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顏煒哲
顏琳芳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上 訴 人 何昱緯
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顏宏龍被 上訴人 黃惠月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溫菀婷 律師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顏煒哲、顏琳芳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何昱緯、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顏宏龍,故連帶債務人何昱緯、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顏宏龍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何昱緯、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顏得安(下稱顏得安)於民國57年1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顏得安不幸於103年l月10日去世,上訴人為顏得安之子孫,均為法定繼承人。而顏得安去世時無負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新臺幣(下同)221,446,645元。被上訴人於顏得安去世時,無負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13,671,347元。兩人財產差額為207,775,298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一半之差額103,887,64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顏得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887,649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6,914,116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3,887,6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顏煒哲等2人則以:顏得安婚前即於50年間購入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及臺南市○區○○段2小段118、118-l、119、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青年路房地),作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營業及居住使用,嗣因原有青年路之廠址不敷使用,乃決定將原有位於○○區○○○路不動產出售,將工廠遷往較郊區位置,而於59年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南市東區虎尾寮436-11、436-176、436-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3筆土地),做為公司新廠區,於整廠搬遷後,隨即將原有之系爭青年路房地出售,以支付購買系爭虎尾寮3筆土地之價款及籌措營運資金,則系爭虎尾寮3筆土地乃顏得安婚前財產之變形與替代,亦屬顏得安從事職業或營業用之物,自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又附表一編號4至10之臺北市○○區○○段○小段793、793-1、793-2、793-3、793-4、793-5、79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7筆土地)事實上乃顏清浪(即顏得安之父、上訴人之爺爺)早於56年4月2日向訴外人顏候春所購買,其買賣契約書上載之臺北市○○區○○○段○○○○號即○○段○小段793地號重測前之地號,793-1、2、3、
4、5、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93地號,且有關買賣價金雙方已約定以先前之借款80萬元並設有抵押之債權抵付,價金已全部付清,僅因農地轉讓限制等因素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顏清浪去世時尚未順利移轉,乃交代由顏得安後續處理,直至78年始由顏得安與顏候春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顏得安僅係基於受託管理處分之地位,承接顏清浪原已承購取得之權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無償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非屬婚後實際增加之財產,依法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而附表編號11之臺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濱江街房屋),緣由亦與上開過程相同,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顏宏龍則以:顏清浪之前積欠顏得安150萬元,又再向顏得安拿取50萬元,才會將系爭○○段7筆土地委由顏得安處理,顏得安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其同意原審判決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何昱緯、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375-379頁)㈠被上訴人與顏得安於57年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顏得安於103年1月1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繼承人為上訴人顏煒哲、顏琳芳、視同上訴人何昱緯、何欣芸、顏移如、顏崇諭、顏宏龍及被上訴人共8人。(原審家調字卷第5-15頁)㈡顏得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負債。
㈤顏得安於95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段3筆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債務人為德泰公司,顏得安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家調字卷第20-2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3頁背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之債務金額為1,250萬元。前開土地係作為德泰公司廠址之用。(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186-187頁)㈥顏得安於婚前取得系爭青年路房地,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南輝、吳炳堯、吳達泉、吳維湘。(原審重家訴字卷㈠第61、65、71、75頁)㈦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顏得安所有系爭○○段7筆土地係
由顏得安於7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2年10月11日)自顏候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793-1、793-2、793-3、793-4、793-5、793-7均係由793地號分割而來,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六、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㈠第273頁)㈠系爭虎寮段3筆土地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㈡系爭○○段7筆土地及系爭濱江街房屋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之標的?
