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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曾祿爵

陳呂錦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異議之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可參。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4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所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9,135元,倘抗告人主張有理由並依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將得增加分配額為2,462,500元。是以,本件應以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後,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為裁判費之核算,即以系爭分配表變更後而得增加之分配額2,462,500元計算之。則抗告人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應為25,453元。原裁定增列抗告人訴之聲明關於確認相對人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2,000元,並計算本件裁判費,實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審核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2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4,584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5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應依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仍未繳納,迄於105年7月21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原法院以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為由於105年7月27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後原法院即於105年8月19日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訴(於105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前揭已確定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5,453元,故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有違云云,尚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無關。至本件駁回確定後,抗告人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以求救濟,實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