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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被 上訴 人 李安哲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貸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綜合信用報告後,發現伊對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82萬餘元,經上訴人提供其上有伊簽名及蓋章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後,始知悉遭人偽造伊之簽名、印文,且伊不認識訴外人即借款人陳克泰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劉維德,兩造間無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爰請求判決確認伊就陳克泰與上訴人間於89年2月2日借款69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親簽,並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經伊經辦人員完成對保程序,被上訴人確有以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就陳克泰對上訴人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又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相符,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89年10月間因陳克泰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伊對被上訴人及陳克泰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90年5月29日確定,並於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703號及91年度執字第602號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持以於94年8月30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939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亦未對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均為擔任陳克泰借款之保證關係,前後訴訟兩者請求內容雖非完全相同,然前案屬於積極給付之態樣,性質上已可涵蓋本件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兩者具有可代用之情形,亦在既判力限制之列,兩造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幼居住「台南市○○區○○里○○路○○○號」,8

9年8月22日因案入臺南監獄服刑,至92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於94年7月20日由原戶籍地「台南縣○○鄉○○村○○街○○號」遷入「台南市○○區○○里○○路○○○號」。

㈡上訴人於89年10月2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

克泰及劉維德等3人,應連帶給付6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法院於90年3月2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將判決送達於被上訴人斯時戶籍地「台南縣○○鄉○○村○○街○○號」,並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於同年5月29日確定,及於同年5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㈢上訴人執上開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703號及91年度執字第602號陸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4年8月30日聲請對被上訴人不動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339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未對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上開各情,有身分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5年2月23日南所總字第050001891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1490號函、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即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南院慧94司執西字第33939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通知函、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申請及調查表、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1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27-45、49、50、54、55、77-79、89-91、126頁、本院卷第131-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陳克泰與上訴人間於98年2月2日借款6,9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陳克泰與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借款6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顯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前案清償借款事件未經合法送達,該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並未確定:

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8月22日因刑事案件入臺南監獄服刑,迄92年1月21日執行期滿出監,未住居於戶籍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4、77-79頁)。而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曾於89年10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3月2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該事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既為在監所之人,則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相關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判決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應向監所長官為送達,卻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向被上訴人戶籍地「臺南縣○○鄉○○村○○街○○號」為送達,自屬不合法,本不得行一造言詞辯論,該案承審法院卻仍依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言詞辯論判決,復將判決以同一送達方式寄存警察機關等情,業經原審調取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因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不生送達效力,而未確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業經前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資料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款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親簽,並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經伊經辦人員完成對保程序,被上訴人應負擔任陳克泰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上之「李安祥」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2.查,原審將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之簽名影本,與被上訴人相當時期之臺灣臺南看守所談話筆錄、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之簽名,及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因上訴人無法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之正本,且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14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6頁)。本院則檢附調查表及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之簽名正本,與被上訴人相當時期之臺灣臺南看守所談話筆錄正本、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之簽名,及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等資料,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因欠缺足夠被上訴人於89年間直、橫式簽名字樣憑比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1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本院以肉眼核對上開送鑑定之相互比對之資料上「李安祥」簽名,其字體特徵、筆順走勢之筆跡並不相符,足見系爭借款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契約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所簽寫。又上開契約書上固另蓋有「李安祥」之印文,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由伊簽發,伊不認識陳克泰,伊未擔任陳克泰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予採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曾提供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以供對保云云。然查,證人邱家宏(更名前為邱朝煌)即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配線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未曾僱用被上訴人,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欄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扣繳義務人均有錯誤,且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亦不同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1、172頁),則見上開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是否真正,即有疑義。至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記載內容雖與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相符,然身分證或其影本,因申辦其他信用卡、證件或其他因素,而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為吾人日常生活時有所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被上訴人身分證之影印資料,亦難認該身分證影本確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系爭借款而提出。故上訴人主張,無足採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持相關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0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當時被上訴人之戶籍暨實際居住地早已遷出「台南縣○○鄉○○村○○街○○號」,該執行程序之相關文書復向舊址送達,致被上訴人未能確實收受,致未聲明異議以主張權益,上訴人不能執此遂謂被上訴人默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陳克泰與上訴人間於89年2月2日借款69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