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成祿
蘇雲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成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秀玉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蘇成祿、蘇雲英、蘇成章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秀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秀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成祿、蘇雲英、蘇成章連帶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秀玉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蔡秀玉勝訴部分,兩造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秀玉(下稱蔡秀玉)係因繼承關係所生對於對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成祿、蘇雲英(下稱蘇成祿等2人)、蘇成章(下稱蘇成祿等3人)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蘇成祿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由蘇成祿等2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蘇成章,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蔡秀玉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成祿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41,602元。經原審判決蔡秀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蘇成祿等3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蔡秀玉主張於本院審理時由蘇成祿提出之蘇棟淋帳本原本後,伊始發現1筆遭蘇成祿隱匿之財產13,920,621元,伊亦得擴張請求上開差額之一半6,960,310元,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蔡秀玉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蘇棟淋(下稱蘇棟淋)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蘇棟淋於101年l0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總額為54,235,620元,並無負債,伊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財產及負債,伊自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一半26,541,602元。又伊於本院審理時由蘇成祿提出之蘇棟淋帳本原本後,伊始發現1筆遭蘇成祿隱匿之財產13,920,621元,伊亦得追加請求蘇成祿等3人連帶給付伊上開差額之一半6,960,310元。另蘇成祿等3人為蘇棟淋之繼承人,於繼承蘇棟淋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蘇成祿等3人於繼承蘇棟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541,602元,及自101年10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蘇成祿等3人應連帶給付蔡秀玉9,031,743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蔡秀玉其餘之請求,蘇成祿等3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秀玉對附表一編號2、6及9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蘇成祿等3人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秀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成祿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蔡秀玉1,553,911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蘇成祿等3人應連帶給付蔡秀玉6,960,310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部分蔡秀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成祿等2人則以:蘇棟淋之積極財產應為40,294,768元,扣除支出及蔡秀玉應抵和之財產為28,305,702元,再扣除蘇棟淋之消極財產26,313,101元後已呈負數(計算式:40,294,768-28,305,702-26,313,101=-14,324,035元)。原審卻全部剔除如附表二之支出部分及附表三之編號2、3部份。及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800萬元基金係要贈與蔡秀玉,顯有違誤,原審遽認蘇棟淋遺產尚有18,063,485元,蔡秀玉可請求9,031,743元仍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蘇成祿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蘇成章則以:伊確實有取走1,561,866元,又蘇成祿有將此筆款項取走,已匯入蘇雲英之女兒高敏嘉的帳戶中。其餘意見均與蔡秀玉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同意原審判決。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沒有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由蔡秀玉擔任其監護人。(見原審卷三第357頁宣告禁治產裁定)㈡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蔡秀玉為蘇棟淋之配偶,蘇
成祿、蘇雲英及蘇成章為蘇棟淋之子女,兩造為蘇棟淋之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9頁)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存款1,294,216元,原審認
定金額為538,759元,兩造皆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85頁)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
410股,價值866,042元,原審認定金額為866,042元,兩造皆不爭執,附帶上訴人亦捨棄請求繼承開始後之股利配息。(本院卷四第68頁)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原審
認定金額為38,888,273元,兩造皆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9頁)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製衣有限公司出資額3,000,000
元,原審認定金額為0元,兩造皆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9頁)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6,475,014元
,原審認定金額為0元,但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稅額,故應為6,104,859元,兩造就此項目金額修改為6,104,859元不爭執,對原審認定金額為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95頁;本院卷四第69頁)㈧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及其上雲林縣○○鎮○○路○○○號房屋,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確定係被繼承人蘇棟淋贈與蔡秀玉,所有權人為蔡秀玉,故不在本件遺產計算範圍內,此兩造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5頁;本院卷四第6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蔡秀玉於本院所擴張之13,920,621元是否屬於蘇棟淋之遺產
