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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馮孝芬訴訟代理人 郭泰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孝芬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再給付上訴人馮孝芬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孝芬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柒拾陸元、伍仟貳佰零柒元,為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孝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馮孝芬主張:伊二人為對造上訴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民國104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及同年4月8日製作之股東名簿,其上記載協禾公司應給付瓏鈦公司股利新臺幣(下同)17,679,814元及馮孝芬股利1,178,604元(上開兩筆股利下合稱系爭股利)。又根據協禾公司委託石敏惠會計師所編制103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中103年股東借款明細中記載,協禾公司應清償瓏鈦公司借款4,257,979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協禾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股利及借款。協禾公司對瓏鈦公司、馮孝芬二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本案之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請求協禾公司給付瓏鈦公司21,937,793元、給付馮孝芬1,178,604元。原審判命協禾公司給付瓏鈦公司21,807,517元、給付馮孝芬1,173,397元本息,固無不當,惟駁回伊等上訴請求再給付部分,則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㈡協禾公司應再給付瓏鈦公司130,276元、再給付馮孝芬5,2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協禾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協禾公司則以:對瓏鈦公司及馮孝芬主張其等有系爭股利及借款債權不為爭執,惟伊對瓏鈦公司及馮孝芬有下列債權得以作為抵銷抗辯:㈠伊係蔡幸玲與郭泰麟及訴外人林常弘等人發起設立,設立時由郭泰麟擔任董事長。蔡幸玲係訴外人信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業公司)之負責人,黃金安係蔡幸玲之夫。伊之股東於設立登記前,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鄭黃富美等九人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等人名下。其中瓏鈦公司及馮孝芬部分均由郭泰麟全權處理。伊於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後,多次在股東會中決議收回借名登記之上開土地,黃金安亦多次通知郭泰麟等人儘速履行移轉登記,詎其等置之不理。經伊依法起訴,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應將其中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係伊借名登記於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且伊已於股東會決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判決瓏鈦公司、馮孝芬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其二人依法即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伊占有之義務。其二人繼續占有土地,且排除伊使用收益,乃侵害伊對系爭三筆土地使用收益權益,造成伊重大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與訴外人郭泰麟應連帶給付13,125,000元。㈡郭泰麟與瓏鈦公司受委託辦理伊公司事務,卻虛報或浮報支出,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公款7,524,003元;及郭泰麟、瓏鈦公司、馮孝芬等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因須依法訴訟,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972,148元,合計造成公司受有8,504,601元(上述金額合計共8,496,151元,又協禾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審理時雖表示附表二編號3、4不主張,惟未減縮主張抵銷之金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與訴外人郭泰麟等人連帶給付8,504,601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瓏鈦公司及馮孝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瓏鈦公司對協禾公司有系爭股利金額17,679,814元及借款債

權4,257,979元之債權存在,以及馮孝芬對協禾公司有系爭股利金額1,178,604元之債權存在。

㈡瓏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泰麟與馮孝芬係夫妻,郭黃金玉為

郭泰麟之母親,郭泰麟設立瓏鈦公司,以其母郭黃金玉為負責人,其妻馮孝芬為董事。訴外人黃金安為執業會計師,協禾公司係由郭泰麟與訴外人蔡幸玲、林常弘等人發起設立,協禾公司在92年10月3日設立時,係由郭泰麟擔任董事長。

㈢協禾公司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瓏鈦

公司、馮孝芬名下,其已終止與瓏鈦公司、馮孝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瓏鈦公司應將000地號所有權全部、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馮孝芬應將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協禾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㈣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召集股東會,由黃金安擔任主席。

㈤郭泰麟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國稅局申報協禾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金安為申報代理人。

㈥000地號土地面積194.5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54.7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46.49平方公尺。

㈦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95年每平方公尺1,920

元,96、97年每平方公尺2,080元。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95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96、97年每平方公尺1,760元。

