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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吳怡諒(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抗告人因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破產管理人吳怡諒會計師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由破產財團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破產管理人吳怡諒會計師之報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解任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終止破產或破產終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破產財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奇力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本件破產事務已逾22個月,費心於破產事務之進行,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破產債權之申報、審核;召開債權人會議;召開破產管理人暨監查人會議共41次;破產財團債權表之改編;破產財團之管理與標售;破產財團廠房、機器設備功能之維繫、留守人員之管理;破產財團國內外債權之追索、涉外事件之處理、訴訟;部分債權人對破產程序干擾之處理;破產財團未決之稅務查核處理;承接原臨管期間之所有管理事務(含財務、會計、人事…)及法律未決事件;處理勞資爭議及積欠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獎金等未決問題;收受各類文件;對外發函139件、電子郵件至少1,400封以上,或接獲債權人、股東等來電,亦另以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與監查人互通意見,並向監查人報告相關進度,依工作記錄表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共花了2,122小時。因僅有抗告人一人為破產管理人,所有事務均由抗告人單獨進行,備極艱辛。且抗告人數度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工代表協調,使本件獲得勞工保險局同意優先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新臺幣(下同)47,528,830元,餘尚未墊償之資遣費913,561元,在後續分配上亦得以取得優先分配權,使勞工權益獲得最大保障。又抗告人於本件破產管理期間共主持35次管理會議,由各部門主管人員報告廠房設備現況,並召開債權銀行團6次會議,以整合債權銀行意見,使不動產及設備得於不到2年內順利處分完畢,得以減省每月需花費之維護支出750萬元。

㈡抗告人本件所處理之財產及稅額節省價值合計為1,016,166,

142元,若依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取中間值,按此價值之9%計算報酬應為91,454,953元。若依臨時管理期間14個月二位臨時管理人及財務顧問、法律顧問所支領之2,254萬元計算,按月應以160萬元計算抗告人之報酬,惟考量破產財團之財務狀況,抗告人僅聲請法院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每月128萬元,並自就任之日即103年9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由破產財團一次支給2,956萬元。而因點交土地、廠房、辦公設備、機器設備、原物料、專利權等及其善後事宜,留守人員上班至105年8月31日止已告一段落,自105年9月1日起,雖尚有諸多事務仍待善後,惟事務已大為降低,則聲請酌定按月以128萬元之半數即64萬元支給,並至解任破產管理人或鈞院為終止破產終結之時止,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原審僅裁定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月以16萬元支給,自105年9月1日起至解任或法院為終止破產或破產終結之裁定時止,按月以8萬元支給,顯屬過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原審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奇力公司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原審103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103年10月2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資產

負債清冊及債權申報統計表、負債明細表所示,破產人資產有動產及不動產(一、二廠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銀行存款,應收帳款等財產多筆,資產價值約4,862,321,392元,其債權人1,052人,申報債權金額為2,661,472,314元(見原審103年執破字第1號執字卷㈡第80-81頁),足見破產財團之財產眾多,且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與金額亦鉅,堪認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鉅額財產,責任非輕。

㈡又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抗告人聲明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

,因處理破產事務花費之時間合計2,122小時,所處理事務為召開破產管理人暨監查人會議、收受各類公文及函覆處理、破產人相關帳冊資料之取得與保管、破產財團之管理、申報破產債權之彙整與核定、與債權人之協商、相關訴訟之進行,並積極進行破產人之財產變賣、與債權人之協商、稅務之結算、勞資爭議之處理與相關訴訟之進行,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第1次至41次會議紀錄彙總明細表與工作摘要及破產管理人工作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60-20

1頁、第423-455頁),另於破產人奇力公司之財產(一、二廠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拍定後,亦迅速進行財產之點交及債權之分配,有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第42次會議紀錄及抗告人105年9月1日陳報狀暨債權分配資料等在卷足稽(見原審103年執破字第1號執字卷㈨第2-3頁、第29-41頁))足見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繁雜,且其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投入相當時間與心力。