?如是,可否列入後開第二項剩餘財產分配?㈡蔡秀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秀玉為蘇棟淋之配偶,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蔡秀玉於103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收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未逾上開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包
括因繼承或無償取得、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累積之資產,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本諸夫妻平權及共同協力經營家庭之貢獻等值原則,由雙方平均取得。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基準時點,觀察該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計算。惟為忠實反應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資產,立法者於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基準時點已不存在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因繼承、無償取得或慰撫金等非屬婚後財產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予納入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計算,以臻公允。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蔡秀玉於本院所擴張之13,920,621元是否屬於蘇棟淋之遺產
?如是,可否列入後開第二項剩餘財產分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蔡秀玉主張:伊於本院審理時由蘇成祿提出之蘇棟淋帳本原
本後,伊始發現1筆遭蘇成祿隱匿之財產13,920,621元,伊得擴張請求上開差額之一半6,960,310元云云。惟為蘇成祿等2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蘇棟淋之記帳習慣會將○○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資本額1,200萬元記載於帳簿,與家庭生活開銷混合記帳,但○○公司已於85年9月間前即停業,並無現金,故蔡秀玉主張蘇棟淋尚有上開財產,此為不存在之金額等語置辯。依上揭說明,蔡秀玉主張蘇棟淋尚有13,920,621元之財產存在,既為蘇成祿等2人所否認,其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蘇成祿等2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雲
林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法由蔡秀玉擔任其監護人,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蔡秀玉主張蘇成祿於蘇棟淋車禍受傷後,由蘇成祿記載,至
97年2月4日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云云,固據其提出蘇棟淋帳冊3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惟為蘇成祿等2人所不否認。查蘇成祿本院審理時提出由蘇棟淋所製作之93年至96年帳冊乙情,為蔡秀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蘇成祿於本院陳述:「(97年以後,你有無製作帳冊?)97年2月因為我父親受傷,帳冊我製作到3月底或是4月初。97年3月我弟弟就回家要分財產,我姐姐她可以作證,後來我就沒有再製作帳冊的原因,是因為我我弟弟要分財產了。」、「(帳冊你是否只製作到97年4月2日?)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並為蔡秀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蘇成祿僅於蘇棟淋於97年2月14日車禍受傷後,記帳至97年4月2日為止,況由該帳冊記載係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及租金、利息之收入,至於所記載之金額確切存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或現金,均未記載,又雲林地院已於97年12月16日裁定宣告蘇棟淋禁治產,依法由蔡秀玉擔任其監護人,自此蘇棟淋所財產應由蔡秀玉管理,而蔡秀玉既未管理蘇棟淋之財產,自難僅憑蘇成祿於97年4月2日於帳冊上記載有13,920,621元,遽以認定於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時,該13,920,621元尚屬存在,且蔡秀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遽以認定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時,尚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則蔡秀玉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蔡秀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依民法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何?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至㈧所示,蔡秀玉主張附表一編號1
、3至5、7及8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及8「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並為蘇成祿等3人所不爭執,故蔡秀玉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⒉蔡秀玉主張附表一編號2、6所示遺產,為蘇棟淋之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蘇成祿等3人連帶給付等語;蘇成祿等2人則抗辯: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餘額262,559元及101年10月23日匯入341,694元均已包含在基金定存款項內,故僅能計算利息為1,694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款項係蔡秀玉歸還蘇棟淋代收蘇成祿之租金收入,非屬蘇棟淋之遺產;且應扣除附表二所示費用及附表三所示之消極財產云云置辯。經查;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棟淋於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一
銀○○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998號帳戶)內之存款究為多少元?①惟查,蘇棟淋所有系爭2998號帳戶存款,101月10月23日原
餘額為262,559元,同日由蔡秀玉匯入341,694元,合計為604,253元,並有一銀○○分行2015年6月4日一○○字第00154號函、2015年7月16日一○○字第00193號函、106年5月4日一○○字第88號並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125、291頁、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此部分存款金額,自應列為遺產範圍。惟蘇成祿等2人抗辯稱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內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示基金定存款項內,贖回蘇棟淋KA18、QAU7、53AU基金在內,係重複計算;而341,694元亦由上開基金定存款項內先支出,亦重複計算等語,查系爭2998號帳戶確有蘇成祿等2人所稱蘇棟淋基金,分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9月25日及98年1月8日贖回金額2,763,617元、596,634元、2,017,003元,故而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101年10月23日餘額262,559元部分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基金賠償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13