七、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虎寮段3筆土地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精神,乃在於平等評價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貢獻度相當之夫或妻。準此立法意旨,婚後財產之認定,應著重於婚後財產較諸婚前財產所增加之「價值」,而非拘泥於財產之項目、種類及表現之型態是否為「婚後」所發生,始得正確反應結婚後財產之增益、減損情形,僅就婚後所增加之財產為分配,以免一方配偶分配他方一人婚前努力所得而獲不當利益。
⒉又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
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要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前揭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動產、不動產、金錢、存款債權)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況且,某一婚前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處分者,應認係婚前財產;而同一財產,僅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處分而取得對價,即將該對價或變形、替代認係婚後財產,將婚前、婚後財產之認定繫諸處分時間之偶然因素,亦乏差別處理之正當性。
⒊經查:
①顏得安於婚前即取得系爭青年路房地,並於52年11月5日將
德泰公司於此設址營運,且系爭○○○段3筆土地現係作為德泰公司廠址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青年路房地登記簿謄本及德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㈠第48-79頁),且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又顏得安於59年7月18日間購置系爭○○○段3筆土地,將德泰公司遷廠至系爭○○○段3筆土地後,即於59年12月11日出售系爭青年路房地予第三人吳南輝、吳炳堯、吳達泉、吳維湘,足徵系爭○○○段3筆土地之購入時間與系爭青年路房地之出售時間緊接,且用途相同(均作為德泰公司廠址使用)。
②復據證人即顏得安之胞弟顏得賢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60年
11月過去德泰公司擔任廠長,59年時德泰公司跟工廠才從青年路122巷4號搬到東門路3段16號,其有聽顏得安轉述,因為青年路那邊屬於住宅區,晚上加班時會吵到鄰居,出入也不方便,當時要搬過去東門路時,顏得安說資金不充裕,要把青年路的廠區賣掉,搬到東門路那邊,那時候青年路廠區價值高於東門路之土地價值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5頁),及據證人林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從16歲開始就到德泰公司幫忙維修裁縫車,一開始到德泰公司維修時,德泰公司之廠址在青年路。因德泰公司生意好,廠區要擴大,青年路在市區,範圍較小,且鄰居抗議晚上加班會吵到他們,後來搬移到東門路。有聽顏得安說當時買新的廠址時,資金不夠,有向青年路舊廠址對面之白米店借錢買東門路土地,然後賣掉青年路工廠,一些錢還白米店借款,一些錢買機器。青年路當時為市中心,地價較高,故出售青年路土地、買東門路土地綽綽有餘等語(本院卷㈠第262-265頁),而證人顏得賢與顏得安為至親,嗣並與顏得安一同經營德泰公司,證人林振福則為顏得安二房林淑卿之兄弟,亦有協助維修德泰公司機器,則顏得安向證人顏得賢、林振福說明遷廠東門路之緣由,並提及新廠土地之資金來源,應符情理。又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118-1地號土地於59年5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2元,同段119地號土地於59年5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52元,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59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1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㈠第80-84頁),益徵前開二位證人所言青年路房地價值高於東門路土地價值,以出售青年路房地價金支付購買東門路土地所需價款等語,應為可採。
③衡諸常情,顏得安購入系爭○○○段3筆土地之目的既為遷
廠之用,是若於購入新廠土地前即將舊有廠址出售,舊有廠房內之設備、機器將無處可供安置,是顏得安待確定購入系爭○○○段3筆土地並遷移工廠後,始將系爭青年路房地出售,並以出售青年路房地之價金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段3筆土地向他人之借款,應符交易常情。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段3筆土地乃係以出售系爭青年路房地之價金所購置,應為可採。
⒋綜上,顏得安所有系爭虎寮段3筆土地,既屬顏得安婚前財
產即系爭青年路房地之變形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
㈡系爭○○段7筆土地及系爭濱江街房屋是否應納入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之標的?上訴人主張系爭○○段7筆土地實際上係由顏清浪所買受,顏得安僅係基於受託管理處分之地位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段7筆土地及系爭濱江街房屋乃無償取得,非婚後實際增加之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57年1月21日與顏得安辦理結婚登記,而依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顏得安所有系爭○○段7筆土地係由顏得安於7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2年10月11日)自顏候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段7筆土地乃顏得安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應堪認定。
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五買賣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15-41
9頁),顏清浪及顏候春2人曾於56年4月4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買賣合約書公證,依該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持分85%,有關買賣價金雙方已約定以先前之借款80萬元並設有抵押之債權抵付全部價款。而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649平方公尺,乘以85%為1,40
1.65平方公尺,而臺北市○○區○○段○小段793、793-1、793-2、793-3、93-4、793-5、793-7地號土地均係自上開下○○段183地號重測後再分割而來,面積共計1,310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主張顏清浪曾向顏候春購買系爭○○段7筆土地,即非無憑。
⒊惟依系爭○○段7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顏得安取得系爭○
