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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富煒

陳俊呈陳柏村陳秋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上訴人 張麟壽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陳富煒、陳俊呈、陳柏村、陳秋汝(下稱陳富煒等4人)起訴主張:由陳柏村代理伊等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660,800元,共同向被上訴人張麟壽(下稱張麟壽)購買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契約書上誤載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作為農作之用。詎簽約前張麟壽竟基於詐欺故意在現場指界時,向陳柏村為不實指界,表示系爭3筆土地有臨路,範圍除系爭3筆土地堤防內土地外,尚包括非張麟壽所有相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12筆土地),致陳柏村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係位於道路旁可供農耕機具出入,且土地可使用之範圍完整,可作為農業使用之需等情,而與張麟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3筆土地,並已依約先約二次共支付10,760,800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予張麟壽。嗣伊等依張麟壽之指界之位置雇工整地,另於附圖編號D部分舖設出入用之水泥地面時,竟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伊等於申請鑑界後始發現張麟壽所指界之位置實未臨路,範圍尚包括他人所有之土地,農耕機具非經由他人土地無法出入,且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水利地無法通行及供農耕之用,實際可用於農作之土地與張麟壽當時所指界之範圍約減少近4成,伊等始知受騙,嗣委請律師函知張麟壽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表示解除契約之意,請求張麟壽返還已付之系爭價金。伊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張麟壽返還系爭價金。又張麟壽指界時向伊等所擔保之土地位置、範圍,亦有未臨路、無法供農耕機具出入,及指界不實致生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產權糾紛,伊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伊等亦得請求張麟壽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求為命張麟壽應給付伊等10,76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陳富煒等4人本訴敗訴之判決,陳富煒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富煒等4人10,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富煒等4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張麟壽則以:伊當初在系爭3筆土地現場,係向證人張建勝表示祖先留下來時就是現在種稻之範圍,並無具體指界,且向張建勝表明需鑑界始能知道出賣土地之明確範圍。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有將出賣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等標示明確,伊確無詐欺行為,陳柏村亦無因而陷於錯誤情事。況系爭3筆土地東南側係臨斗六東溪,溪流整治後,溪兩側皆闢道路,系爭3筆土地正臨路,更無詐欺情形。另依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711.71平方公尺,惟陳富煒等4人指稱之買賣土地範圍,面積卻達11645.8平方公尺,多出6359.94平方公尺(1.73倍),實有違常情。又系爭3筆土地內,有部分屬河川地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中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部分屬河川地區」可證。況系爭3筆土地為辯理過戶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於103年8月15日時,兩造會同雲林縣政府及第五河川局、水利處人員到場會勘,陳富煒等4人就部分土地屬河川區一事,並無異議。另系爭契約中伊並無保證以哪條路供通行之用,而系爭3筆土地中之000地號,北邊有接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可接道路之寬度約50公尺,且堤防本身亦可供農地通行使用,陳富煒等4人於整地時,不使用上開交通用地,反使用鄰地才誤認無路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張麟壽反訴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就系爭3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款分三次付款,陳富煒等4人雖已依約付二次價款即系爭價金,惟兩造約定於登記完畢付清尾款100萬元,今伊已依約於103年9月16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富煒等4人,陳富煒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尾款,惟屢經催討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富煒等4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為張麟壽反訴部分勝訴之判決,陳富煒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富煒等4人則以:系爭契約既經伊等撤銷買賣及支付價金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則張麟壽請求伊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張麟壽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記載,買賣標的為坐落斗六市○○段○○○○號(按應為000-0,係誤載為000),地目田,面積326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16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約定價金為11,760,800元。

二、陳富煒等4人已於103年7月11日給付簽約金100萬元及於103年9月12日給付9,760,800元,共給付10,760,800元,尚有尾款100萬元未給付。