9、142、143、311、315、319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自屬重複計算,應不計在蘇棟淋遺產內,應予扣除。至蔡秀玉於101年10月23日匯入之341,694元部分,雖係為蘇棟淋請求第三人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擔保金,惟此部分自法證明係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基金定存款項內支出,蘇成祿等2人對此有利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341,694元列入蘇棟淋之遺產,應可認定。
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蘇成祿於本院陳述:「(蘇棟淋以其子女或是其他親友開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建豪:第一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3368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認系爭3368號帳戶係由蘇棟淋借用蘇建豪名義所開設,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乃由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查蘇建豪係00年0月00日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於94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及12月8日,其所有系爭3368號帳戶分別於匯入4,000,000元、8,124,591元、6,000,000元等情,亦有一銀行○○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第88號並檢附系爭2998、336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是認蘇建豪當時年齡約24歲,經濟上應無此資力,益證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係由蘇棟淋借名存放,則蘇建豪3368帳戶於101年1月9日匯入500,000元進入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內(見原審卷四第39至45頁),亦有上開一銀○○分行檢送系爭3368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7、343頁),故而系爭3368號帳戶存款乃蘇棟淋借名存放,於蘇棟淋死亡前時之101年1月9日匯款500,000元至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內,該款款應列入蘇棟淋遺產範圍,惟該部分係在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前之匯款,自已在101年10月23日餘額604,253元內,縱蘇成祿於101年11月14日由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匯出500,000元至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內,然該款既已包含在604,253元範圍內,自不應再予重複計算,故不列入蘇棟淋遺產範圍,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棟淋系爭2998號帳戶內存款應將341,694元列入蘇棟淋遺產範圍,逾此部分則無法列入蘇棟淋遺產,應可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6所示蘇棟淋、蔡秀玉○○○開設聯名帳戶款項2
,607,822元部分。查蔡秀玉主張:伊以系爭2998帳戶於101年6月13日轉帳、及101年6月14日匯出國外92,305.33元美金,此部分匯款為伊所有,不得在本件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蘇成祿等2人則辯稱:蘇棟淋有代收蘇成祿之房地租金3,492,750元,於101年6月14日蔡秀玉自己匯款2,676,854元到蘇成祿○○○帳戶,此匯款到○○○之美金,是蘇成祿取回蘇棟淋代收租金的款項等語。經查:
①兩造對於蔡秀玉確有於101年6月14日匯出國外美金92,305.3
3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有一銀○○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第88號並檢附蔡秀玉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03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此部分存而美金92,305.33元因匯率浮動,兩造於原審同意以2,607,822元折合計算乙情(見原審卷四第431、432頁),合先說明。
②蘇成祿於雲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72號損賠事件)於102年11月4日具狀陳稱蔡秀玉名下之定期存款或是基金係蘇棟淋借名理財,均屬蘇棟淋所有等語,並於102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基金定存資料表記載「扣成祿取走美金92,305.33元」、並於103年3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就上開美金匯出情節陳述:蔡秀玉所有一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5450號帳戶)係其自提97年9月25日QM5贖回890,968元、98年9月16日定存解約存入2,140,671元,於同日轉帳3,031,639元(註換美金用、○國),至新開設系爭2031號帳戶,而將上開92,305.33美元匯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於103年5月14日民事答辯㈢狀陳稱:伊於102年12月2日陳報資料編號19部分,係屬蘇棟淋代收95至96年租金3,492,750元等節(見系爭72號損賠事件卷一第24、45、265至271頁、卷二第52至58、113、114、15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72號損賠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而蘇成祿於系爭72號損賠事件係陳述蔡秀玉係將其由蘇棟淋借名存於系爭5450號帳戶內之基金贖回款及定存解款匯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內,是認此筆匯款應遺屬蘇棟淋之遺產範圍,亦可認定。
③又蔡秀玉於雲林地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於給付租金事件
(下稱系爭179號租金事件)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第一份是台北青林,這是蘇成祿名義下的房屋,台中商務中心也是蘇成祿名下房屋,第三份是○○萬有,是蘇成祿之妻蘇李雪惠名義的房屋,上開房屋雖屬蘇成祿夫妻名義,但事實上所收的租金都是由蘇棟淋在花用...,這部分收入並不是蘇棟淋幫蘇成祿代收而已,這部分收入是蘇棟淋的,也紀錄在蘇棟淋的財產記帳的簿冊內,蘇棟淋都將此部分收入列為自己的租金收入。」(見原審卷三第61頁),而蘇成祿等2人於本院亦陳述:蘇棟淋代收蘇成祿的租金,其實是蘇棟淋用於公帳,亦即伊等主張屬於蘇棟淋借名登記的基金等語,而蘇成祿等2人上開主張租金收入係以支票由蘇成祿在一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151號帳戶)代收乙節,為蘇成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頁),亦有一銀行○○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第88號並檢附系爭115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自堪信為真實。又蘇成祿於本院既陳稱:「(蘇棟淋以其子女或是其他親友開設的帳戶,總共有幾個?)蘇成祿:第一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即系爭1151號帳戶)」、「(上開帳戶,是否蘇棟淋帳冊上記載之金流帳戶?)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3、204頁),應認系爭1151號帳戶係由蘇棟淋借用蘇成祿名義所開設,系爭1151號帳戶存款乃由蘇棟淋借名存放,亦可認定,則蘇棟淋確未代收蘇成祿之租金收入,至為明確。蘇成祿抗辯:○○○聯名帳戶是蘇棟淋借蔡秀玉的名字開戶,○○○聯名帳戶內的錢是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不足採信。另蔡秀玉雖確有於101年6月14日匯出國外美金92,305.33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名帳戶之金錢,亦應屬蘇棟淋遺產範圍,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基金定存款項中已包含上開蔡秀玉贖回QM5及解約定存204萬元部分所匯至○○○聯名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此部分金額自屬重複計算,自應扣除而不包括在蘇棟淋遺產範圍內,至為明確。
