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抗 告 人 馮孝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泰麟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培芬 律師相 對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原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全部駁回在案,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曾面告同意支付抗告人一部分債權通報額,事後卻執意拖延給付抗告人,復虛構損害賠償債權,意圖延滯訴訟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其抵銷抗辯之理由完全無據。又相對人之清算人同意給付之債權款額現仍由相對人持有中,即便相對人立即清償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3,116,397元,仍實際控執屬於抗告人之現金資產超過64,456,040元,亦遠大於相對人所虛構之租金損害賠償數倍,有足額之保障,相對人並無理由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相對人公司黃金安等董監事在掏空公司刑案偵查資料中發現相對人所餘現金並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公司之債權,縱日後法院判決確認後,恐亦無法執行保障抗告人之債權,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為避免相對人公司繼續掏空資產,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亦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然於法不符,且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二、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馮孝芬依序對相對人有股利債權17,679,814元、借款債權4,257,979元,及股利債權1,178,604元存在乙節均不爭執,但因已另案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審理中,倘該案判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存在確定,相對人即得以該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抵銷,若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不會在本案再主張抵銷抗辯。因而以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及兩造敗訴後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考量,認本件訴訟關於抵銷抗辯之裁判,係以上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乃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存在不爭執,而相對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原法院本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裁判,並無須俟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已難認有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且相對人業經該公司於104年5月13日104年度第2次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清算人(見原法院司促卷原證二、三、十),足見相對人正由清算人處理現務了結等事務中,勢須及早處理終結,以保障該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況依抗告人主張之前述情節,相對人之清算人仍控執抗告人申報債權中之鉅額款項待給付,遠大於相對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因此,給付如稍有延滯,恐對抗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亦有及早確定之需求,實不宜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前述理由,遽爾為前開裁定,尚難認為有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既經廢棄,如經確定,即與未命裁定停止同,原法院本應即就兩造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為調查斟酌,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自無須再命原法院應先續行審理之必要,抗告人為此聲明,自屬多餘,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