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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杜明華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杜貴雄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7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係債務人杜貴雄於民國(下同)99年間,出資交予第三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所承攬興建,然杜貴雄於100年8月間,因投資虧損財務發生問題無法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遂於100年8月8日與伊簽訂讓渡合約書,將系爭建物已興建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讓予伊所有,並約定將與東設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債務交由伊概括承受。且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起造人於伊名下,伊於該日起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讓渡予伊時,其結構體尚未完成,不足以遮風避雨,乃非不動產,於伊接續予以興建完成,始為不動產,伊當然取得該建物之原始所有權。原法院未為詳查,遽認杜貴雄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將系爭建物予以假扣押,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僅變更起造人名義,尚不能因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係杜貴雄於99年間出資交由東設公司承攬興建,杜

貴雄於100年8月間,因投資虧損無法支付工程款,遂於100年8月8日與抗告人簽訂讓渡合約書,將已興建部分以300萬元轉讓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101年1月5日以系爭建物為東設公司設定法定抵押權等情,已據杜貴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455號毀損債權乙案偵查中供明(見詢問筆錄附於原審司執全助字卷),復有原審司執事聲字卷附房屋新建工程合約、讓渡合約書及原審司執全助字卷附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㈡再查,債權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於100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明當時系爭土地上所見之系爭建物已達五層(見原審司執全助字卷附證物一),且原審於101年7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查封時,系爭建物確已完成五層樓基礎結構,且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有執行(勘測)筆錄在卷足稽。參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動工後起算360工作天完工,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26日核發(103)南工使字第649號使用執照上所載系爭建物開工日期為99年11月23日,於讓渡時系爭建物一樓主體結構已竣工,縱系爭建物之二至五層樓尚未完工且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見前揭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照片可按),仍不失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堪認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基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杜貴雄於100年8月8日將已完成五層樓基礎結構,足以遮風避雨之系爭建物以3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抗告人所有,堪予採信。

㈢又系爭建物既為獨立之不動產,已認定如前,至今均未辦理

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以出資興建之人即杜貴雄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指出系爭建物之其原起造人為杜貴雄而後變更為杜明華,然尚不能因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抗告人為原始所有人。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前揭卷證,就系爭建物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杜貴雄所有,予以查封,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實體爭執,應由其另提起訴訟解決,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