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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張如源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5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範圍從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等)3分之1,變更為每月薪資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惟獎金係伊辛勤工作所獲得之獎勵,倘努力工作所獲得之獎金之大部分為法院所扣押抵債,伊如何努力工作清償債務及維持生活,仍應以每月薪資3分之1為扣押清償之範圍為宜,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包含薪資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現任職之第三人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為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8萬3200元,105年4月1日起按月扣薪2萬7733元(見上開執行卷第14頁),再依抗告人陳報之105年4月份薪資單顯示,其應領薪資扣除法院扣押執行、公保、健保等外,實領金額4萬3330元(見原審執事聲卷第4頁)。而抗告人104年度所得總計121萬4185元,平均每月收入逾10萬元,可知其除有上開強制執行之薪資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31、32頁)。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尚需負擔其配偶張錫陣(患有糖尿病)、女兒張文馨(就讀研究所)之生活費、學費云云,惟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萬1448元及新北市1萬5162元之標準,抗告人每月遭扣押執行之薪資餘額,仍超過國人平均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式:

1萬1448元2(抗告人夫妻)+1萬5162元(抗告人之女)= 3萬8058元】,況依前述,抗告人尚有其他所得足以支應,難謂無法維持其必要生活所需。又抗告人之女張文馨80年次,業已成年,雖尚就讀研究所,惟究非屬一般大學或國民義務教育,抗告人並無支出該部分教育費之義務;且依張文馨104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等項所得總額為23萬9020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其具謀生能力,並有實際收入,非完全須仰賴抗告人供給生活。抗告人稱本件強制執行扣薪導致伊及同居家屬無法維持生活一節,洵難採信。

(三)是依前開事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扣押移轉抗告人於第三人國立雲林特殊教育學校之每月薪資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尚不足認已致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無法維持生活。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5年度司執字第4570號)之處分,於法有據,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尚有未洽,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