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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 抗 告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林仲義聲請選派檢查人,經裁定科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3項亦有規定。又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所以產生報酬數額之爭議,係源於本案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於104年1月19日函文中表示檢查工作報酬達249萬4200元,並於嗣後函文中一再表示工作報酬為該金額,再抗告人不諳法規,不知檢查人之報酬核定係法院之職權,不須由檢查人與再抗告人事先約定價格,始對檢查人之來函秉持為公司適法權益之考量進行回覆,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就檢查人是否為必要檢查及報酬提供意見,與檢查人溝通檢查之範圍與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與檢查人,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與意思。而於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確認「檢查人報酬採行後付主義」、「審酌檢查人報酬為法院職權」等原則後,再抗告人並未另外收到檢查人向公司請求提供資料之函文,自不能謂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原裁定未審查再抗告人是否確為無正當理由而對檢查人之檢查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於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林仲義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則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㈡嗣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於104年1月19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將

於104年2月4日至其公司處討論檢查其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同時檢附檢查工作之協議書(含附件財務業務檢查內容及檢查人工作酬金費用及代墊款項之報價計算方式);然於104年2月4日檢查人至再抗告人處討論關於檢查再抗告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再抗告人於討論中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及費用有疑義,檢查人遂於104年3月2日再發函請再抗告人先提供91年度至10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股東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以供其初步檢查後再決定是否調閱各該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其他帳簿文據及擴大檢查項目,檢查費用則依前函原則計收;惟再抗告人仍於104年3月31日以104璟字第0011號函對檢查費用及檢查範圍表示異議,拒絕交付相關資料;檢查人其後於104年4月30日函請再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前提供上開資料,但再抗告人仍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檢查,並於104年6月29日以104璟字第0025號函要求檢查人先行向法院陳報工作範圍並取得檢查費用之裁定後,再指示再抗告人配合,以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等情。再抗告人因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處再抗告人6萬元罰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工作情事,且檢查人於104年1月間即發函要求再抗告人提供資料,經再抗告人拒絕,檢查人亦再多次要求再抗告人提供,仍遭拒絕,至檢查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裁罰時止,再抗告人已拒絕檢查長達1年期間,原法院獨任法官審酌上情,裁處再抗告人罰鍰6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抗告意旨雖謂抗告法院並未審查再抗告人是否為無正當理

由而對檢查人之檢查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所為判斷於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其所陳,核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法院獨任法官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裁定科以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