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陳樹財抗 告 人即第三人 王鐵雄
王文宗陳明藤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938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墾經營權,確係抗告人陳樹財、王鐵雄及第三人陳旺全(贈與人陳明藤)所共有,此由抗告人陳樹財與第三人陳旺全簽訂「海埔新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以知悉。另抗告人王文宗為取得抗告人王鐵雄的十分之一,確實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抗告人王鐵雄指定的王秀娟帳戶內,此200萬元即為承墾經營權之對價,且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早於異議程序,其匯款資料亦為銀行所核發,而非抗告人與第三人等自行製作,並無偽造情事;且系爭契約書除已規定抗告人各自持有承墾權持分,第5條亦就「垃圾掩埋場漁塭補償金權利」、「漁塭各項災害之補償金」及「各項申請持分權費用權利」等權利,依三人持分比例分持,足見漁塭承墾權分屬三人持分,始有必要就後續補償金或補助之請領亦作事前預想及權利區分之規劃。另抗告人自60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經營魚塭已久,其等經營承墾之事實,亦有證人陳樹財、王鐵雄、王文宗、陳明藤等人可以證明,以上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審裁定斟酌;又抗告人陳樹財係以自己名義簽立和解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此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抗告人陳樹財與相對人之間,不得拘束第三人王鐵雄、王文宗及陳明藤,爰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及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4年4月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中有關拆屋交地部分,即請求「抗告人陳樹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塭寮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防風網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E所示魚塭中之水抽乾後,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並經原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938號強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自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在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即在此墾殖,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且系爭土地之承墾經營權人為抗告人陳樹根、王鐵雄及第三人陳旺全等語。並據提出「海埔新生地、共同持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讓渡書、匯款收據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樹財、王鐵雄、王文宗及陳明藤云云。業據相對人否認,並陳報:抗告人陳樹財與相對人於101年2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樹財復於101年2月15日因向相對人申租系爭土地,切結表示系爭土地係供其養殖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則抗告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魚塭為其等共同養殖云云,顯無理由等語在卷,且抗告人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是否有承墾經營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仍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求救濟。抗告人以其與王鐵雄、王文宗、陳明藤等人對系爭執行標的有承墾經營權等實體事項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所提之執行名義予以執行,其執行程序,核無不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維持該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