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張慧慈(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黃欣欣律師視 同抗 告 人 蔡秉陽即蔡乃文(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
高浣馨(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蔡智強(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蔡智雄(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嚴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追加李春生為被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坐落臺南市○段○○段○○○○○○○○○○號土地之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被繼承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核係基於張凝華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張凝華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雖僅由抗告人張慧慈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繼承人蔡秉陽、高浣馨、蔡智強、蔡智雄,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為張凝華生前委託李春生建造,嗣該建物建築執照遭李春生偽造文件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以華嚴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後經原法院調查發現,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已於民國95年8月間作廢,且「李春生」(即華嚴公司之負責人)亦曾為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伊有追加「李春生」為確認之訴對象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之規定,聲請追加李春生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未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四、經查,抗告人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追加李春生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同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見原審重續卷㈢第56頁),其追加之理由為因華嚴公司於105年1月6日提出高雄高等行院判決資料(見原審重續卷第25頁),得知李春生亦曾為系爭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故有併以之為確認訴訟被告之必要。而依抗告人主張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亦為「系爭建物為張凝華於82年間提供土地出資委請李春生興建,後遭李春生偽造文書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乙情,復觀諸卷附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資料,華嚴公司或李春生均曾興建系爭建物,且先後為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則其等是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生爭議,可認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利益有其關聯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可相互援用,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被告華嚴公司於訴訟中一再抗辯伊向其負責人李春生購買當時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由伊續建完工後取得所有權,李春生並未偽造文件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等節,可知李春生對上開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之利害攸關,且已為實際之攻防,抗告人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原法院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對象、事實不同,爭點無共同性,訴訟標的無須合一確定,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