三、系爭3筆土地已於10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為原因,登記至陳富煒等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四、陳富煒等4人於103年10月31日以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函通知張麟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張麟壽於103年11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陳富煒等4人於103年12月1日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通知張麟壽撤銷系爭買賣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張麟壽於103年12月2日收受該律師函。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張麟壽有無詐欺陳富煒等4人為不實之指界,即張麟壽有無具體指出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陳富煒等4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張麟壽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二、陳富煒等4人依民法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張麟壽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三、陳富煒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張麟壽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四、張麟壽提起反訴請求陳富煒等4人給付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尾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麟壽有無詐欺陳富煒等4人為不實之指界,即張麟壽有無具體指出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陳富煒等4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張麟壽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因被詐欺而為之情形,須表意人因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所為,始足當之。陳富煒等4人主張受張麟壽不實指界之詐欺,致陷於錯誤始為買受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張麟壽返還已付之系爭價金乙節,張麟壽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陳富煒等4人就受詐欺而買受系爭3筆土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就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及權利範圍既已記載明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上訴人陳柏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契約上開記載亦不爭執,並於本院陳述:「第1次簽約付100萬元之後,我知道買受的總面積8,700多平方公尺。」、「當時介紹人張建勝說種稻範圍後面有約1分7的土地是被上訴人(即張麟壽)弟弟的範圍。」、「依我所站位置(即斗六市○○段○○○○號)往西南方向目視,當時可見約至000地號(水溝地,有種植水稻),其中所含000地號乃張麟壽之弟所有,其稱本來欲出賣,後來表示不賣。」、「當時介紹人說有一甲多土地要賣,含張麟壽之弟的土地,後來張麟壽之弟表示不賣,剩下八分七之土地要賣,我與張建勝至現場,有走到104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編號D部分,張麟壽說往南其弟一分七之土地不出賣,不可整地至該土地,而簽約後我有與介紹人至現場噴漆以為記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99、101頁),足認陳柏村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張麟壽出賣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而且所指種稻範圍明確知悉並不含張麟壽之弟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應可認定。惟陳富煒等4人於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下稱斗六地政所)所勘測張麟壽當時種稻範圍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斗六地政所所檢送之104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種稻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000、000頁),然依系爭種稻成果圖所示紫色線段框範圍(扣除下方000地號土地範圍),係斗六地政所人員依張麟壽所稱當初其種稻之位置所畫出之範圍,核與陳富煒等4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地籍圖謄本上以橘色螢光筆所畫出之範圍(見原審卷第61頁),明顯差異甚大,且均大於系爭3筆土地實際登記總和之面積,是陳富煒等4人主張張麟壽對系爭3筆土地範圍有具體指界且為不實指界云云,自非可採。

⒉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農地使用證明業務人員賴美智於本院

陳述:「(103年8月15日是否曾經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前往張麟壽聲請會勘地點斗六市○○段○○○○○○○○○○號等土地進行勘查?)是。」、「(103年8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的目的為何?)我們要看河川區上面有無高莖作物,亦即在河川區不能有超過50公分以上的高莖作物,如果沒有高莖作物就可以符合水利法的管制規定。」、「(斗六市○○段○○○○○○○○○○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是在河川區,在坐落河川區的土地,是否只要耕作50公分以下的作物就符合水利法管制規定?)是。」、「(上開所述,是否表示河川區的土地,還是可以耕作?)有的可以耕種,只要不是種樹或是上面有建築物就可以。」、「(河川區土地是否可以種植稻子?)河川區的土地可以種植稻子。」、「(河川區的土地,種植低於50公分以下的高莖作物就可以符合規定?)只要是低莖的作物,蔬菜類葉子類都可以。」、「(秦寮段000-0、000地號河川區的土地,在103年8月15日會勘結果,最後如何認定?)我們去的時候稻子已經收割,是空地,我們就認為可以。」、「(是否同103年8月15日會勘紀錄上記載會勘結果『旨揭申請地點現為空地,符合河川區管制使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有雲林縣政府105年7月27日府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斗六市○○段○○○○○○○○○○○○○號是否符合水利法管制規定會勘紀錄及賴美智當庭提出之會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203至223頁),足見張麟壽出賣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土地為河川區,惟均可種植水稻或蔬菜類等農作之用。又查①系爭斗六市○○段○○○○○○○○○○○○○○號土地,由上訴人陳柏村指稱其與張建勝在買賣前,一同至系爭買賣標的之位置,站於○○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東北角),由陳柏村所站位置往西南邊目測,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中心有一座堤防,由東北往西南延伸,再往西北方向為水溝,堤防之東南邊為斗六東溪,佔用系爭之618、614-1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可種植水稻或植物,位置在斗六東溪之西北側。②系爭000地號土地往西北經000地號(道路用地),往北有一條水溝(約1.5公尺)。③000地號土地往東北方經000、000、000地號,接往柏油農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所人員履勘系爭3筆土地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有斗六地政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見系爭3筆土地確實可種植水稻或植物,此部分堪予認定。另證人即辦理系爭3筆土地簽約及過戶之代書謝月珠於原審證述:「(你知道本件土地買賣清楚嗎?)是在簽定契約由我寫的,原告(即陳富煒等4人)、被告(即張麟壽)找二位見證人到場簽約。」、「(土地範圍有無講到?)我建議是否要鑑界,我有問買方,買方說不用,他說有帶證人看現場。」、「(買賣契約書地號如何寫?)他們有拿權狀來。」、「(水利用地部分買方的人知道?)有部分河川地,雙方都知道。」、「(簽買賣契約當時,你向買方建議要鑑界,買方有提到說相信賣方,所以不用鑑界?)有,他們已經有看過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23頁),足見陳富煒等4人確實知悉購買之斗六市○○段○○○○○○○○○○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是在河川區,且依陳柏村所述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3筆土地面積之多寡,則張麟壽自無詐欺之行為可言,亦可認定。又陳柏村於本院亦陳稱:「(過戶之前會同雲林縣政府水利局及代書至現場勘測,當時你是否有在場?)簽約之後,水利局的會勘我有到場,但那是針對土地增值稅及稅金的問題申請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陳柏村於103年8月15日既已會同雲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張麟壽至斗六市○○段○○○○○○○○○○號土地會勘,應已知悉有部分土地為河川區土地,亦可種植水稻等農作物等情,卻反而於103年9月12日支付第二期款9,76 0,800元,是認陳富煒等4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確無因受張麟壽之詐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故陳富煒等4人雖稱不知土地內有河川地,又河川地亦無法耕作云云,亦無可採。