○段7筆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0月11日」,顯與前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56年4月2日」不同,則顏得安是否確係基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繼承顏清浪之權利始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所有權,已屬有疑。
⒋而顏候春前經本院多次傳訊,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
,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據其提出之陳報狀,則否認有收到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價款80萬元,並否認與顏得安有62年10月11日買賣價款498,823元,不知悉78年6月26日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然前開陳報狀非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所作成之陳述書狀,且未經具結,則顏候春即非屬合法之人證,其前開說詞,要難採信。且觀之顏候春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64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上字第660號確定判決(本院卷㈠第421-429頁),乃因顏得安未證明有自耕農身分,始遭判決敗訴,並未審酌認定顏候春與顏得安究竟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又顏得安確係於78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並經地政機關以78年松山字第22392號登記在案,是以,自難以前開顏候春陳報狀所載,遽謂顏得安係無償取得前開土地。
⒌另據證人顏得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是其父親在54年擁有,那時屬於農耕地,一般人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其父親就找有自耕農資格之顏候春,登記在顏候春名下,與顏候春協議土地百分之十五要給顏候春作為回饋,百分之八十五為其父親之產權,有簽署移轉登記契約書。顏得安在78年登記為所有權人,就是依照該份協議書。顏得安知道其父親已經付過錢,但不知道其父親還有覺書、現值申報表等資料,後來顏得安跟顏候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時候,另外簽契約,有付給顏候春一筆手續費(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其父親沒有生病的時候,有向顏得安調錢,陸陸續續總共調借150萬元,其父親00年生病時,其與顏得安有去看父親,因其父親還有向別人借貸50萬元,顏得安說要有保障,另外50萬元才願意替其父親還錢,其父親名下的土地要由顏得安處理,所以才會寫59年3月11日之委託書,賣的錢要先扣掉200萬元,剩下的錢再分配給其他三個兄弟。其父親過世之後,顏得安要繼承其父親之遺產,就去跟顏候春講,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顏得安名下,當時顏候春不願意,後來有拿一筆錢約4、50萬元給顏侯春,顏侯春才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顏得安的名下,是履行借名登記的義務等語(本院卷㈡第42-47頁),是縱系爭○○段7筆土地原係顏清浪向顏候春所買受或借名登記於顏候春名下,然顏得安係因其於59年之前即已借款予顏清浪150萬元及代顏清浪清償債務50萬元,始獲顏清浪授權處理前開土地,且顏得安亦另支付顏候春4、50萬元之代價,始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難認其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係屬無償取得。
⒍至證人顏得賢雖另證稱:其父親名下所有之土地價值有1,00
0多萬元,全部均委託顏得安處理,其間亦有經過土地徵收,有領到100多萬元等語,上訴人並因而主張顏得安未依當年與顏清浪之約定執行分配,200萬元是否已抵償及是否有給付顏候春款項,僅屬結算問題,系爭○○段7筆土地僅係顏清浪委託顏得安處理之資產,而非其婚後與黃惠月共同協力所增加取得之財產云云。然查:
①顏清浪名下所有土地價值是否確有1,000多萬元乙節,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而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小段785地號),之後分割出184-7、184-8地號土地(184-7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792地號,184-8地號與184-9地號合併於184-3地號,184-3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790地號),184地號、184-8地號土地由臺北市政府於57年11月19日收購,184-3地號由臺北市政府於61年8月29日徵收;184-7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60年7月27日收購;原下○○段184-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小段783地號)於87年5月15日由中華民國徵收,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0396400號函送之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71-294頁),而顏清浪係於68年間過世,且前開土地遭收購或徵收時,仍登記於顏候春名下,則前開土地之收購款或徵收款是否已由顏得安收取,實難認定。
②又原臺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段○小
段793地號)土地,雖有分割出793-6地號土地,於86年間出售予中嶽殿(本院卷㈡第131頁),分割出793-8、793-11地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予王欽子(本院卷㈡第143、161頁),分割出793-9、793-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出售予臺北神德宮(本院卷㈡第149、155頁),然此已為顏得安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所有權後之處分行為,且依前開被證五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85%之價金僅為80萬元,而顏得安借貸予顏清浪及代償之款項為200萬元,顯高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甚明。況顏得安尚另支付4、50萬元予顏候春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足徵顏得安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所有權,非屬無償。
③況由證人顏得賢前開證言,可知係因顏清浪於59年間共積欠
顏得安200萬元,顏清浪遂於59年全權授權顏得安以顏清浪名下不動產處理債務,則顏得安自有權將系爭○○段7筆土地,用以抵償顏清浪積欠其之200萬元債務,又顏得安為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所有權,亦已另支付顏候春4、50萬元,自應認顏得安乃有償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
