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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林傳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相對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撤銷限制住居執行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已過度苛求抗告人應負舉證責任程度。

⒈相對人係擔任家族企業即大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

公司)之總經理,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抗告人借款,其後抗告人透過媒體報導始得知,相對人與大日公司負責人即其兄林全成一同掏空公司資產,並積欠龐大債務,是以其在誠信度上已備受質疑,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相對人間之勝訴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據。

⒉抗告人歷經多年查無相對人名下有何資產,惟相對人卻能於

台南地區陸續以拍賣、買賣方式取得15筆房地,並刻意登記於其配偶蔡惠珍名下,然其配偶長達十餘年均在陽明醫學院任教,並居住在台北地區,顯無可能經常往返台南,操作非屬熟悉之法拍業務;又相對人婚後長達十多年期間,名下卻無絲毫財產,難謂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舉。為此,抗告人曾代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假扣押其配偶名下15筆房地,促使相對人積極向抗告人提出協商,並欲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為和解條件,但因該金額與其積欠抗告人之借款差距過於懸殊,抗告人難以同意,且因強制執行法修法之故,致抗告人須撤回訴訟及假扣押,之後因上開財產已撤銷查封,讓其為贈與或買賣等方式過戶移轉,致其對抗告人之債務已無清償意願。

⒊關於相對人以其自己名義向抗告人申請以300萬元和解乙情

,要非有雄厚資力存在,如何能在短時間籌措到300萬元?相對人俟財產遭受扣押之際,竟能立即對抗告人提出還款300萬元之協商,顯見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情形存在。再者,抗告人所扣押者係其配偶蔡惠珍之財產,倘與相對人無涉,何以須由相對人出面向抗告人請求和解?是相對人已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及假扣押後,相對人與其配偶陸續處分,甚至贈與上開財產,恐有逃匿之虞,或將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致生嚴重損害於抗告人,構成同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其他必要事由。是原裁定指摘抗告人尚未證明財產為相對人所有,令抗告人負有過度嚴苛舉證之責,難令抗告人甘服。

㈡原裁定嚴重限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對於私權之實現。

⒈相對人與其兄林全成(已潛逃國外)共同掏空大日公司資產

,應可推知資力並未減少,而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反觀其配偶蔡惠玲長年僅支領固定薪資情形,卻能不斷以投資及買賣方式輕易坐擁15筆房產、信託財產、存款及股票,豈有不令人質疑相對人惡意規避。

⒉相對人既已隱匿財產,當須由法院選擇以對人執行之強制執

行方法始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即經法院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入出境等強制執行方法,始能達成禁止債務人奢華之效果。再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高達34,452,197元,抗告人多次向法院釋明並補正相對人隱匿財產之事實,業經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限制住居強制處分在卷,原裁定竟廢棄命相對人限制住居之處分,漠視人民私權之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爰就原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刪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4、5款,僅保留第1款及第3款,此觀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自明。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且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且」有同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執原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10337號債權

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對相對人有21,191,872元本息之債權,聲請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1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相對人及限制其住居。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4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在內),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印在卷。

㈡查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5年5月4日南院崑105司執

廉字第14014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供34,452,197元擔保金或提出還款計晝,並據實陳報自該執行命令送達後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5月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即依限於同年5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且無任何收入,名下財產亦全部遭債權人們查封,故其已自身難保而無力提供擔保金、亦無法提出還款計劃,嗣後並補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等情,有前開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三紙等件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卷第7至9頁)。

㈢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配偶蔡惠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據以主張:長年定居且工作於臺北地區之蔡惠珍,係相對人透過大日公司經營房地產之本業,以拍賣或買賣方式刻意登記於其配偶名下,難謂相對人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舉云云。惟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蔡惠珍財產資料,僅能證明蔡惠珍有於99年及100年間,陸續取得前開財產清單上資產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該資產原為相對人所有而隱匿於其配偶蔡惠珍名下,抗告人前開主張,尚屬其主觀上之臆測。且抗告人係於105年2月4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大日公司及相對人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縱認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亦屬本件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既非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負有報告財務之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相對人雖曾向抗告人提出300萬元之和解條件,然此非謂相

對人即有履行300萬元債務之可能,其籌措之意願與實質還款資力仍屬有別;即不得以相對人曾提出和解要約,逕認其有履行義務可能而不履行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竟如何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並未據提出適當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因強制執行無結果,即遽憑抗告人前開臆測之詞,逕認相對人確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2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之情形,則執行法院尚不得遽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遑詳查,逕對相對人為限制住居之執行命令,尚有未洽;原裁定據此撤銷前開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之處分,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