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春金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與伊。相對人目前負債扣除資產後,仍有逾新台幣(下同)17,966,734元之債務。然相對人投保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之解約金350,169元,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可按,足見其具備支付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相對人除伊外尚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等多數債權人,相對人之資產明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宜准予宣告破產。原審僅就書面函詢富邦人壽為形式上審查,逕認相對人之資產明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㈡、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又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終止後之解約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之明文規定,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亦難認為等同於要保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是以,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應認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故受益人對於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繫於未來有無發生之保險事故,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產,並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保單責任準備金在解約之前尚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構成破產財團。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華南商銀對於相對人之債權8,22
5,236元,且相對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7,966,734元,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憑證及分配表(見原審卷第7至24頁),堪信為真實。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向富邦人壽投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
險,尚有解約金350,169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以此為由,對富邦人壽提起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云云。惟查,上開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審理中,經富邦人壽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並於106年8月23日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223號函覆:「二、經查,何春金於本公司之保單截至文到之時無受理理賠或解約金要給付之狀況,僅此說明。」(見原審卷第45頁)。另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結果,其現名下僅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0元之財產(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顯見相對人並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㈢另抗告人主張就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原審僅為形式上
審查,甚於草率云云,惟縱認破產管理人得解除破產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經法院許可宣告破產後,始得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然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既尚未獲准,自無破產管理人可言,何來得解除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而據以領取解約金。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相對人對於富邦人壽有前揭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應堪認定。原審本於同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