⒊陳富煒等4人雖以張麟壽將原界樁拔除,且張麟壽於原審自

承「撥種別人土地的稻田也是我做的,別人也沒有異議」,主張張麟壽明知其種稻範圍之土地,尚有部分為他人所有,顯有指界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3筆土地,則每筆土地間應均存有界樁,尚難僅因張麟壽有拔除界樁,即認定張麟壽明知其所拔除之界樁係與他人土地相鄰之界樁,而非其所有土地間之界樁;而張麟壽於原審雖稱「撥種別人土地的稻田也是我做的,別人也沒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尚難遽以認定張麟壽確有明確表示其種植水稻範圍之土地為其所有,亦難證明張麟壽所稱種植水稻範圍即係其欲出賣之系爭3筆土地,況張麟壽亦有表示須在系爭3筆土地鑑界後,才知悉其所使用之土地包含他人之土地,則陳富煒等4人自難據此主張張麟壽出賣系爭3筆土地,確有具體指界係指其種植水稻範圍,況且陳柏村確於簽約前既已知悉張麟壽之弟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不賣,且有至土地指界範圍處噴漆為記號,則張麟壽所指種植水稻範圍至多應至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無可能以目測指界種植水稻範圍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況張麟壽係抗辯其依循祖先耕作範圍耕作,誤認該耕作土地即為其所有之土地,顯見張麟壽亦不清楚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範圍為何。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張麟壽所出售之標的為「斗六市○○段○○○○號(按應為000-0,係誤載為000),地目田,面積326

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169.3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並非張麟壽實際種稻之土地,則張麟壽自無「故意」向陳富煒等4人明確指明系爭3筆土地之範圍,而致陳富煒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甚明。

⒋又依證人張建勝於原審證稱:當初與張麟壽至現場時,張麟

壽向伊表示系爭3筆土地範圍從道路開始到後面地界及包括北側道路與南側堤防旁的範圍;伊有聽到張麟壽說祖先留下來就這樣,範圍就是現在種稻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3頁)。證人吳宗訓於原審亦證稱:伊只聽到,張麟壽告訴張建勝,其種稻範圍就是要出賣土地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77頁),故張建勝、吳宗訓之證詞,亦難遽以認定張麟壽確有具體指界且為不實指界之情事。陳富煒等4人雖以張麟壽向張建勝表示其種稻範圍就是其要出賣土地之範圍,即係張麟壽有具體指界云云,然泛指種稻範圍並不明確,亦難憑此遽而認定張麟壽已有具體指界之情事。

⒌綜上,陳富煒等4人不能舉證證明張麟壽有何故意對其施用

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與張麟壽締結系爭契約情事,則陳富煒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自難認張麟壽有何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張麟壽受領上開價金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陳富煒等4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麟壽返還10,760,800元,自屬無據。

二、陳富煒等4人依民法第353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張麟壽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⒈陳富煒等4人固主張其就張麟壽所指界出售之土地範圍進行

整地後即遭鄰人異議該土地係他人所有,顯係有違民法第

349、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云云。惟所謂權利瑕疵,係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包括債權,如租賃權等,或物權,如抵押權等;如係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張麟壽既已於103年9月16日將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為原因,登記至陳富煒等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23頁),自非給付不能,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兩造買賣之標的即為系爭3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張麟壽出賣系爭3筆並無權利瑕疵之情事,又陳富煒等4人所稱有鄰人異議之土地,並非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則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稱有權利瑕疵情事,張麟壽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本件陳富煒等4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未臨路及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溝渠用地(即河川區土地),而該溝渠用地無法使用,亦無法供通行之用之瑕疵,既為張麟壽所否認,自應由陳富煒等4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

斗六市○○段○○○○號(按應為000-0,係誤載為000),地目田,面積326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16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2.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而觀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關於面積之記載亦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並無短少之情形。

