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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侯慶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各全等15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救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以其生活困難,金錢、土地又悉遭相對人侵用未還,逼抗告人上絕境造成抗告人身貧如洗而無資力再支出其訴請相對人15人償還欠款乙案之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為據。然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亦即,尚不足釋明其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裁判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屬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