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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王進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崇德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被告劉澄之債權人,得就劉澄名下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縱認相對人主張其與劉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採,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民事判決意旨,相對人主張依借名關係請求劉澄返還土地所有權,對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縱另案訴訟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借名關係並無登記公示、不具對世效力,抗告人對債務人劉澄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劉澄已喪失處分權利,屬給付不能,法院自不得命劉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僅係藉此拖延本件訴訟進行。又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82號業已裁定104年度司執字第74820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如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停止訴訟,將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遙遙無期,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云云,裁定停止訴訟,顯然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劉澄之財產強制執行,經104年度司執字第7482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上開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原審卷第6、7頁)。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劉澄名下,請求劉澄返還土地,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審理在案。相對人另以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對抗告人及劉澄提起本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法院於前開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借名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劉澄名下,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劉澄返還土地,故請求撤銷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820號執行程序,參照前開說明,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僅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相對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裁判,非以另案相對人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成立為據,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以本件訴訟應以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