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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家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淑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龔桂花、陳源輝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抗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應繼權利3分之1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之遺產登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之交易價額,按應繼分3分之1計算之。而附表一之土地與房屋之公告現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71萬3,913元,兩造對於以該價額計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萬8,341元【計算式:[ 14,713,913(附表一:土地、房屋公告土地總現值)+581,110(附表二:存款現金金額)] /3(上訴人之應繼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235元未據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裁定駁回,仍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 │ │ │ │ │值(元) │├──┼──┼────────┼────────┼─────┼─────┤│1 │土地│○○縣○○鄉○○│2054 │1/21 │146,714 ││ │ │段○○小段000地 │ │ │ ││ │ │號 │ │ │ │├──┼──┼────────┼────────┼─────┼─────┤│2 │土地│○○縣○○鄉○○│1137.82 │全部 │1,706,730 ││ │ │段○○小段000地 │ │ │ ││ │ │號 │ │ │ │├──┼──┼────────┼────────┼─────┼─────┤│3 │土地│○○縣○○鄉○○│2988.26 │1/2 │2,241,195 ││ │ │段○○小段000地 │ │ │ ││ │ │號 │ │ │ │├──┼──┼────────┼────────┼─────┼─────┤│4 │土地│○○縣○○鄉○○│2615 │全部 │2,510,400 ││ │ │段○○小段0000地│ │ │ ││ │ │號 │ │ │ │├──┼──┼────────┼────────┼─────┼─────┤│5 │土地│○○縣○○鄉○○│2817 │全部 │2,704,320 ││ │ │段○○小段0000地│ │ │ ││ │ │號 │ │ │ │├──┼──┼────────┼────────┼─────┼─────┤│6 │土地│○○縣○○鄉○○│9609.28 │13/360 │1,283,907 ││ │ │段000地號 │ │ │ │├──┼──┼────────┼────────┼─────┼─────┤│7 │土地│○○縣○○鄉○○│5966.34 │1/6 │3,679,243 ││ │ │段000地號 │ │ │ │├──┼──┼────────┼────────┼─────┼─────┤│8 │土地│○○縣○○鄉○○│8550.80 │1/21 │346,104 ││ │ │段000地號 │ │ │ │├──┼──┼────────┼────────┼─────┼─────┤│9 │房屋│○○縣○○鄉○ │168.8 │全部 │95,300 ││ │ │○村0鄰00號 │ │ │ │├──┼──┼────────┼────────┼─────┼─────┤│ │ │ │ │合計金額 │14,713,913││ │ │ │ │ │ │└──┴──┴────────┴────────┴─────┴─────┘附表二:存款及現金部分:

┌──┬──────────┬────────┐│編號│內容 │金額 │├──┼──────────┼────────┤│1 │○○鄉農會(活存) │561,110元 │├──┼──────────┼────────┤│2 │現金 │20,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