⒎顏得安既非無償取得系爭○○段7筆土地,且其取得前開土
地之時間,係於被上訴人與顏得安婚姻關係存續中,則系爭○○段7筆土地,自應列入顏得安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
⒏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濱江街房屋同於系爭○○段7筆土地之
情形,亦為無償取得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濱江街房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為無可採。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顏得安於57年1月21日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於103年1月10日顏得安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以婚後財產扣除顏得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比較被上訴人、顏得安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數額,若顏得安高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得就兩者之差額,向顏得安之繼承人請求平均分配。
㈣而被繼承人顏得安雖曾以其所有系爭○○○段3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擔保其連帶保證德泰公司之債務1,250萬元,然上訴人就債務人德泰公司均正常繳息乙節並不爭執,且系爭○○○段3筆土地價值高達1億3,457萬6,036元,顯足以清償前開1,250萬元債務,又該德泰公司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已變更為顏崇諭,有變更借據契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51頁),足見該保證債務已確定不發生。況系爭○○○段3筆土地亦非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主張應扣除前開1,250萬元保證債務,是於計算顏得安之剩餘財產時,自無庸審酌前開1,25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
㈤綜上,系爭○○○段3筆土地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
標的,系爭○○段7筆土地及系爭濱江街房屋則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標的,是被上訴人與顏得安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3,671,347元(如附表二所示,
計算式:530,202+72,880+610+17,080+457,500+20,740+316+1,830+316+2,844+948+3,050+7,584+644,028+3,984,585+1,106,100+325,600+132,500+315+5,734+25+174,660+117+3,368+60,465+52,520+18,430+3,000+4,640,000+210,000+600,000+594,000=13,671,347)。
⒉被繼承人顏得安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6,870,609元(如附表一
編號4至12所示,計算式:4,207,000+15,799,350+5,086,620+462,420+6,671,100+49,836,545+4,476,848+192,300+138,426=86,870,609)。
⒊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73,199,262元(計算式:86,870,609-1
3,671,347=73,199,26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36,599,631元(計算式:73,199,262×1/2=36,599,631)。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顏得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599,631元,及自104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103,887,649-36,599,631=67,288,018),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36,599,631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得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取得之財產: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核定價額 │取得日期 ││ │ │ │(新臺幣) │ │├──┼────┼──────────────┼───────┼─────┤│ 1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128,934,036元 │59年7月18 ││ │ │ │ │日 │├──┼────┼──────────────┼───────┼─────┤│ 2 │土 地 │臺南市○區○○○段436-176地 │5,580,000元 │59年7月18 ││ │ │號 │ │日 │├──┼────┼──────────────┼───────┼─────┤│ 3 │土 地 │臺南市○區○○○段436-189地 │62,000元 │59年7月18 ││ │ │號 │ │日 │├──┼────┼──────────────┼───────┼─────┤│ 4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4,207,000元 │78年6月26 ││ │ │地號 │ │日 │├──┼────┼──────────────┼───────┼─────┤│ 5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15,799,350元 │78年6月26 ││ │ │-1地號 │ │日 │├──┼────┼──────────────┼───────┼─────┤│ 6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5,086,620元 │78年6月26 ││ │ │-2地號 │ │日 │├──┼────┼──────────────┼───────┼─────┤│ 7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462,420元 │78年6月26 ││ │ │-3地號 │ │日 │├──┼────┼──────────────┼───────┼─────┤│ 8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6,671,100元 │78年6月26 ││ │ │-4地號 │ │日 │├──┼────┼──────────────┼───────┼─────┤│ 9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49,836,545元 │95年4月19 ││ │ │-5地號 │ │日 │├──┼────┼──────────────┼───────┼─────┤│ 10 │土 