㈧系爭三筆土地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係空地。

土地之西南側臨28米寬○○○區○○路陸橋,距奇美醫院約30公尺,奇美醫院四周商店林立,北側臨約4米寬道路,該4米寬道路北邊有棟20層樓高之大樓。

㈨瓏鈦公司及馮孝芬在92年及93年間有出具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協禾公司辦理建照變更之事實。

四、系爭前案關於系爭三筆土地是否係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之爭執所為判斷結果,就本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協禾公司前以其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

芬名下,因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瓏鈦公司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4,及馮孝芬應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協禾公司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瓏鈦公司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在案。經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是否係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之爭執,業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復經系爭前案之受訴法院為調查後辯論,已經系爭前案法院為瓏鈦公司、馮孝芬全部敗訴判決確定,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係協禾公司,系爭價金實質上係由協禾公司支付,協禾公司將系爭三筆土地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且協禾公司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在案。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背面)。

㈢次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瓏鈦公司

、馮孝芬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而不受拘束云云,然經核屬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即存在之證據,或嗣後根據已存在之資料再取得或於其他刑事或民事訴訟中使用之資料,以及相關偵查或裁判書類,部分則與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之資料,均非屬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兩造就非屬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而於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而系爭三筆土地是否係協禾公司借名登記在瓏鈦公司、馮孝芬名下此一爭執,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在案,瓏鈦公司、馮孝芬即受拘束,其於本件訴訟中復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協禾公司借名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云云,要為不可採。

五、瓏鈦公司、馮孝芬主張瓏鈦公司對協禾公司有系爭股利金額17,679,814元及借款債權4,257,979元之債權存在,以及馮孝芬對協禾公司有系爭股利金額1,178,604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協禾公司之股東名簿、會議紀錄、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103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司促卷),堪可信實。

六、茲審酌協禾公司主張得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如下:㈠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連帶給付協禾公司13,125,000元,並依此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3,125,000元,惟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協禾公司雖主張瓏鈦公司、馮孝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之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等語,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協禾公司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均一致主張,其與瓏鈦公司、馮孝芬間就系爭三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協禾公司既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可知系爭三筆土地即係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況民法第544條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協禾公司既已終止與瓏鈦公司、馮孝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論瓏鈦公司、馮孝芬於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協禾公司前,協禾公司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惟此項損害與「受任人因處理『借名登記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損害」之情形不同,難認瓏鈦公司、馮孝芬於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予協禾公司前,有何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協禾公司主張瓏鈦公司等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負返還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之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3,12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

60666366號函附(84)南工造字第2743號建造執照檔案資料觀之(見本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卷三第463-485頁),協禾公司為上開建照變更後之起造人,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鄭黃富美等九人亦已出具地主使用權利同意書(見本院另案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原審卷三第52頁),且經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在案,協禾公司自得進行開發工作。此外,協禾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瓏鈦公司等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3,125,000元。是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連帶賠償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13,1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返還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13,125,000元,惟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協禾公司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瓏鈦公司

、馮孝芬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其等自94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姑不論瓏鈦公司、馮孝芬是否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以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三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協禾公司權利,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協禾公司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且均應自97年10月23日起算,詎協禾公司遲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協禾公司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賠償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13,125,000元,已罹於5年或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瓏鈦公司等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⒊依上所述,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連帶給付協禾公司13,125,000元,並依此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郭

泰麟、瓏鈦公司給付協禾公司8,496,151元,並依此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協禾公司主張郭泰麟、瓏鈦公司虛報或浮報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侵占協禾公司之公款7,524,003元,應與瓏鈦公司之請求抵銷等語: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郭泰麟僅係瓏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本案原審之原告,亦未曾於第二審經追加為原告,參以協禾公司主張郭泰麟侵佔其公司款項之行為態樣,顯非執行瓏鈦公司職務之行為。瓏鈦公司亦無與郭泰麟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協禾公司在本件請求以其對於郭泰麟個人侵占協禾公司公款7,524,00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瓏鈦公司及馮孝芬對其主張之股利及借款債權相抵銷,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不符,難以准許。

