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0號再 抗 告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慈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