲等三人迄未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予城永清公司。
(三)系爭土地嗣經城永清公司出售,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城永清公司委託訴外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三六五號存證信函、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賴侯彩雲等三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賴侯彩雲等三人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城永清公司,並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賴侯彩雲、侯許玉霞、賴艷晴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依序為十二分之七、六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其後侯許玉霞將其權利讓與賴侯彩雲後,賴侯彩雲、賴艷晴之出資比例依序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
五、賴侯彩雲二人主張城永清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賴侯彩雲等三人之債務,因城永清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城永清公司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城永清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賴侯彩雲二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城永清公司給付違約金?賴侯彩雲二人應否承擔吳淑娟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遲延給付價金責任,給付自該日至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城永清公司得否以之為抵銷抗辯?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債務人已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故物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賴侯彩雲等三人單純受讓吳淑娟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並未承擔債務,惟賴侯彩雲等三人於該案上訴二審時,同意承擔吳淑娟積欠之買賣價金債務,城永清公司亦同意其等債務承擔,賴侯彩雲等三人聲明求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為有理由,因而判命城永清公司於賴侯彩雲等三人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分別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判決,此參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貳之一、四之㈠、㈥之記載者自明。另賴侯彩雲、侯許玉霞、賴艷晴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依序為十二分之七、六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其後侯許玉霞將其權利讓與賴侯彩雲後,賴侯彩雲、賴艷晴之出資比例依序為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侯許玉霞之上開債權讓與,經賴侯彩雲向原審法院聲請一○四年度司南調字第二九九號調解時,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通知城永清公司乙節,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查對無誤,復為城永清公司所未爭。準此,城永清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於賴侯彩雲、賴艷晴依序給付二千六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之同時,應分別將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二九四、一○九八移轉登記給賴侯彩雲、賴艷晴所有;將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六一三、七五三七,依序移轉登記給賴侯彩雲、賴艷晴所有。
(二)城永清公司雖抗辯: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二日,催告賴侯彩雲等三人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價金未果,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
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固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惟於行使後,即得免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諭知,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
依上說明,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城永清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固據提出而為賴侯彩雲二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惟賴侯彩雲等三人於收受城永清公司之催告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回函城永清公司,陳明城永清公司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伊等即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五六頁);是賴侯彩雲等三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上說明,即可免除遲延責任。城永清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賴侯彩雲等三人之遲延給付價金,業經其解除云云,委不足採。城永清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仍應負「於賴侯彩雲二人給付款項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侯彩雲二人所有」之債務。
(三)兩造就城永清公司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售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出售一○六八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情均不爭執,並有賴侯彩雲二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七、八頁),均堪信實。城永清公司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依上說明,其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對於賴侯彩雲二人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自屬給付不能,且其擅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核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賴侯彩雲二人主張城永清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城永清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其於解約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七、再按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前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故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後者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僅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至於義務並不包括在內,且該債權於讓與第三人時,即生讓與效力,僅在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此參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
(一)訴外人吳淑娟與城永清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一億元向城永清公司買受分割前一○六八地號土地,並已交付價金五千萬元(含定金二百萬元),嗣因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修正契約,由城永清公司返還該徵收土地之三千八百萬元價金,餘款一千二百萬元價金留存於城永清公司乙情,有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契約(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應認吳淑娟與城永清公司就買賣系爭土地部分,由吳淑娟交付予城永清公司之價金為一千二百萬元。
(二)賴侯彩雲等三人與吳淑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載明分割前一○六八地號土地,係甲方(即吳淑娟)以吳淑娟名義向城永清公司購買其中五千平方公尺,已付價金一億元予城永清公司,甲方承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前,負責將該土地六百九十七點九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賴侯彩雲等三人),乙方不必再支付價金予甲方;第三條記載甲方如未依約履行,則其向城永清公司所購買土地中六百九十七點九坪之權利,無條件由乙方承受並負一切賠償責任,乙方並有權拍賣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賠償各等語。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可知,吳淑娟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債務,所移轉予賴侯彩雲等三人者,係吳淑娟之契約債權(向城永清公司購買土地中六百九十七點九坪之權利),惟不包括吳淑娟之契約債務。吳淑娟其後並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將上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賴侯彩雲等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吳淑娟對於城永清公司之系爭土地中六百九十七點九坪權利,已讓與予賴侯彩雲等三人。上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經系爭確定判決所是認,此參卷附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亦明,依上說明,賴侯彩雲等三人並未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者至明。