附表二應扣抵或加入分配金額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基金800萬元部分。蔡秀玉主張:此部分乃蘇
棟淋於90幾年購買給伊,屬伊告所有,且先前被告蘇成祿起訴請求返還伊名下之房子(該房子係指102年度港簡字第79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稱之建物,見原審卷一第681至693頁),因另案法官稱:若伊的房子係借名登記要拿出來分配的話,同樣的,蘇成祿等人的房子也應該要拿出來分配等語,因而蘇成祿撤回該件訴訟等語。蘇成祿等2人則辯稱:蔡秀玉自己承認蘇棟淋有以其名義購買基金800萬元,此部分屬蘇棟淋之遺產,應拿出來分配,計入雙方剩餘財產以計算差額,且購買之單據都放在蘇棟淋之家中保險箱中,應認係蘇棟淋之遺產等語。經查:
①查蘇棟淋有購買爭執之兩份基金,一份是350萬元,一份是4
50萬元,其購買基金之申請書、贖回正本都還鎖在蘇棟淋保險箱內等情,此基金經蔡秀玉於103年8月4日贖回450萬元,於同年8月5日贖回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395頁、399至407頁、第563頁)可按。
②再者,從蘇成祿所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見原審卷一第21
頁)所示,自贖回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如不含800萬元計算,適為38,888,273元。則蔡秀玉主張此部分是蘇棟淋結婚時給蔡秀玉的錢,不是蘇棟淋用蔡秀玉名義買的基金等情,自屬可採。再參酌基金代號欄於該800萬元即二筆,其中一筆記載:「玉銀K18」承購金額450萬元(美金)、另一筆記載:「玉合庫KA」承購金額350萬元(美金),並於贖回金額欄記載:「蔡秀玉佔有8,000,000」等情以觀,確定該800萬元,應不在38,888,273元之數額內。
③查卷附扣除基金賠損表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表縱為
蘇成祿或蘇棟淋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191頁),其雖未以法律用詞記載所有或信託等字樣,惟從其記載「佔有」二字以觀,應在與其他人「即淋、祿、豪、緯、惠、章、綸、恩及玉QM5、存單等」作之區別用意。否則,就蔡秀玉該二筆部分,不應特別做特殊記載方是。再者,如認該800萬元屬內含者,則最後之統計金額38,888,273元,亦無理由扣除該800萬元必要。故而,顯然自已然將該800萬元排除,至為明確。準此,蔡秀玉主張該800萬元屬蘇棟淋結婚時給蔡秀玉的錢等情,應屬可採。
④至蘇成祿等2人辯稱蘇棟淋於92年5月26日借蔡秀玉之名義,
分別向合作金庫○○分行、第一銀行○○分行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債基金350萬元、450萬元,於97年10月17日分別轉為政府公債,於98年7月31日轉回公司債,再分別購買上述基金,其申請書正本,仍保管在蘇棟淋之保險箱,合庫的印章、存摺,一銀的印章於蘇棟淋受傷後被蔡秀玉取走,餘在蘇棟淋處(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且從蘇成章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1頁),亦可證明該基金係蘇棟淋借蔡秀玉名義所購買,應屬蘇棟淋之遺產云云。惟查,蘇成祿、蘇雲英所辯,核與上情不合,參以蘇成章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亦不能證明與該800萬元有關,且從存證信函內容觀察,亦無如蘇成祿、蘇雲英所辯內容,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之生活費3,000,000元(即5萬元×12個月×5年=300萬元)部分。
①蘇成祿、蘇雲英抗辯:①蘇成祿每次出國皆給原告3萬元,
五次共15萬元。②每次過年給蔡秀玉3萬元,共12萬元。③蔡秀玉存摺自己記載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在帳上,未歸還。④97年02月14日車禍後在醫院交付5萬元給蔡秀玉。⑤97年中旬另交5萬元給蔡秀玉。⑥99年05月03日從帳戶領10萬元,交給蔡秀玉付其刷卡繳車險51,926元,餘給蔡秀玉。⑦以上給蔡秀玉共518,074元。⑨餘支外傭,蔡秀玉幫忙照顧父、幫忙煮飯之蘇成祿、蘇李雪惠4人之5年生活費,因認應從遺產中扣除300萬元等語。惟為蔡秀玉所否認,並稱:沒有這些資料,將此列支之生活費更是無稽,伊並未取得此3,000,000元之款項支付等語。
②本院以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蘇成祿出國、過年給蔡秀玉錢、
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在帳上,未歸還、在醫院交付5萬元給蔡秀玉、97年中旬另交5萬元給蔡秀玉、99年05月03日從帳戶領10萬元交蔡秀玉付其刷卡繳車險1,926元,餘給蔡秀玉518,074元等情,均為蔡秀玉否認。除97年12月15日留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固有註記外,其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而其餘支付外傭,幫忙照顧父、幫忙煮飯之蘇成祿、蘇李雪惠4人之5年生活費部分,縱認屬實,以蘇棟淋當時有附表一編號7之所得收入,以其所得收入,足以支應其照護所需,並非不能生活,且當時收入及財產管領,亦是蘇成祿負責,此部分其等請求扣除,應無理由。退一步言,亦應視為履行扶養道德之給付義務,應與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關。因此,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上述生活費300萬元,不足採信。
⑶附表二編號3之被告蘇成章取走款項1,561,866元部分。
①蘇成祿、蘇雲英抗辯:孫子的部分,是蘇棟淋借名購買的,
跟被繼承人其他子女、孫子女一樣,都是借名,只是這個部分蘇成章先取走,蘇棟淋有用蘇成祿的名義購買基金,贖回後就是證物。蘇棟淋用子、孫子女名義購買基金3000多萬元(扣除基金賠損),用蘇成祿名義買的寫「祿」,寫「豪」是蘇成祿長子,寫「緯」是蘇成祿次子,寫「惠」是蘇成祿的太太,寫「章」是蘇成章,寫「倫」、「恩」都是蘇成章兒子,寫「玉」是蔡秀玉,蘇成章已取走1,561,866元,蘇成祿、蘇雲英之部分,亦應扣除,至蘇成章取走錢時,蘇棟淋已受傷無法表達,怎稱是要給他的兒子等語;蘇成章則承認確實有拿1,561,866元,並表示所拿的是蘇棟淋要給他兒子等語。
②蔡秀玉則表示被告蘇成章拿走的錢,是蘇棟淋用蘇成章兒子
的名義購買基金,蘇成祿、蘇雲英並沒有這樣金額的基金,憑什麼拿走蘇棟淋等額的錢?如果是因為遺產的關係拿這些錢,為何同樣是繼承人的伊確沒有拿到這筆錢,因此,蘇成祿、蘇成章由蘇棟淋所遺之財產帳戶中,分別取款2,676,854元、1,561,866元應列為蘇棟淋之支出,沒有理由,而且,這是蘇棟淋死亡前,遺產申報前就已經支出的費用,與蘇棟淋死亡時之財產狀況沒有直接關連,且取走原因是否有合法依據也不明,蘇成祿、蘇雲英無故取走蘇棟淋財產3,123,732元,並據此列為蘇棟淋之支出,更是無理由且無依據。
③經查,蘇成章於97年12月27日取走1,561,866元,為其所承
認,且為蔡秀玉與蘇成祿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1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宣告禁治產,依法由蔡秀玉擔任其監護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戶籍謄本、雲林地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可按。準此,蘇成章於97年12月27日取走1,561,866元,並辯稱此部分所拿的錢,是蘇棟淋要給他兒子等情,自有疑問。從蘇棟淋車禍受傷失去意思能力,至97年12月16日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顯見其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又如何將爭執之1,561,866元交付蘇成章,或表示是給他兒子等等,此部分蘇成祿、蘇雲英抗辯蘇成章取走錢時,蘇棟淋已受傷無法表達,怎稱是要給他的兒子等情,自屬可採。