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793 │4,476,848元 │95年7月7日││ │ │-7地號 │ │ │├──┼────┼──────────────┼───────┼─────┤│ 11 │建 物 │臺北市○○區○○里○○街180 │192,300元 │ ││ │ │巷17號 │ │ │├──┼────┼──────────────┼───────┼─────┤│ 12 │存 款│京城銀行 │138,426元 │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核定價額 │ 取得日期 ││ │ │ │ (新臺幣) │ │├──┼────┼──────────────┼───────┼─────┤│ 1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530,202元 │71年3月12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2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72,880元 │71年3月16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3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610元 │71年3月9日││ │ │部分10000分之34 │ │ │├──┼────┼──────────────┼───────┼─────┤│ 4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17,080元 │71年3月9日││ │ │部分10000分之34 │ │ │├──┼────┼──────────────┼───────┼─────┤│ 5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457,500元 │71年3月12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6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20,740元 │71年3月16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7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316元 │71年3月16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8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1,830元 │71年3月17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 9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316元 │71年3月17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0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2,844元 │71年3月12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1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948元 │71年3月12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2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有 │3,050元 │71年3月16 ││ │ │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3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7,584元 │71年3月16 ││ │ │有部分10000分之34 │ │日 │├──┼────┼──────────────┼───────┼─────┤│14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644,028元 │72年11月16││ │ │有部分10000分之622 │ │日 │├──┼────┼──────────────┼───────┼─────┤│15 │土 地 │臺南市○○區○○段○○○○號應 │3,984,585元 │70年5月22 ││ │ │有部分10000分之622 │ │日 │├──┼────┼──────────────┼───────┼─────┤│16 │建 物 │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106,100元 │70年12月7 ││ │ │2 │ │日 │├──┼────┼──────────────┼───────┼─────┤│17 │建 物 │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3│325,600元 │71年2月1日│├──┼────┼──────────────┼───────┼─────┤│18 │車 輛 │1469-JE │132,500元 │ │├──┼────┼──────────────┼───────┤ ││19 │存 款 │第一銀行 │315元 │ │├──┼────┼──────────────┼───────┤ ││20 │存 款 │台新銀行 │5,734元 │ │├──┼────┼──────────────┼───────┤ ││21 │外匯存款│台新銀行 │0.83美元(以新│ ││ │ │ │臺幣25元計算)│ │├──┼────┼──────────────┼───────┤ ││22 │外匯存款│臺灣銀行 │5828.57美元( │ ││ │ │ │以新臺幣174,66│ ││ │ │ │0元計算) │ │├──┼────┼──────────────┼───────┤ ││23 │存 款 │臺灣銀行 │117元 │ │├──┼────┼──────────────┼───────┤ ││24 │存 款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3,368元 │ │├──┼────┼──────────────┼───────┤ ││25 │投 資 │中國石化4350股 │60,465元 │ │├──┼────┼──────────────┼───────┤ ││26 │投 資 │中鋼2020股 │52,520元 │ │├──┼────┼──────────────┼───────┤ ││27 │投 資 │國泰金388股 │18,430元 │ │├──┼────┼──────────────┼───────┤ ││28 │投 資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數30 │3,000元 │ │├──┼────┼──────────────┼───────┼─────┤│29 │投 資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4,640,000元 │每股以100 ││ │ │46,400 │ │元計算 │├──┼────┼──────────────┼───────┼─────┤│30 │存 款 │第一銀行 │210,000元 │103年1月10││ │ │ │ │日轉帳 │├──┼────┼──────────────┼───────┼─────┤│31 │存 款 │台新銀行 │600,000元 │103年1月10││ │ │ │ │提領 │├──┼────┼──────────────┼───────┼─────┤│32 │外匯存款│台新銀行 │20,000美元(以│103年1月10││ │ │ │新台幣594,000 │提領 ││ │ │ │元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