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吳尚真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9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其起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鄭百晴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將抗告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以及應將系爭股份於民國103、104年度配發之股息及股利分派予抗告人,其所表徵者為股東權,雖具身分權性質,然仍歸屬財產權範疇。又股東權之行使主要以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為主,抗告人如獲勝訴,因此可受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且上開配發之股息及股利係系爭股份所生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須併算其價額等語。爰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5萬元部分廢棄。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則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自強文具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抗告人起訴求為判命:㈠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將抗告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㈡相對人應將103、104年度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年度股票股利及股息分派予抗告人,並給付利息,一併給付予抗告人至給付日等情,此參起訴狀之記載自明。次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得獲取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股份之價值。又公司之股份尚非不得交易,倘有交易,非不得以其交易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股東權之行使而涉訟,其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嫌無據。惟原裁定未遑查明系爭股份有無交易價額,僅依抗告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國稅局核定金額」,此外別無其他佐證,逕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股份之價值為18,615,403元,與上揭規定不符,已嫌速斷。再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將103、104年度應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年度股票股利及股息分派予抗告人,並給付利息;第二項請求係以第一項請求有理由為前提,且股利及股息係行使股東權利之孳息,兩者間能否謂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尚非無疑。倘具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能否謂抗告人非以一訴附帶請求?亦待釐清。原裁定將第一、二項請求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兩者之總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無再為研求餘地。究竟系爭股份有無交易價額?若否?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干?抗告人是否以一訴附帶請求?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審認後決之。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