㈢再查破產人奇力公司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廠房)、

機器設備等以834,431,867元拍出;無設定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商品及原物料、辦公設備、專利權等以47,509,800元拍出;及國內外應收帳款已收取之金額計35,415,34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別除權拍賣金額明細表、非別除權拍賣金額明細表及應收國外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6頁、第477、478頁),計抗告人取得之資產為917,357,007元,然本件破產人奇力公司抵押權之債務達3,228,630,408元,另尚有破產人奇力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48,442,391元,依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定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有破產管理人於105年9月2日陳報原審執行處所附別除權債權分配表在卷可憑(原審103年執破字第1號執字卷㈨第33頁),而經抗告人就破產財團有別除權之債權先行做成債權分配表,可知一廠標的(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及二廠標的(機器設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分別有899,342,378元、1,046,315,299元之債權未能受償,二廠標的(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489,995,595元之債權未能獲償,勞工資遣費則尚有35,713,691元未能獲償,且破產財團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銀行存款僅餘158,994,417元,有原審105年12月9日103年度執破字第1號認可裁定及債權分配計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執破字第1號執字卷㈩),而本件破產債權人多達1,052人,申報債權金額為2,661,472,314元,已如前述,足認破產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㈣而抗告人雖提出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財政部79年

8月24日(79)台財證㈠第33067號函)所載「丁、關於充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12%,…」(原審卷第29頁),惟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需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破產管理人報酬尚非僅按上開收取酬金標準計算酬金,況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難逕行適用上開標準規定。另審酌本件破產財團雖包含廠房內土地、建物、機器設備、應收帳款收入、存款及專利權等,然其中不動產及動產機器設備等,抗告人係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辦理,並非自行單獨處理標售,本院認逕以上開標準核定報酬,顯然過高,為不可採;又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即明(原審卷第27-28頁)。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是本院認如逕依稽徵機關核算10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即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即破產財團財產價額9%計算,顯屬過高,要難憑採。

四、綜上,斟酌破產人奇力公司資產龐大、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之情,及抗告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已處理之各項破產事務,及將來尚須進行海外帳款追索債權、進行分配程序、續行訴訟、申報稅捐、文件處理、會議及協商溝通等事務,暨抗告人並未另行請求影印費用、傳真費用、破產資料存放之租金費用、交通費用、開會費用、亦不含雇用助理處理行政事務之雜項費用,併考量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另參考原審於破產人奇力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所核定之臨時管理人報酬(103年度司字第33號,原審卷第416-422頁),臨時管理人為2人,管理期間13個月又18天,核定總報酬為484萬元,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宣告破產案件所核定之破產管理人報酬(99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參照),破產管理人為3人,報酬為每人每月16萬元;又本件雖僅裁定抗告人1人為破產管理人,然於處理破產事務期間,關於法律相關事務已由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會議決議,由破產財團按月支付11萬元(自105年9月1日起調減為每月8萬元),另行委任吳小燕律師為顧問而為處理,有抗告人於103年11月17日、12月11日、105年9月12日於原審執行處陳報之第2次會議記錄及委任契約書、第4次會議記錄、第43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㈡、㈢、㈩),是應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每月24萬元為適當,並應自就任交接日起算。另抗告人自105年9月1日起雖有上開尚餘事務需為處理,惟所需處理之事務已大為降低,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頁),爰酌定自105年9月1日起之報酬以24萬元之半數計算,亦即按月以12萬元支給。至抗告人雖主張應自103年9月29日就任時開始支給,惟抗告人係自交接時起,始開始接手處理破產財團事務,之前所為僅為交接之準備,自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之報酬過低,尚非無據。原裁定准抗告人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月以16萬元支給,自105年起至解任或法院為終止破產或破產終結裁定時止按月以8萬元支給,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