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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淑文等(詳如附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係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執行法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坐落嘉義縣○○鄉○○○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

66、767、767-1、915、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暫編為131樓次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第一銀行與中信昌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原審誤載為100年2月2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中信昌公司向第一銀行以建築貸款契約貸予中信昌公司融資款項等信託專戶資金,再由該信託專戶中將中信昌公司貸款之款項撥款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之建造起造名義人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惟實際出資建造者為中信昌公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由債務人中信昌公司原始取得,且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非屬信託法第9條規定之信託財產。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建物係屬於信託財產之範圍,顯有錯誤,系爭建物既非屬信託財產之一部,即無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自得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抗告人查封系爭建物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託前」,在解釋上應指信託關係發生以前,而非僅指信託行為以前,因此其於信託行為前,信託財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存在之法定抵押權,固係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惟如係信託當事人辦理信託事務而於信託財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應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既具有獨立性,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受益及受託人之債權人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就委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言,鑒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而由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給委託人所有以前,委託人尚不得主張信託財產為其所有,則於移轉登記或交付給委託人所有以前,委託人之債權人應無法主張為委託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第一銀行因執有對債務人中信昌公司、訴外人吳國昌

、黃惠如、周采蓁、周家嫻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6,578,4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未能受償,而取得執行法院嘉院國102司執助速字第7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以資受償,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確定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中信昌公司信託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之系爭土地,並聲請併附拍賣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現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第3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㈡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

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然信託財產有所變形,仍具有屬信託設立時信託財產之本質,在信託目的仍然具有實現可能性之範圍內,仍應認係屬信託財產。查債務人中信昌公司與相對人第一銀行等於100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本專案土地產權由乙方(即第一銀行、下同)信託管理、本專案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由丙方(即東亞建經公司、下同)擔任、本專案資金專戶由第一銀行控管、本專案之合併、移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登記及塗銷以及與本專案開發相關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由第一銀行及東亞建經公司相互配合管理本專案產權及必要時,由第一銀行及東亞建經公司協助辦理續建處分事宜」,第3條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本專案工程申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本契約第5條之信託專戶資金及因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包括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本專案等事項),其中第15條更明白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第一銀行、東亞建經公司如何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產權返還中信昌公司之約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2頁)。另中信昌公司於100年1月8日在第一銀行開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101年7月13日起由受託人第一銀行陸續自上開信託專戶撥款予債務人中信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乙節,有上開信託專戶申請書、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外放卷第55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既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興建中尚未完工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第5條之信託專戶資金及因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均為信託財產,則運用信託專戶資金而興建中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仍具有屬信託設立時信託財產之本質,在信託目的具有實現可能性,應認係屬信託財產,足認系爭建物係由第一銀行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興建,屬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所生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屬信託財產,於第一銀行移轉信託財產於債務人前,所有權形式上自屬於第一銀行所有,抗告所指稱系爭建物屬債務人即中信昌公司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屬信託財產,於中信昌公司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而由第一銀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或交付給中信昌公司所有以前,中信昌公司既不得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於移轉登記或交付給中信昌公司所有以前,抗告人亦僅屬系爭建物信託前成立之一般債權,而非具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自難遽以主張系爭建物為中信昌公司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終局處分所提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