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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錦田

盧隆凱相 對 人 周介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6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嗣相對人以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故而訴請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103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然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收受調解筆錄後,發現調解筆錄成立內容,關於買賣價金記載為1,715萬元,與買賣契約所載1,700萬元不符,遂於104年1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請求繼續審判。抗告人嗣於104年4月8日向農林航空測驗所申請系爭土地空照圖,並於104年4月25日實際走往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原為池塘魚塭,相對人竟以建築廢棄物回填,再謊稱農地出售,系爭土地無法進行農耕使用,與買賣契約本旨顯不相符,抗告人同意調解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調解成立價金1,715萬元與買賣契約所載1,700萬元不符。綜上,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抗告人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及104年10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及聲請狀聲請撤銷調解並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訴訟於審理期間,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見本案訴訟卷第72頁),雙方於103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當日並簽立調解筆錄,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是經本院調解委員勸諭兩造,復經兩造同意而成立,筆錄製作完成後經朗讀並交兩造閱覽無訛始簽名於筆錄末尾,有調解筆錄可憑。抗告人對於兩造就買賣總價已以1,715萬元達成和解,自不能諉稱不知,故應認買賣總價為1,715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日應即已知悉,應自翌日起算30日即至遲104年1月28日應向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12日始以前開調解內容買賣總價係受詐欺同意為1,715萬元為由,正式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前開法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不合法。

四、再抗告人復於上開聲請狀陳稱於104年4月8日申請空照圖以及104年4月25日實際走入系爭土地始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建築廢棄物顯受詐欺成立調解云云(見續字第4號第6頁)。惟即便抗告人所述為真,其應自104年4月25日知悉上開事實起算30日內具狀聲請繼續審判,惟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12日始向法院聲請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五、末抗告人於本院陳述伊於104年1月30日所提民事異議狀(見移調第123號卷第24頁)係要聲請撤銷調解及繼續審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前已述及,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月28日應向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惟抗告人上開民事異議狀係於104年1月30日具狀並於當日提出於法院,此有異議狀及收文章在卷可查,顯已逾期。故即便抗告人以上開異議狀聲請繼續審判,亦已逾期不合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