④再者,從蘇成祿所製作提出之扣除基金賠損表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21頁),自贖回金額欄由上往下統計,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玉銀K18承購金額450萬元(美金)、玉合庫KA承購金額350萬元(美金),適為38,888,273元,已如上述。
而記載蘇成章取走之1,561,866元「即恩QM5、恩Q08、贖回金額欄之1,561,866,章取走」等記載,若不計入38,888,273元範圍內,顯然數字不合。因此,蘇成章辯稱其於97年12月27日取走的1,561,866元,是蘇棟淋要給他兒子的錢等情,應屬不實。再者,蘇成章所取走之1,561,866元,既已計入附表一編號4之基金定存款項38,888,273元積極遺產範圍,自無重復再予計算必要。準此,蘇成祿、蘇雲英辯稱其等部分亦應扣除等情,亦無足取。
⑷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贈與稅7,776,520元部分。
①蘇成祿、蘇雲英又抗辯:贈與應該由贈與人支付贈與稅,蘇
棟淋受傷前,就將臺北、雲林的土地、房子贈與給蘇成祿及蘇建豪,土地贈與給蘇成祿及兒子蘇建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69頁),且蔡秀玉自己到庭陳述蘇棟淋處理的經過,也辦理完成多年,蔡秀玉在他案作偽證,經證人施清源與其對質,才得以大白云云。
②蔡秀玉則表示稅額不否認,但稅款支出否認是蘇棟淋應付的
稅款,是否屬蘇棟淋死亡兩年內贈與應算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法定財產消滅前5年所為處分影響婚後財產分配,此部分應追加計算,贈與標的物價額應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內。印花稅是她們辦移轉登記,蘇成祿的兒子蘇建豪要辦移轉登記應該要繳的稅,為何要從蘇棟淋財產扣除?蘇成祿將其本人及家人名下房屋、土地之稅捐,列報為蘇棟淋之支出,沒有理由且無依據,此為蘇棟淋死亡前就已經支付,死亡時這筆債務已不存在等語。
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
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①行蹤不明。②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③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固有明文。惟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贈與人即被繼承人,但本件爭執之該贈與稅7,776,520元,惟此部分屬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並已移轉登記,且兩造對於稅額亦不爭執,此部分固信為真實。
④然該部分之稅額,是否屬蘇棟淋所遺之遺產債務?非無疑問
。參以蘇成祿、蘇雲英主張之上開贈與稅,雖記載為100年10月28日,惟贈與發生日期為96年8月31日、99年12月17日不等,均已在被繼承人101年10月18日死亡前均已移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9頁)。參以蔡秀玉主張,此部分究為蘇棟淋死亡前就已經支付,抑或蘇成祿、蘇雲英等人所支付,亦非無疑。此外,從民法第1030條之3立法精神以觀,若該贈與標的,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致蔡秀玉不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反讓受贈與取得財產利益之人,得將稅額列為被繼承人債務,不合情理,恐非立法本意。因此,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將此稅額扣抵,尚難遽採。
⑸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地價稅1,357,529元部分。
①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蘇棟淋名下的才由公帳支付,其餘的並
未列支帳,地價稅計有1,357,529元等語。蔡秀玉則陳述有部分非屬蘇棟淋名下之地價稅,包括蘇成章97年的房屋稅,蘇成祿、蘇雲英將97年至101年房地稅,列為蘇棟淋應支出款項,為無理由,而且該地價稅都是蘇棟淋以自己的錢繳納,是發生在蘇棟淋死亡前,是用公帳支出等語。
②惟查從附表一編號7自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數額有6,475,01
4元之多,此從雲林縣稅務局97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其97年有2,720,240元、98年有1,175,088元、99年有1,607,253元、100年有803,271元、101年死亡時申報有169,162元,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81頁)可按。而該所得大部分來自租金收入居多,參以現今房地產的租金收入,遠高於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乃眾所週知之事,因此,蘇棟淋既有該租金收入,況且蘇成祿於蘇棟淋受傷後接替記帳至97年4月2日,當時帳冊記載尚有現金13,920,621元,是認蘇棟淋確有能力以其中之部分租金或其他收入繳稅,自屬合理。
③因此,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所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雖為蘇
棟淋名下之房地,惟是否即為蘇成祿、蘇雲英以自己的錢繳納,非屬無疑。參以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至101年10月18日死亡,期間其財產本應由禁治產之監護人即蔡秀玉管領,惟蘇成祿並未將財務交由蔡秀玉管理,實際上仍由蘇成祿等人負責管理,已如上述。因此,從上述租金收入,及於97年4月2日尚有現金餘額13,235,620元以觀,實遠高於應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判斷,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扣除本附表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額,委無足取。
⑹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費用等部分,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6律師、代書、代辦費842,085元;附表二編號7
之電力、電信費829,186元;附表二編號8之保全、報紙費148,540元;附表二編號15之○○大樓管理費173,649元等部分。此部分屬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宣告禁治產後至死亡期間,由蘇成祿等人管理財產期間,有者為處理車禍事故或財產事務,有者為家屬間之生活開支,有者為家屬之管理費代繳,均非屬蘇棟淋之債務,參以蘇棟淋當時非無收入,已如上述,蘇成祿、蘇雲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自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9之住院、醫療費167,018元;附表二編號10之住
院、醫療費399,687元;附表二編號11之藥品及牛奶費472,716元;附表二編號12之看護費用252,100元部分。此部分屬生活照護範圍,且蘇棟淋於宣告禁治產後至死亡期間,本由蘇成祿等人照護,其照護期間參酌其每年仍有前項收入,即97年至101年所得收入數額6,104,859元(兩造於本院同意此金額),且於97年4月2日止尚有上述高額現金,理應於該數額範圍勻支,縱有不足,亦屬盡孝道而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蘇成祿、蘇雲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亦無理由。
③附表二編號13之購車費用2,053,677元部分。蘇成祿等2人雖
抗辯:蘇棟淋因受傷,為載送醫院便利,因而購買箱型車載去醫院復健(每周三次),且每次上下車都需三人同時合作才能上下車等語。惟查,所購箱型車究以蘇成祿或蔡秀玉名義,姑且不論,其等購車是為載送蘇棟淋至醫院便利之用,此乃屬於生活照護範圍,其為達到照護品質及便利需求而購車,縱未在蘇棟淋之當時所得中勻支,而由蘇成祿、蘇雲英支付,亦屬盡孝道而所為之履行扶養義務範圍。蘇成祿、蘇雲英就此部分請求扣抵,不足採信。
④附表二編號14之雜項、維修等費用1,271,129元部分。蘇成
