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即 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破產管理人黃鴻隆等三人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判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原為陳柏諭律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解任,並選任李耿成律師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 。
是李耿誠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及破產管理人(黃
鴻隆會計師、陳丁章律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另案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3 所示機器設備與同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機器設備相同,係以當時原告即萬有公司訴訟代理人自認為其立論依據,顯見債務人就實體上之爭執,業經原審法院另案為實體判決,實體及程序利益已獲充分保障,則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客觀範圍應得適度予以擴張。是原裁定既基於萬有公司之自認而為實體判決,又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認另案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所持理由前後矛盾,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及第401 條規定之違法。
㈡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原始租賃合約書(抗證2 )第6 條均已
明定承租人更換之物為出租人所有,顯見該等工程項目乃係維護租賃物正常運作所必要,且如有更換零件,亦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權。原裁定疏未注意上情,未送鑑定,僅憑品項名稱,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所持理由難謂與卷內證據互核相符,應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以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客體,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就執行之物與執行名義所示之物,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已足。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固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惟強制執行法第8 、9 、17、19條既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則為使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
筆錄聲請續行執行和解筆錄所載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其和解筆錄內容中載明:「被告(即萬有公司,已於97年破產)前於民國85年4 月9 日向原告(即抗告人之讓與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如附件所示之機械及附屬設備,經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1 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願將該等機械及附屬設備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上揭和解筆錄載明抗告人之讓與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範圍僅限於該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機械及附屬設備」,而上揭附件所示之範圍為何,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時,經司法事務官會同鑑定人黃仁智博士、黃培華教授於103 年2 月13日及2 月20日履勘期日為範圍之標示,其中就汽輪機部分,除確認本體無誤外,附屬設備尚包含復水冷卻馬達、表面冷卻式裝置(即與附件1.3 、1.4 所載要目相同),並稱如僅依執行名義之附件觀之,該綠色之管線及銀色蒸汽管線,不屬於汽輪機之主體,附件之記載並未包含管線,惟係屬復水設備之附屬設備無誤;另就發電機部分,附件除載明發電機設備本體外,亦載明控制裝置、電力控制、電氣盤、高壓電纜線等;另就鍋爐部分,附件僅載明鍋爐本體部分、煤炭規格、重油槽內之重油等,鍋爐本體並未包含支架及鐵片、管線,煤炭並非指機械設備,重油槽僅係包覆,未包括油槽等,有上開履勘期日執行筆錄附於強制執行卷可參(執行卷㈢第162 至
163 頁、第230 至23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曾對執行範圍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本院103 年度重抗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可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應交付動產之範圍業已明確。
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法院得
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客體,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就執行之物與執行名義所示之物,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已足。且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查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一新事實,並提出租賃合約書(本院卷第27至28頁),認應擴大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客觀範圍,始能達到租賃物之正常運作。惟觀其租賃書之標的物範圍記載:「汽輪機及附屬設備、發電機及附屬設備、鍋爐及附屬設備」,尚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目次一至三目次「發電機及附屬設備、汽輪機及附屬設備、鍋爐及附屬設備一」相符,至其他項目如目次六「空氣壓縮機」、目次七「IR空壓機大修」、目次十三「液鹼儲槽」等,均與本件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機器設備不同;依此就其形式觀之,難認與本件執行名義之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相符;且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不得任意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抗告人主張應擴張執行名義之範圍,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依租賃合約書(即抗證2 )所示,上開另案確
定判決附表3 所列之物,固經原裁定認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機器設備明顯不符之物,惟租賃合約書第6 條約定,上開工程項目係維護租賃物正常運作所必要,如有更換零件,亦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權云云。對此另案確定判決附表3 所列之物是否為出租人所有,應另行提起訴訟確認,非屬非訟性質之執行法院所得認定,自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即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等三人之訴之理由分別為: ①該判決附表所示動產與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所列載動產相同,為原告即萬有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因而認該另案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該另案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見另案確定判決第11頁第4 行以下)。②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等主張逾越執行名義客觀範圍之爭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範疇,破產管理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
1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此判決駁回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等該另案異議之訴(見另案確定判決第12頁第14行以下)。準此,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實質裁判,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該判決附表3 所示之物之判決並無既判力。
㈤至抗告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業已基於原告萬有公司就事實為
自認,而認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實體判決,另案確定判決自有既判力云云。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即萬有公司訴訟代理人就事實為自認,係在程序事項欄位認定,並以另案訴之聲明之訴訟客體與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訴訟客體相同,而抗告人既受讓中租公司之系爭標的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另案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為原審上開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之另案既判力所及,亦即認抗告人就上開訴訟客體具有取回權,而認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對被告訴請確認該判決附表1、2、3 所示之動產為萬有公司所有,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云云,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案確定判決第10頁最後3行、第11頁第1行至第15行參照),顯係依訴之聲明認定另案確定判決附表1、2、3 所示之訴訟客體與該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之訴訟客體相同,而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為不合法等語,難認另案確定判決有何對於該判決附表 3所示之物為實體判決;抗告人認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就該判決附表3 所示之物為實體判決,而有既判力,得以之作為本件執行力擴張之依據,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為無理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續行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原法院復為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