(三)賴侯彩雲等三人僅受讓吳淑娟對於城永清公司之六百九十七點九坪土地權利,並未承擔吳淑娟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修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不論城永清公司是否應對吳淑娟負給付違約金之契約責任,該請求違約金之契約權利,並非吳淑娟讓與之債權範圍,復非該讓與債權之擔保或從屬之權利,並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賴侯彩雲二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城永清公司給付按已付價金一千二百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洵非有據。
八、末按損害賠償,倘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參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城永清公司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賴侯彩雲二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城永清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爰再分述如下:
(一)城永清公司依序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出售一○六八之二、一○六八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賴侯彩雲二人主張其等因城永清公司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應以系爭土地於出售時之市場價值,為其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失利益者,尚無不合。城永清公司抗辯應以其實際出售價額,即一○六八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計算賴侯彩雲二人之損害云云,固係其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然倘城永清公司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侯彩雲二人,賴侯彩雲二人原得取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場價值,僅因城永清公司之緣故致無法取得,其等原可取得而未取得之利益,自應視作其等所失之利益。城永清公司所為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二)系爭土地於城永清公司出售時之土地價值,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一○六八地號土地於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之價值(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價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見估價報告書第三頁-證物外放)。上開估價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以:⑴前往現場及參考系爭土地地圖、航照、街道圖,獲知系爭土地之現況;⑵親自現場勘察及查證都市計畫、地籍等資料,獲知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⑶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及依原有檔案資料共同整理等,而作出系爭土地之價格評估,此參該估價報告書自明(見估價報告書第一二頁)。可知鑑定人所為之上開鑑定流程,尚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其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憑採。
(三)城永清公司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應分別將一○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二九四、一○九八移轉登記給賴侯彩雲、賴艷晴所有;將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六一三、七五三七,依序移轉登記給賴侯彩雲、賴艷晴所有,已如上述;基此,以一○
六八、一○六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依序為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二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換算結果,賴侯彩雲二人於城永清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致給付不能時,可得之利益為:
⑴賴侯彩雲:五千零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068地號土地:20480.56㎡×(3294/100,0
00)×35,036元=23,636,324元】+【1068-2地號土地:4668.08㎡×(22613/100,000)×25,317元=26,724,446元】=50,360,770元)⑵賴艷晴: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068地號土地:20480.56㎡×(1098/100,000)×35,036元=7,878,775元】+【1068-2地號土地:4668.08㎡×(7537/100,000)×25,317元=8,907,361元】=16,786,136元)⑶惟賴侯彩雲、賴艷晴應同時給付予城永清公司之金額依
序為二千六百四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兩相扣抵結果,賴侯彩雲二人實際所失利益為:
賴侯彩雲: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計算式:50,360,770元-26,466,035元=23,894,735元)。
賴艷晴: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6,786,136元-8,822,012元=7,964,124元)。
(四)城永清公司抗辯:吳淑娟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加計應給付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迄至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利息,合共六千八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伊自得以之與賴侯彩雲、賴艷晴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賴侯彩雲等三人單純受讓吳淑娟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並未承擔債務,惟賴侯彩雲等三人於該案上訴二審時,同意承擔吳淑娟積欠之買賣價金債務,城永清公司亦同意其等債務承擔,而聲明求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為有理由,因而判命城永清公司於賴侯彩雲等三人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分別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判決,已如上述。是系爭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賴侯彩雲等三人給付吳淑娟應付未付之價金債務,與城永清公司之移轉土地權利之債務係立於互為對價關係,而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此一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均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四百零一條之既判力,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准依賴侯彩雲等三人之聲明,將吳淑娟負擔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依比例由賴侯彩雲等三人承擔,而判命賴侯彩雲等三人依序給付價金之同時,城永清公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予賴侯彩雲等三人,乃城永清公司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猶執前詞,抗辯賴侯彩雲等三人應承擔吳淑娟之給付價金債務及負遲延責任,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採。
(五)綜此,依上計算結果,賴侯彩雲、賴艷晴因城永清公司之給付不能,得請求城永清公司賠償之所失利益,依序在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賴侯彩雲二人依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城永清公司依序給付賴侯彩雲、賴艷晴在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七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含於原審請求及本院追加請求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賴侯彩雲二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城永清公司給付賴侯彩雲一千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賴艷晴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之本息,暨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城永清公司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其他於原審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即城永清公司應依序再給付賴侯彩雲、賴艷晴七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之本息),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賴侯彩雲二人之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賴侯彩雲二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賴侯彩雲二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即城永清公司應另依序給付賴侯彩雲六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23,894,735元-17,845,572元=6,049,163元】、賴艷晴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7,964,124元-6,154,428元=1,809,696元】,及均自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賴侯彩雲二人求為判命城永清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賴侯彩雲、賴艷晴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城永清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