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何達雄
王月娥共同送達代收人吳宜蓁再審 被告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5年4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