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郭文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等3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主張伊之債務人陳怡君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陳楷捷通謀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同年5月2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冠宏,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訴請:(一)撤銷陳怡君、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陳冠宏應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陳楷捷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陳楷捷應將之塗銷;備位聲明除與上開(一)相同外,並訴請撤銷陳怡君、陳楷捷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陳楷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參加,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又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陳怡君之債權人,對陳怡君等人提起上開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其亦同為陳怡君之債權人,然其對陳怡君等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陳怡君等人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再抗告人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再抗告人受勝訴判決時,其得同蒙陳怡君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國泰世華銀行有就本件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參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