祿、蘇雲英固主張有該雜項及維修等,也是為了照顧父親而整修的支出等語。惟蔡秀玉表示雜項維修費用及○○大樓管理費,是蘇成祿用以修繕其認為是自己的房屋而支出之費用,其報支為蘇棟淋之支出,為無理由等語。惟查,此部分認定亦如上述,乃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後至死亡期間,由被告蘇成祿等人照護與管理財產期間,家屬成員間所作之管理必要行為,且有上述蘇棟淋所得收入以供勻支,不能認係蘇棟淋應負擔之債務。
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之蘇棟淋生前負債(貸款)22,833,842元部分。
①蘇成祿又抗辯蘇棟淋有生前債務設定抵押權,因設定抵押權
那筆土地之後依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予蘇建豪,申報遺產稅時因該土地有抵押權而減免稅務,辦理贈與登記時要扣掉債務,所以贈與價值就會減少,因這個緣故所以蘇棟淋該筆債務已經扣過一次,所以申報遺產時沒有再列為遺產債務,事實上蘇棟淋生前有貸款債務22,833,842元,應從蘇棟淋之遺產中扣減等語。
②蔡秀玉則否認有該債務,並表示此為保險理財,蘇棟淋是以
貸款來保險,蘇成祿沒有代償,沒有2000多萬元的錢,蘇成祿是拿被繼承人的錢去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請求主張民法第1030之3規定歸扣、追加計算。再者,蘇成祿申報遺產稅時,亦未申報有此筆債務存在,因此,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減22,833,842元,應無理由等語。
③經查,蘇棟淋截至101年10月18日(死亡時)止,尚欠第一
銀行22,833,842元乙節,並一銀○○分行2015年2月16日一○○字第00041號函、2015年8月14日一○○字第00245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二第71至169頁),而蔡秀玉於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後,曾於98、99及101年間與一銀間簽立有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蘇棟淋此部分債務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蘇棟淋截至其死亡時,確有第一銀行○○分行債務22,833,842元未清償,至為明確。再者,蘇成祿主張因標的設定抵押權,於登記移轉予蘇建豪時,為減免稅務,因移轉標的價值已扣過一次(即扣除抵押權負擔),因而,沒有將該債務再列為遺產債務申報等情,尚不違一般社會常情。
④再從移轉登記予蘇建豪之該標的,已經雲林地院100年8月22
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01年1月16日辦理登記完竣,有該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69、431至433頁)可按。參以蘇棟淋雖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由蔡秀玉任監護人,該訴訟由蔡秀玉擔任蘇棟淋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判決之當事人欄可參。因此,蘇成祿主張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依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予蘇建豪等情,應屬實在。
⑤至蔡秀玉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抗辯。惟查,蘇棟淋於97年12月16日經雲林地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依雲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蘇棟淋於宣告禁治產前所為贈與,蔡秀玉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抗辯,自難採信。再者,蘇棟淋既有上述抵押債務之存在,參以抵押權僅係擔保債權性質,抵押之債權人雖對抵押物有追及效力,非謂抵押之債務人因擔保物移轉即有當然免除債務義務,在雙方未另約定或抵押義務人變更前,仍係屬蘇棟淋之消極債務,此部分自應列入扣除。
⑵附表三編號2、3之償還借貸本金1,166,158元、及借貸利息2,313,101元部分。
①蘇成祿、蘇雲英主張蘇棟淋有向銀行借貸,蘇成祿只是代為
處理銀行貸款事務,所整理出來的都是蘇棟淋受傷後要付的錢,這都是蘇棟淋借貸所要繳的本金及利息,這個借款有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這是蘇棟淋與他人購買○○戲院土地、房子,用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2400萬元,中間有還本金、利息,才有借貸利息及攤還本金。如果這個帳戶沒有錯的話,這個帳戶都是在繳本金及利息,這筆錢從95年貸款出來,78年就有紀錄了等語。
②蔡秀玉則以2400萬元是蘇棟淋的理財,蘇成祿把2400萬元用
做帳方式移到別的地方去,伊看不到蘇棟淋2400萬元借款本金到哪裡去,如果蘇棟淋有借錢的話,應該有本金收入,這裡有付息,卻但看不到本金去向,蘇棟淋借貸2400萬元後,利息支出已在裡面扣除了,不可能借2400萬元後還要還錢,而且這是蘇棟淋死亡前發生的存款利息,都已經在蘇棟淋的帳戶內扣除,蘇棟淋沒有這些負債。再者,從利息支付的帳戶可看出每年固定扣款,繳息扣款帳戶是系爭3368號帳戶,這個帳戶到底是誰的帳戶,蘇棟淋的貸款都已經從他自己帳戶扣掉,不是由蘇成祿代繳,這筆本金可能不是75年借出來的,可能是借新還舊,蘇成祿、蘇雲英無理由請求扣除該本金及利息等語。
③經查蘇棟淋於78年4月8日向第一銀行○○分行抵押借款,並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其截至101年10月18日(死亡時)止,尚欠第一銀行○○分行22,833,842元部分,已如前述。而一銀○○分行於95年8月25日放貸並撥款予蘇棟淋2400萬元,隨即於同日各領出二筆1200萬元等情,亦有一銀行○○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第88號並檢附系爭299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參以設定抵押契約及最近一次撥款(95年8月25日)當時蘇棟淋尚未發生車禍,身體健在,其撥款後如何運用,屬蘇棟淋個人投資或財務規劃問題。蔡秀玉就此辯稱看不到蘇棟淋2400萬元借款本金等情,不足採信。
④又蘇成祿主張其代為償還蘇棟淋之98年9月25日、同年10月2
6日、同年11月25日、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29日之本金分別為207,320、206,859、206,838、272,330、272,811元,計為1,166,158元,固提出借貸償還本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269至273頁),並列印系爭3368號帳戶明細表為憑。惟查,經原審向第一銀行○○分行函查帳戶00000000000號扣款交易明細表,並無該部分交易資料,有第一銀行○○分行2015年7月16日一○○字第00193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91至309頁『蘇建豪帳戶部分』)。因此,蘇成祿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⑤另蘇棟淋一銀○○分行系爭2998帳戶,確實於上述日期先後
支付238,120、238,120、239,269、313,633、313,633元(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47頁,金額等於加計前述本金及當期利息之總額),有第一銀行○○分行2015年7月16日一○○字第00193號函、一銀行○○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第88號並檢附系爭299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47頁『蘇棟淋帳戶部分』),顯見蘇成祿主張之償還本金,實由蘇棟淋上述帳戶支付,至為明確。參以蘇棟淋於97年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859元,且於97年4月2日止尚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蘇成祿當時管領其財務,且蘇棟淋借款所攤還之本金,既從蘇棟淋自己之系爭2998帳戶支付,亦如前述。準此,蘇成祿、蘇雲英主張此部分本金,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不足採信。
⑥再蘇成祿、蘇雲英主張其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
