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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建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祥、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李介明、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

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原裁定捨棄公告地價,改以較高的一年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揭規定未合。

㈡又本件訴訟起訴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雖為不同人,然於原裁定作成前,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已因買賣關係而成為同一人即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汗公司),是原裁定要求抗告人針對同一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訴求,分別繳交裁判費用,似有失公允。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之法定地上權若不成立,自無土地法第10

4條之適用,即無法對相對人等主張優先承買權,也無從請求相對人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該等訴訟標的之間應為互相競合,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裁定裁判費。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665,20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即抗告人,

下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編為958-3、959-3、960-3、961-3、967-3、968-3、969-3、970-3、971-3、972-3、974-3、975-3、976-3、979-3、980-3、981-3、983-3、984-3、985-3、986-

3、987-3、990-3、991-3、992-3、993-3、994-3、995-3、996-3、997-3、998-3、1183-3、1184-3、1185-3、1186-3、1188-3、1189-3、1279-3等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⒊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李介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2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天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3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被告林永祥應就系爭土地,按價金1500萬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⒎被告天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3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⒏確認被告華人公司與李介明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38至139頁)。經查:

㈡依上,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㈠至㈦項均係基於向相對人主張行

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均在於回復系爭土地於相對人等名下且無其他負擔之原始狀態,而得由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利益相同而應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抗告人主張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應為19,857,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3,500元×845㎡=19,857,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37、23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至7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57,500元。

㈢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㈧項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係基於其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他人即無權就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按買賣契約僅為債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無拘束非當事人之效力,縱使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相對人華人公司與李介明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影響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利益與前揭起訴聲明第㈠至㈦項之利益應非屬同一,而不併算價額。準此,此部分應以相對人華人公司與李介明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19,857,500元(見原審卷第151頁)核定為本件起訴聲明第㈧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15,000元(計算

式:19,857,500+19,857,500=39,715,000),原裁定未週詳推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算,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至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及繳納期限等具體事宜,則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