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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王壬田

王清財王丁福王豐次王林美枝王丁貴王宏志王宏禎王宏裕陳恆銘陳武雄陳恆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 訴 人 王福杉

王福祥王林珠李王月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上 訴 人 施 清訴訟代理人 馮瓊姿

何建宏 律師陳昱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一地號、地目水、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福杉、王福祥、王林美枝、王宏志、王宏禎、王宏裕、王丁貴、李王月秋、王林珠、陳恆裕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丁福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豐次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壬田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清財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六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施清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五七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六地號、地目水、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福杉、王福祥、王林美枝、王宏志、王宏禎、王宏裕、王丁貴、李王月秋、王林珠、陳恆裕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丁福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豐次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六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施清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壬田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清財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王丁福、王豐次、王林美枝、王宏志、王宏禎、王丁貴、陳恆銘、陳恆裕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王宏裕、陳武雄、王福杉、王福祥、李王月秋、王林珠,應併予審判。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0等地號土地)屬第三○住○區○○段855、856、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5等地號土地)屬農業區,共有人均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855等地號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西北半部,蓋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鳥舍等建物三棟,出入口均面向系爭土地西側;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占有使用東半部種植文旦、橘子等果樹;其餘上訴人全部占有使用西南隅種植文旦、橘子等果樹,西南部分果樹健康較差,無經濟價值;故應以乙方案就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向南延伸之西側A部分土地,整體上較有利於伊車輛進出使用之需要。現場地勢是沒有明顯起伏,並無土地改良的必要花費,乙方案原則上都有維持現況,上訴人王清財、王丁福受配位置均在其分管位置,實際上僅王福杉的位置有異動。被上訴人於67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56,約定分管位置為現占有使用之鳥舍位置;嗣於103年間經拍賣再取得應有部分30/112時,因兩造遲未能就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分管協議,致使用土地與權利比值不相當,前為釐清土地分配利用問題,而將編號C、E間所種植柳丁樹之枝幹逕行修剪,致遭處以毀損罪,足見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應留6米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又現供道路使用及道路旁之畸零地,仍應維持供公眾通行,由全體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應與現有道路即○○○路114巷相連接,如按目前耕作位置為分割,如附圖甲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土地均未臨路,顯失公平。系爭850等地號土地現均由上訴人王壬田所占有使用種植柑橘及文旦等果樹,以各上訴人受配住宅區面積均可建築使用,合併使用並無比較有利建築的情形。應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南面臨道路寬度,甲方案以迂迴且狹窄方式鄰接臺南市○○區○○○路巷道,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按農地分割部分之面臨公路面積、順序,在住宅區部分以農地未臨路者優先分配近公路之土地為分割,以減少各共有人所受損害價值差異,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就系爭85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850等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無須另送請鑑價或命兩造間互相找補。

二、上訴人等人陳述略以:應採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甲方案係以目前各共有人長久來占有使用位置分割,對各共有人分割後的影響比較小。分割後土地均可面臨南邊道路,僅面臨寬度不同。被上訴人於103年由拍賣取得應有部分時,即知道其前手分管位置在編號C、E間,故應將該寬約4.5公尺部分土地分配歸被上訴人取得。該方案就建地與農地,分別將有血緣關係的上訴人分配在一起。被上訴人就農地部分雖分配在後面,但建地是分配在前面,兩造利益都有考量到較為均衡,比較符合公平。A部分農地的文旦樹都是50-60年的文旦老樹,稍加施肥整理即可回復,果無經濟價值早就砍除,並無棄耕意思;乙方案就農地部分,除王丁福、王豐次之B、C部分外,大幅更改共有人已分管使用數十年耕作位置,漠視共有人對土地投入心血、資金所作土地改良及水電設施,造成不公平。就建地分割,被上訴人分配位置在中間,將有血緣關係的上訴人分成兩部分,影響上訴人以後土地合併利用;復非均可面臨南邊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合併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均主張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所示分割。

三、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

積3457平方公尺)、856地號(地目水、面積196平方公尺)、857地號(地目旱、面積29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168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55-B部分(面積195.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丁福取得;編號855-C部分(面積195.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豐次取得;編號855-D部分(面積

