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淑美被上訴人 陳龔桂花
陳源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2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10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雖上訴人就該裁定不服,聲明抗告,惟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視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未繳納,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05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5號卷第81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