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 原 告 陳戊興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再審 被 告 吳拱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未依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最高法院裁定,執行處欠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自無終結問題;然因執行程序被認定終結,伊其後占有竟被認為竊佔,致受刑事判決,自可確認該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訴訟之利益。⒉依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第2頁所載「本件執行,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 分開始至同日 午 時 分完畢」,並未記載執行完畢日期、時間,執行程序顯未完畢,該執行筆錄為具有效力之公文書。然嗣再閱覽該執行卷時,竟發現該執行筆錄第2頁中同部分,已改成「本件執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9時50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1時0分完畢」,顯是事後竄改。⒊該99年9月9日執行程序既屬無效,縱是有效,亦因未記載執行完畢日期、時間,自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參酌上開發現未經審酌證物: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聲請補發裁定狀、執行筆錄二份(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聲明:㈠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具書狀聲明陳述略為:原確定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難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審酌之新證物:㈠所指「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
聲請補發裁定狀等」,指稱再審被告未依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最高法院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34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欠缺執行名義仍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卷,有當事人提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以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況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債務人,若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並無執行程序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或尚未執行終結等問題。
㈡再審原告另所指「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二份:其一執行
筆錄第2頁記載「本件執行,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午 時 分開始至同日 午 時 分完畢」,並未記載執行完畢日期、時間。另一執行筆錄第2頁記載「本件執行,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上午9時50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1時0分完畢」,僅可認執行書記官,前份筆錄尚未完成即交由執行當事人閱覽,其後才完成該筆錄。由該筆錄內容之記載:「…事務官當場告知本件土地、建物、雞舍已執行點交完畢,若繼續占有,將有刑事責任,債務人表示知悉。」,應可認當天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已完成。不因該執行完畢時間未登載,即認執行程序未完畢。
㈢故縱加斟酌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物:「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聲請補發裁定狀等」、「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二份,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㈣況為公法行為之「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得作為私法確認訴訟之標的。再審原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訴訟,均聲明:「確認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竟以公法行為作為私法確認訴訟之標的,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均廢棄。確認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