390.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福杉、王福祥、王林美枝、王宏志、王宏禎、王宏裕、王丁貴、陳武雄、陳恆銘、陳恆裕、李王月秋、王林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保持公同共有;編號855-E部分(面積450.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壬田取得;編號855-F部分(面積450.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財取得;編號855-G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及編號855-G'部分(面積103.0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

積798平方公尺)、851地號(地目水、面積233平方公尺)、852地號(地目田、面積32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50-H部分(面積18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壬田取得;編號850-I部分(面積18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財取得;編號850-J部分(面積六

77.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850-K部分(面積7

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丁福取得;編號850-L部分(面積7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豐次取得;編號850-M部分(面積157.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福杉、王福祥、王林美枝、王宏志、王宏禎、王宏裕、王丁貴、陳武雄、陳恆銘、陳恆裕、李王月秋、王林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上訴聲明:均如主文所示。原判決廢棄,均主張採甲方案分割。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主張採乙方案分割。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法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情形,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合併分割。

㈡依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4年4月30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土地,均屬96年8月31日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之「第三種住宅區」;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土地,均屬同上計畫案之「農業區」(見原審營調卷第13頁)。

㈢兩造同意就甲、乙分割方案,共有人間均無庸找補。

二、爭執事項:應以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最為公平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855、856、857地號土地及系爭8

50、851、852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分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855、856、857地號土地,及系爭850、851、852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土地,均屬96年8月31日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之「農業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4年4月30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13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的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適用。被上訴人施清、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王丁福、王豐次,就如附表一編號⒋至⒍土地,均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訴人王福杉、王福祥、王林美枝、王宏志、王宏禎、王宏裕、王丁貴、李王月秋、王林珠及被繼承人陳王氣等人,係於99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於101年8月14日辦畢權利範圍13/112公同共有之登記。嗣上訴人陳恆裕就被繼承人陳王氣權利範圍13/112公同共有部分,於104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年9月15日辦畢之登記。上列上訴人王福杉等10人於分割後仍應保持公同共有。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提出如附圖甲、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

甲及附圖乙中之編號H部分,面積111.77平方公尺,亦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104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855-E、855-F部分土地,為臺南市○○區○○○路○○○巷之既成巷道一部分,爰為維持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現狀,仍由全體共有人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王福杉、王福祥、王林

美枝、王宏志、王宏禎、王宏裕、王丁貴、陳恆裕、李王月秋、王林珠等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仍保持公同共有,是分割後彼等就分得之土地仍應公同共有。

㈢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致使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而難以發揮

其經濟效用,爰於附圖甲中之編號G、G'部分及附圖乙中之編號G、A部分,均面積500.35平方公尺、13.68平方公尺,留設為路寬六公尺之私設巷道,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可與對外道路相連通,此因供共有人通行道路之使用目的,是在分割後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免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並以減少各共有人所受損害為目的,參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就如附圖甲、乙方案優劣分述如下:㈠系爭855等地號土地屬農業區,系爭850等地號土地屬第三

種住宅區,其中系爭855地號土地南側面臨公用之巷道臺南市○○區○○○路○○○巷。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855等地號農業區土地西北區,面積1

305.21平方公尺。系爭855地號農業區土地西南側,由西至東按序:由上訴人王丁貴等占有使用面積405.36平方公尺,種植文旦樹;上訴人王丁福、王豐次占有使用509.25平方公尺,種植文旦樹及橘子樹。系爭855等地號農業區土地東側面積1743.59平方公尺,及系爭850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土地計1354.9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占有使用種植文旦橘子等果樹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各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及由系爭土地現況使用者指出其使用之位置後繪製如原判決附圖三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1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於附圖甲方案及附圖乙方案,分別留設編號G、G'部分或

編號G、A部分,均面積500.35平方公尺、13.68平方公尺,作為路寬六公尺供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使分割後各宗土地均可對外連通道路,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如前述三㈢。又兩分割方案,在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均集中為一筆,未分割為不利分割後使用之二筆以上情形。

㈢本院認應以甲方案較為可採之理由:

⒈系爭855、856、857地號土地屬農業區部分:

