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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相 對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代 理 人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係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執行法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先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經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惟伊所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刑事案,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就伊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部分為無罪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伊所涉前開刑事判決諭知應另行偵查辦理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伊與刑事訴訟程序已無任何關聯,而前開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相對人對於伊之民事請求,卻因疏漏而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合法性,自有違誤。另系爭刑事判決就證據調查係採取嚴格證明程序,且調查證據結果足使法院心證達到百分之百之確信而為無罪判決,民事案件程序未若刑事案件嚴謹,僅需合理相信程度即可,則本件應尊重系爭刑事判決結果。又相對人係採取刑事附帶民事方式求償,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民事程序認定事實依法須受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相對人另未向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推定相對人對伊仍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而駁回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債務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8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固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債權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其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26號、8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原因事實略稱:債務人(即抗告人

、下同)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下同)訂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9條⒉約定「乙方(即抗告人、下同)保證所交貨品品質良好,並符合國家各項法令規定,無論甲方(即相對人、下同)驗收與否,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失時,乙方願賠償甲方一切之損失,絕無異議。」、⒊約定「乙方不得擅自變更原料材質(含變更原源與製程)、規格、圖型或生產地點,如有必要變更時應事先誠實通知甲方採購經辦,並送樣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才可更換。」,抗告人向相對人明示保證供應原料之品質必須具有良好性質且須符合國家法令規定,否則應賠償相對人所受一切損失。而抗告人履行系爭合約時,對相對人實施詐術,致相對人受損害,而主張抗告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得援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賠償計5千萬元之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千5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為假扣押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嗣相對人並依據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所謂起訴,係指得以確定私權關係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包括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3號判例參照】),復於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於系爭民事訴訟中104年10月13日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104年11月30日追加依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系爭民事訴訟尚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保全程序卷、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卷、10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卷核閱明確,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認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刑事受無罪判決確定,而認業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既已陳明倘原法院刑事庭如認抗告人應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之移送民事庭(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影印卷㈠第2頁、卷㈡第2頁),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原法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違反食品管理法諭知無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依上說明,原法院民事庭如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仍應定期先命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其未遵命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且縱據此為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亦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對人於移送後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查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聲請狀既已提及抗告人違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雖未另論及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然上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之原因事實,既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又已繳納該部分裁判費在案,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就上開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非不得另訴請求,是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業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之事由,於相對人受系爭民事訴訟之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前,自難認為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而據以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上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終局處分所提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44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