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戊興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拱照間請求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913萬87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7,229元。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