㈡陳富煒等4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並未臨路,無法供農耕機具

出入使用,需經由他人土地進出,與堤防高差2.5公尺以上,農機具也難以從堤防處進入系爭3筆土地,而伊等實際可用於農作之用部分,與當初張麟壽現場指界土地範圍,減少將近4成等瑕疵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陳富煒等4人所購買之標的乃系爭3筆土地,應非陳富煒等4人在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地籍圖謄本上以橘色螢光筆所畫出之範圍,亦非系爭種稻成果圖所示紫色線段框範圍(扣除下方000地號土地範圍),且張麟壽並未具體指界,已如上述,是陳富煒等4人主張其實際可用於農作之用部分,與當初張麟壽現場指界土地範圍,減少將近4成,顯不可採。又陳富煒等4人自承買受系爭3土地係作為農作之用,苟系爭3筆土地確實未臨路,其欲使用農耕機具,仍得藉由鄰地進入系爭3筆土地內耕作,是未臨路之瑕疵,並不影響系爭3筆土地作為農作之通常效用,自非屬張麟壽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換言之即無民法第359條前段所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之情形。

㈢又一般人買賣不動產,通常均以面積之大小及位置,作為買

賣契約成立與否及價金高低之重要因素。一般土地之買賣係就買受人看土地時之現況進行交易,買受人可於買受前以各種方式查看、檢視,甚至提問,陳富煒等4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溝渠用地(即河川區土地),該溝渠用地無法使用,亦無法供通行,又伊等相信張麟壽指界範圍,且該土地本及旁臨河川,因此其對於系爭3筆土地有部分為河川用地,亦不覺得有何可疑之處云云,然依證人謝月珠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其所書寫,在簽約當時伊有建議上訴人是否要鑑界,且系爭3筆土地有部分河川地,兩造都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且張建勝於原審亦證稱伊與兩造及其他仲介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不下十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而系爭契約價金高達上千萬元,則陳富煒等4人明知系爭3筆土地有部分河川地之情形下,僅在看現場而無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指界,且在證人謝月珠建議鑑界下仍未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以確定其買受之系爭3筆土地範圍及河川用地之情形為何,徒以相信張麟壽指界範圍及系爭3筆土地周遭有河川,即與張麟壽簽訂系爭契約,況張麟壽自已亦不清楚系爭3筆土地範圍為何,已如上述,且未就系爭3筆土地範圍為具體指界,自難以陳富煒等4人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系爭3筆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河川區土地之瑕疵,且張麟壽就此並未作任何保證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張麟壽自不負擔保之責。

㈣至陳富煒等4人雖以其因相信張麟壽之指界,且張麟壽在103

年8月15日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系爭3筆土地當日有再向伊等確認買賣土地範圍,方於整地時在他人土地上如系爭土地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設置混凝土地面,以供農機具、車輛進出使用云云,然查,張麟壽並未就系爭3筆土地範圍為具體指界,且張麟壽係沿襲其父親耕作範圍進行耕作,足見張麟壽並不知悉系爭3筆土地之範圍,已如上述,況張麟壽既否認於103年8月15日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系爭3筆土地當日確有向陳富煒等4人再確認買賣土地範圍,自難據以認定張麟壽確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3筆土地未臨路之瑕疵,況該瑕疵非屬張麟壽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稱之瑕疵。是陳富煒等4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採。

㈤基上,系爭3筆土地未臨路,非屬張麟壽應依民法第354條規

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民法第359條前段所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之情形;且陳富煒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3筆土地未臨路及系爭3筆土地內有達20米寬度之溝渠用地之瑕疵,而張麟壽亦未就此為任何保證,張麟壽亦無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張麟壽即不負擔保之責。故而,陳富煒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張麟壽返還系爭價金,自屬無據。

三、陳富煒等4人固主張因張麟壽指界不實致生系爭3筆土地有產權糾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其得請求張麟壽退還已付之價金云云,然張麟壽並未有指界不實之情事,如上所述,又系爭3筆土地自無產權糾紛,且已登記至陳富煒等4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是陳富煒等4人上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張麟壽提起反訴請求陳富煒等4人給付買賣系爭3筆土地之尾款100萬元,有無理由?張麟壽已於10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為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至陳富煒等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4分之1,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已如前述,而陳富煒等4人於本訴部分主張,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陳富煒等4人自應給付買賣系爭3筆土地尾款100萬元與張麟壽,則張麟壽反訴請求陳富煒等4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陳富煒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並主張依權利瑕疵規定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本訴請求張麟壽返還渠等已支付之價金10,7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富煒等4人本訴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張麟壽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陳富煒等4人給付該買賣價金之尾款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陳富煒等4人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陳富煒等4人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陳富煒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張麟壽反訴應准許部分,為張麟壽勝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陳富煒等4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及反訴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