⑴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

面積1305.21平方公尺之西北區,並在北部之中間位置建有面積367.89平方公尺鳥舍、北邊及西北邊各有一棟農舍(見原審卷㈠第39-42頁);系爭855地號農業區土地西南側,由王丁貴等占有使用面積405.36平方公尺種植文旦樹在西;次為王丁福、王豐次占有使用509.25平方公尺種植文旦樹及橘子樹;王壬田、王清財占有使用東側面積1743.59平方公尺種植文旦及橘子等果樹等情,有如原審卷㈠第215頁實測圖,並如前所述。就上訴人之栽種果樹,就資金投注鑿井及土地之改良,尤其甲方案A部分為5、60年老叢文旦樹,自應具相當經濟價值,並未廢耕或棄耕,怎能謂無經濟價值。如採甲方案分割,與共有人現分管位置較為接近,上訴人就其農耕土地平常的照顧始可反應,是共有人之土地使用現況自應加以尊重。

⑵被上訴人原分管位置在系爭土地西北區,於103年拍

賣取得應有部分時,即就為前手分管位置在編號C、E中間,雖因整理該區果樹枝葉而與共有人爭執而負刑事責任,然仍不礙其前手分管位置,將此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亦符共有人原事實上之分管狀態。

⑶如採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土地集中,好規劃使用,

其可由目前之橫跨同段859地號土地往西藉村道農路對外通行,亦可藉由通行本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留設之路寬六公尺供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以對外聯絡,至於被上訴人就鄰南側巷道之D部分,可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亦可作為農耕使用。

⑷乙方案,王清財分受之D部分,迴車道北側成12公尺

底及高之三角形、西側寬僅5公尺、西南角有2公尺見方畸零地,整體地形不整,農作難以規劃利用。而甲案,就該部分由迴車道西北角直下分割為被上訴人D部分、與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之E、F部分,被上訴人分受土地在其鳥舍四週均勻分布,較好規劃利用。

⒉系爭850、851、852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土地部分:

⑴系爭850地號等3筆第三種住宅區土地計1354.98平方

公尺,現由上訴人王壬田、王清財占有使用種植文旦橘子等果樹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受分配之各宗土地,其地形、距現有巷道遠近及面臨巷道寬度,均會產生價差,惟兩造均表示分割後不互相找補價差,是僅能利用農業區及住宅區之受分配位置調整。因系爭855地號等3筆農業區土地,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臨南側現行巷道面寬僅有4.5公尺,大部分均侷限於北側鳥舍周圍,市值較低,故就系爭850地號等3筆第三種住宅區土地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分受離現有巷道較近的南側F部分以為補償;其次王清財臨受分農業區F部分土地,臨南側現行道路僅一小部分,且地形不方整,相對較劣,故建地受分在E部分,再往北依序為王壬田、王豐次、王丁福、王福杉等10人。由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以甲案較為公平合理。

⑵而乙方案就農業區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臨南側巷道部

分已占有一半,而其在住宅區土地部分,復規劃在中間地區,而將最不利地區分歸上訴人王福杉等10人、王豐次、王丁福等三人,難謂允平。再被上訴人將有血緣關係之上訴人在住宅區受配土地分隔兩側,上訴人謂減少彼等以後合併規劃利用之機會,亦非無據。

⒊是本院考量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亦較相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⒈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98平方公尺。

⒉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233平方公尺。

⒊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24平方公尺。

⒋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457平方公尺。

⒌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196平方公尺。

⒍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294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施清 │2分之1 │ 2分之1 │├──┼──────┼───────┼─────────┤│⒉ │王壬田 │112分之15 │ 112分之15 │├──┼──────┼───────┼─────────┤│⒊ │王清財 │112分之15 │ 112分之15 │├──┼──────┼───────┼─────────┤│⒋ │王丁福 │224分之13 │ 224分之13 │├──┼──────┼───────┼─────────┤│⒌ │王豐次 │224分之13 │ 224分之13 │├──┼──────┼───────┼─────────┤│⒍ │王福杉 │公同共有112分 │ 連帶負擔112分之13│├──┼──────┤之13 │ ││⒎ │王福祥 │ │ │├──┼──────┤ │ ││⒏ │王林美枝 │ │ │├──┼──────┤ │ ││⒐ │王宏志 │ │ │├──┼──────┤ │ ││⒑ │王宏禎 │ │ │├──┼──────┤ │ ││⒒ │王宏裕 │ │ │├──┼──────┤ │ ││⒓ │王丁貴 │ │ │├──┼──────┤ │ ││⒔ │王李月秋 │ │ │├──┼──────┤ │ ││⒕ │王林珠 │ │ │├──┼──────┤ │ ││⒖ │陳恆裕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