止,按月償還利息計2,313,101元,分別有明細表、並提出系爭336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1頁)。惟查,原審向第一銀行○○分行函查系爭3368號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91至309頁『蘇建豪帳戶部分』),於後項⑦辦理約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前,並無該交易資料,亦有第一銀行○○分行2015年7月16日一○○字第00193號函可按,已如上述。而此部分均由蘇棟淋第一銀行○○分行系爭2998號帳戶支付,已如前述,參以蘇棟淋於97年至101年期間,仍有租金及利息等所得收入高達6,104,859元,於97年4月2日止亦有高額現金,已如上述。上述利息,既由蘇棟淋自己帳戶支付,並不能證明由蘇成祿、蘇雲英支付,其等主張此部分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不足採信。
⑦至蘇棟淋之監護人即原告蔡秀玉與蘇建豪,嗣後固於101年6
月13日與第一銀行○○分行辦理約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有一銀○○分行2015年8月14日一○○字第00245號函檢送該約定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67、511頁)。隨後並由蘇建豪系爭3368號帳戶先後於101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扣款五期,每期各為35,583元,有一銀行○○分行106年5月4日一○○字第88號並檢附系爭299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物外放)、第一銀行○○分行函查系爭3368號帳戶扣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91至309頁『蘇建豪帳戶部分』),分別有第一銀行○○分行2015年7月16日、同年8月14日一○○字第00193、00245號函在卷可按。此部分應屬借貸債務所設定之擔保標的,已於101年1月16日判決移轉予蘇建豪,已如前述,該標的實際並由蘇建豪管領收益所致,此部分既屬標的移轉、占有管領及使用收益變動,由標的收益人繳息亦屬合理,衡情亦無扣抵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合上述,蘇棟淋附表一之積極財產為40,634,768元、附表二為零元、附表三之消極財產為22,833,842元,尚餘積極財產為17,800,926元(即40,634,768元-22,833,842元=17,800,926元)。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分配立法精神,乃沿襲社會文化傳統,顧及婚後一般是由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倘若夫妻易地而處、角色互換,亦然。故而,蔡秀玉請求平均分配,尚屬公允。從而,蔡秀玉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00,463元(即17,800,926元÷2=8,900,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准許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之更正如附表四所示。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蘇成祿等3人超過准許部分,為蘇成祿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蘇成祿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蘇成祿等3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不應准許部分,為蔡秀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蔡秀玉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蔡秀玉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部分,請求蘇成祿等3人應連帶給付6,960,310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蔡秀玉此部分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蘇成祿、蘇雲英、蘇成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秀玉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蔡秀玉請求及應屬積極遺產數額┌─┬───────┬──────┬──────┬──────┬──────┬──────────┐│編│蔡秀玉起訴請求│原審認定金額│蘇成祿等2人 │蔡秀玉、蘇成│本院認定金額│ 參考卷證 ││號│之項目及金額 │ │主張 │章主張 │ │ │├─┼───────┼──────┼──────┼──────┼──────┼──────────┤│1│○○郵局存款: │ 538,759 │ 538,759 │ 538,759 │ 538,759 │本院卷四第68、161、 ││ │1,294,216元 │ │ │ │ │202頁 │├─┼───────┼──────┼──────┼──────┼──────┼──────────┤│2│被繼承人於第一│ 604,253 │ 1694 │附帶上訴: │ 341,694 │本院卷一第45-57頁; ││ │商業銀行○○分│ (262,559+ │ │250,000 │ │本院卷二第47-49、 ││ │行帳戶: │ 341,694) │ │ │ │196-197、287-297頁;││ │000-00-000000 │ │ │ │ │本院卷三第151頁;本 ││ │內之存款: │即蘇棟淋死亡│餘額和後來匯│ │ │院卷四第68、211-214 ││ │1,104,253元 │時之餘額+101│入之金額皆含│ │ │頁 ││ │ │年10月23日再│在基金定存款│ │ │ ││ │ │匯入之金額 │項內,故只能│ │ │ ││ │ │ │算利息 │ │ │ │├─┼───────┼──────┼──────┼──────┼──────┼──────────┤│3│○○塑膠工業股│ │ │ │ │本院卷四第68、161、 ││ │份有限公司股份│ 866,042 │ 866,042 │ 866,042 │ 866,042 │202頁 ││ │15,410股: │ │ │ │ │ ││ │866,042元 │ │ │ │ │ │├─┼───────┼──────┼──────┼──────┼──────┼──────────┤│4│基金定存款項 │ 38,888,273 │ 38,888,273 │ 38,888,273 │ 38,888,273 │本院卷四第69頁 ││ │38,888,273元 │ │ │ │ │ │├─┼───────┼──────┼──────┼──────┼──────┼──────────┤│5│○○製衣有限公│ │ │ │ │本院卷四第69、161、 ││ │司出資額: │ 0 │ 0 │ 0 │ 0 │202頁 ││ │3,000,000元 │ │ │ │ │ │├─┼───────┼──────┼──────┼──────┼──────┼──────────┤│6│○○○開設聯名│ │ │附帶上訴: │ 0 │原審卷一第625-631頁 ││ │帳戶款項: │ 0 │ 0 │1,303,911 │ │;本院卷二第186-189 ││ │2,607,822元 │ │ │ │ │、347-353頁;本院卷 ││ │ │ │ │ │ │三第91-115、285頁; ││ │ │ │ │ │ │本院卷四第19-37頁 │├─┼───────┼──────┼──────┼──────┼──────┼──────────┤│7│97年至101年所 │ │ │ │ │本院卷一第31、195頁 ││ │得收入:原為6, │ 0 │ 0 │ 0 │ 0 │;本院卷四第69頁 ││ │475,014元(本 │ │ │ │ │ ││ │院審理時兩造同│ │ │ │ │ ││ │意以6,104,859 │ │ │ │ │ ││ │元計算) │ │ │ │ │ │├─┼───────┼──────┼──────┼──────┼──────┼──────────┤│8│雲林縣○○鎮○│ │ │ │ │本院卷二第8、25頁; ││ │○段000地號土 │ 0 │ 0 │ 0 │ 0 │本院卷四第69頁 ││ │地,及其上雲林│(不在遺產計 │ │ │ │ ││ │縣○○鎮○○路│算範圍) │ │ │ │ ││ │000號房屋 │ │ │ │ │ │├─┼───────┼──────┼──────┼──────┼──────┼──────────┤│ │蘇棟淋帳簿現金│ │ 0 │附帶上訴: │ │本院卷四第57-59、70 ││9│餘額 │ 無 │此部分為不存│6,960,310 │ 0 │、77-79、99-103頁 ││ │13,920,621元 │ │在之金額 │ │ │ ││ │(★二審新增) │ │ │ │ │ │├─┼───────┼──────┼──────┼──────┼──────┼──────────┤│合│原起訴第1至7項│40,897,327 │40,294,768 │57,925,770 │40,634,768 │本院卷二第206頁、本 ││計│合計:54,235,62│ │ │ │ │院卷四第52頁 ││ │0元 │ │ │●附帶上訴總│ │ ││ │ │ │ │額: │ │ ││ │ │ │ │8,514,221 │ │ │└─┴───────┴──────┴──────┴──────┴──────┴──────────┘