⑵又郭泰麟擔任協禾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國稅局申報協禾

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金安為申報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申報協禾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人係郭泰麟個人,與瓏鈦公司無涉,則協禾公司空言泛指瓏鈦公司虛報或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協禾公司之公款7,524,003元,並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協禾公司另主張郭泰麟等人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必須

依法訴訟,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費用972,148元,,應與瓏鈦公司、馮孝芬之請求抵銷,惟查:

⑴協禾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請求部分: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協禾公司主張瓏鈦公司、馮孝芬未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果,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而依民法第544條對瓏鈦公司、馮孝芬請求賠償損害者,仍應以該損害與違反移轉登記義務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②如附表二編號1之律師費,除第三審律師費外,因我

國偵查程序及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並不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協禾公司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告訴代理人律師費,尚屬無據;至第三審律師部分,協禾公司可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該訴訟敗訴當事人負擔,亦非得於本件訴訟請求;另黃金安、蔡幸玲個人聘請律師辯護之律師費,與協禾公司無關,協禾公司請求瓏鈦公司、郭泰麟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③如附表二編號2選任檢查人事件之費用,協禾公司可

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各該程序應負擔程序費用者負擔,自難認其有支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項目費用之損害。

④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此等費用與

瓏鈦公司、馮孝芬之處理「借名登記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無涉。

⑵協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

協禾公司係在101年之前支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費用,有林國明律師收據、名耀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背面)。縱認協禾公司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協禾公司因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自101年即應起算,詎協禾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瓏鈦公司、馮孝芬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協禾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瓏鈦公司、馮孝芬連帶給付8,504,601元,並依此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瓏鈦公司及馮孝芬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5條之規定,請求協禾公司給付瓏鈦公司21,937,793元、給付馮孝芬1,17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認定協禾公司得抵銷而駁回瓏鈦公司、馮孝芬請求部分,尚有未合,瓏鈦公司、馮孝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瓏鈦公司、馮孝芬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協禾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協禾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瓏鈦公司、馮孝芬另陳明就本判決第二項判命協禾公司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協禾公司分別為瓏鈦公司、馮孝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瓏鈦公司、馮孝芬聲請傳訊證人黃金安、蔡幸玲、林常弘、鄭霖貴,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瓏鈦公司、馮孝芬之上訴為有理由,協禾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虛報或浮報公款部分┌──┬────────────────┬──────┐│編號│虛報或浮報之原因 │金額(新臺幣)│├──┼────────────────┼──────┤│ 1 │虛報興榮公司之保證金 │3,740,000元 │├──┼────────────────┼──────┤│ 2 │虛報建築師設計費等費用 │2,950,836元 │├──┼────────────────┼──────┤│ 3 │以協禾公司名義借貸10,000,000元,│ 136,127元 ││ │用途不明,但借款利息由協禾公司負│ ││ │擔 │ │├──┼────────────────┼──────┤│ 4 │虛報支領薪資 │ 264,000元 │├──┼────────────────┼──────┤│ 5 │虛報成光公司租賃給協禾公司租金 │ 71,430元 │├──┼────────────────┼──────┤│ 6 │虛報籬笆工程費用 │ 361,610元 │├──┼────────────────┼──────┤│ │合計 │7,524,003元 │└──┴────────────────┴──────┘附表二:占用土地訴訟請求部分┌──┬────────────────┬──────┐│編號│支出費用之項目名稱 │金額 │├──┼────────────────┼──────┤│ 1 │律師費 │ 835,000元 │├──┼────────────────┼──────┤│ 2 │檢查人費用 │ 100,000元 │├──┼────────────────┼──────┤│ 3 │法院執行費用 │ 4,598元 │├──┼────────────────┼──────┤│ 4 │法院評鑑費 │ 32,550元 │├──┼────────────────┼──────┤│ │合計 │ 972,148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