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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沈志翰

陳錫斌林小萍藍國強張蘇秀蓮林子望簡翠芩鍾佩䅿曾鈐志楊證凱陳培嫚游麗卿陳勇任江智帆劉愛娥卓廉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為131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拍賣。因中信昌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第一銀行並撥款至中信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嗣再由該信託專戶將中信昌公司所貸得款項撥款興建系爭建物。依前開資金流程與契約約定事項,可知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雖然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抗告人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即屬有據。縱執行法院係依形式認定執行財產為何人所有,執行法院已依職權調查中信昌公司與第一銀行等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及建築貸款契約與信託專戶撥款情事,而得知系爭建物確係相對人出資興建,且尚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非屬信託法第9條規定之信託財產之範疇,抗告人自得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查封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略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等語,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如抵押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070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受理在案,惟中信昌公司與第一銀行業已於100年2月28日簽訂系爭約定書,有不動產信託契約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2號卷可證,足見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前業已成為信託財產。

㈡抗告人持以向中信昌公司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一般金錢債

權之請求,並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聲請對系爭財產強制執行。

㈢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至6、15條等內容,可知中信昌公司將

系爭土地暨其上興建中及完工後之建築物,與建造執照起造權利、第一銀行依建築貸款契約貸予中信昌公司融資款項等信託專戶資金、暨第一銀行運用信託財產所得之權利及財產,信託予第一銀行管理處分,竣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依約定配合第一銀行將土地及建築物移轉予債務人等情,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第一銀行及東亞公司如何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產權返還中信昌公司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既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

㈣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興建中尚未完工及興建完工後

之建築物、信託專戶資金及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均為信託財產,則運用信託專戶資金而興建中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仍具有屬信託設立時信託財產之本質,於信託目的具有實現可能性,應認屬信託財產,足認系爭建物係由第一銀行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興建,屬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所生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屬信託財產,於第一銀行移轉信託財產於債務人前,所有權形式上自屬於第一銀行所有,故抗告人所指稱系爭建物屬中信昌公司所有云云,自難採取。

㈤又執行法院僅須依財產及系爭建物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

債務人之責任,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至系爭建物實體上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抗告人得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非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