附表二:蘇成祿、蘇雲英抗辯應扣抵或加入分配數額┌─┬────────┬────┬──────┬───────┬───────┬─────────┐│編│蘇成祿、蘇雲英 │原審認定│蘇成祿等2人 │蔡秀玉、蘇成章│ 本院認定金額 │ 參考卷證 ││號│抗辯事項、金額 │金額 │主張 │主張 │ │ │├─┼────────┼────┼──────┼───────┼───────┼─────────┤│1│基金8,000,000 │ 0 │係被繼承人借│由被繼承人贈與│ 0 │本院卷一第33、59、││ │ │ │蔡秀玉名義購│之財產,不在剩│ │257頁 ││ │ │ │買,並非贈與│餘財產分配之列│ │ │├─┼────────┼────┼──────┼───────┼───────┼─────────┤│2│生活費(含蔡秀玉│ 0 │300萬元已支 │上訴人虛列,未│ │本院卷一第33、195 ││ │取)5萬×12個月 │ │付,應扣抵 │取得此款 │ 0 │頁;本院卷二第367 ││ │×5年=3,000,000│ │ │ │ │頁 │├─┼────────┼────┼──────┼───────┼───────┼─────────┤│3│蘇成章取走款項 │ 0 │蘇成章之後有│已列入38,888, │ │本院卷一第33、257 ││ │1,561,866元 │ │從38,888,273│273元內,無重 │ 0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元內取走此款│複計算之必要 │ │頁 ││ │ │ │項,故應予扣│ │ │ ││ │ │ │除 │ │ │ │├─┼────────┼────┼──────┼───────┼───────┼─────────┤│4│土地贈與稅 │ 0 │至少應扣除被│發生在被繼承人│ │本院卷一第33、257 ││ │7,776,520元 │ │繼承人死亡前│死亡前,非遺產│ 0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已繳部分: │債務或遺產費用│ │、369 頁 ││ │ │ │1,395,248元 │ │ │ │├─┼────────┼────┼──────┼───────┼───────┼─────────┤│5│房屋及地價稅 │ 0 │已由公款支出│已由被繼承人之│ │本院卷一第35、259 ││ │1,357,529元 │ │,故應從積極│帳戶所繳 │ 0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財產中扣除 │ │ │、371 頁 │├─┼────────┼────┼──────┼───────┼───────┼─────────┤│6│律師、代書、代辦│ 0 │(1)此部分金 │此部分費用,均│ │本院卷一第35、259 ││ │費842,085元 │ │ 額總共6, │是以被繼承人帳│ 0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 609,787元│戶內款項支付 │ │、377 頁 │├─┼────────┼────┤ ,原審認 │,且均發生於繼│ ├─────────┤│7│電力、電信費 │ 0 │ 為不應扣 │承事實開始前,│ │本院卷一第35、259 ││ │829,186元 │ │ 除云云, │非屬遺產債務或│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 然前述租 │費用。 │ │、379 頁 │├─┼────────┼────┤ 金收入只 │ │ ├─────────┤│8│保全、報紙費 │ 0 │ 有6,104, │ │ │本院卷一第35、259 ││ │148,540元 │ │ 859元,顯│ │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 不足支付 │ │ │、381 頁 │├─┼────────┼────┤ 。 │ │ ├─────────┤│9│父親住院、醫療費│ 0 │(2)此部分已 │ │ │本院卷一第35、259 ││ │(98至101年) │ │ 由公款支 │ │ │頁;本院卷二第365 ││ │167,018 元 │ │ 出,故應 │ │ │、383 頁 │├─┼────────┼────┤ 從積極財 │ │ ├─────────┤│ │父親住院、醫療費│ 0 │ 產中扣除 │ │ │本院卷一第35、259 ││10│(97年) │ │ 。 │ │ │頁;本院卷二第365 ││ │399,687元 │ │ │ │ │頁 │├─┼────────┼────┤ │ │ ├─────────┤││藥品及牛奶費 │ 0 │ │ │ │本院卷一第35、259 ││ │472,716元 │ │ │ │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 │ │ │、385-389頁 │├─┼────────┼────┤ │ │ ├─────────┤││看護費用 │ 0 │ │ │ │本院卷一第35、259 ││ │252,100元 │ │ │ │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 │ │ │、391 頁 │├─┼────────┼────┤ │ │ ├─────────┤││購車費用 │ 0 │ │ │ │本院卷一第37、259 ││ │2,053,677 元 │ │ │ │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 │ │ │、393 頁 │├─┼────────┼────┤ │ │ ├─────────┤││雜項、維修等費用│ 0 │ │ │ │本院卷一第37、259 ││ │1,271,129元 │ │ │ │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 │ │ │、395-397頁 │├─┼────────┼────┤ │ │ ├─────────┤││○○大樓管理費 │ 0 │ │ │ │本院卷一第37、259 ││ │173,649元 │ │ │ │ │頁;本院卷二第365 ││ │ │ │ │ │ │、399 頁 │├─┼────────┼────┼──────┼───────┼───────┼─────────┤│合│ 28,305,702元 │ 0 │ 28,305,702│ 0 │ 0 │本院卷四第70頁 ││計│ │ │ │ │ │ │└─┴────────┴────┴──────┴───────┴───────┴─────────┘
附表三:蘇棟淋消極財產┌─┬──────┬─────┬──────┬───────┬──────┬───────────┐│編│ 項 目 │原審認定 │蘇成祿等2人 │蔡秀玉、蘇成章│本院認定金額│ 參考卷證 ││號│ │金額 │主張 │主張 │ │ │├─┼──────┼─────┼──────┼───────┼──────┼───────────┤│1│被繼承人生前│ │ │形式上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7、199-201 ││ │債務(貸款)│22,833,842│22,833,842 │但實質上非消極│22,833,842 │、229-231頁;本院卷二 ││ │22,833,842元│ │ │財產 │ │第63-67、71-129頁;本 ││ │ │ │ │ │ │院卷四第70-71頁 │├─┼──────┼─────┼──────┼───────┼──────┼───────────┤│2│借貸利息 │ │ │ │ │本院卷一第37、61、65- ││ │2,313,101元 │ 0 │2,313,101 │ 0 │ 0 │112頁;本院卷二第373頁││ │ │ │ │ │ │;本院卷四第71頁 │├─┼──────┼─────┼──────┼───────┼──────┼───────────┤│3│借貸償還本金│ │ │ │ │本院卷一第27、37、63、││ │1,166,158元 │ 0 │1,166,158 │ 0 │ 0 │26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 │ │ │ │ │ │;本院卷四第71頁 │├─┼──────┼─────┼──────┼───────┼──────┼───────────┤│合│ 26,313,101 │22,833,842│26,313,101 │ 0 │22,833,842 │本院卷一第37頁 ││計│ │ │ │ │ │ │└─┴──────┴─────┴──────┴───────┴──────┴───────────┘
附表四┌───┬────────┬──────────┐│姓 名│蔡秀玉假執行供擔│蘇成祿等3人免假執行 ││ │保金額(新臺幣)│反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A欄 │)B欄 │├───┼────────┼──────────┤│金 額│2,966,000 │8,900,4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