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莊惠騏即莊惠淇
鍾沂珊楊掬露陳黃素美郭傳庚劉玉慧劉承祐蕭俊卿潘壽蓮陳昀郁劉銀美林玉萍彭美玉張淑嬌林金亮黃陳明英鄧鳳綢葉宗昇葉宗樺王慧蓉周清潭黃奕龍曹健萱朱辨絃朱菁華張金雀張儀貞林麗倩張瓊文王懷信陳柏志林秀雲張睿勤魏志達曾正彥曾吳淑惠張晁烽張畢莉劉月裡朱李秋珠陳睿學林陳玉琴林洛安彭冬香李秀玉上列45人之共 同代 理 人 游孟輝 律師相 對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抗告人等45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即債權人莊惠騏等45人分別執其等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代為執行,執行標的為:①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築)基於坐落於嘉義縣○○鄉○○○段75
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
7、767-1、915、918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及坐落於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於信託契約所發生之所有請求權;②系爭14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強制執行拍定後之分配剩餘款;③請求拍賣系爭14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即系爭建物);④相對人於第一商銀忠孝分行存款債權等為強制執行。而本件係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第③項請求拍賣系爭14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為裁定,故本院審究之範圍僅限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第③項之部分,其餘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並非屬本院審究範圍,此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係對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執行法院後,經執行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
三、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伊等對相對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惟執行法院均以第一商銀將屬於信託財產之系爭建物移轉相對人前,系爭建物所有權形式上均屬第一商銀所有,抗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系爭建物實際出資建造者為相對人,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由相對人原始取得,執行法院認系爭建物係屬於信託財產範圍,顯有錯誤,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抗告人查封系爭建物等語。
四、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信託前」,在解釋上應指信託關係發生以前,而非僅指信託行為以前,因此其於信託行為前,信託財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存在之法定抵押權,固係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惟如係信託當事人辦理信託事務而於信託財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亦應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又信託財產既具有獨立性,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受益及受託人之債權人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就委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言,鑒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而由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給委託人所有以前,委託人尚不得主張信託財產為其所有,則於移轉登記或交付給委託人所有以前,委託人之債權人應無法主張為委託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五、又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然信託財產有所變形,仍具有屬信託設立時信託財產之本質,在信託目的仍然具有實現可能性之範圍內,仍應認係屬信託財產。經查,相對人與訴外人第一銀行、東亞建築於100年2月22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
「本專案土地產權由第一銀行信託管理、本專案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由東亞建築擔任、本專案資金專戶由第一銀行控管、本專案之合併、移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登記及塗銷以及與本專案開發相關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由第一銀行及東亞建築相互配合管理本專案產權及必要時,由第一銀行及東亞建築協助辦理續建處分事宜;第3條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土地、本專案工程申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本契約第5條之信託專戶資金及因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包括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本專案等事項);第15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第一銀行、東亞建築如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約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執行卷證物5)。由上開信託契約之約定可知,相對人與第一銀行、東亞建築之信託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包含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起造權利及信託專戶資金等均為信託財產,故此,尚未完工、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信託專戶資金、因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均為信託財產在信託目的上均認為係由第一銀行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興建,屬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所生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屬信託財產,於第一銀行移轉信託財產於相對人前,所有權形式上自屬於第一銀行所有,抗告所指稱系爭建物屬相對人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屬信託財產,於相對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而由第一銀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或交付給相對人所有以前,系爭建物自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