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續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燕南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兼林傳安、林
省宏、林政志(僅繼承林芳慶部分)、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蕙綾之承當訴訟人王林桂美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兼林傳安、林省宏、林政志(僅繼承林芳慶部分)、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蕙綾之承當訴訟人魏林月娥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兼林傳安、林省宏、林政志(僅繼承林芳慶部分)、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蕙綾之承當訴訟人林燕山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兼林傳安、林省宏、林政志(僅繼承林芳慶部分)、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蕙綾之承當訴訟人林玲如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繼承人兼林傳安、林省宏、林政志(僅繼承林芳慶部分)、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蕙綾之承當訴訟人葉山豪即林箸之子林芳慶之女葉林春秀之繼承人兼林傳安、林省宏、林政志(僅繼承林芳慶部分)、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蕙綾之承當訴訟人林柏佑林政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 訴 人 林志民
林武雄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被 上訴 人 林裕絢訴訟代理人 林子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繼續審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0點五五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三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玲如、葉山豪、林政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九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柏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士雄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武雄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點0九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志民取得。
上訴人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零參元;上訴人林玲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肆元;上訴人葉山豪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上訴人林柏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上訴人林柏佑應給付上訴人林志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應給付上訴人林士雄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上訴人林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林士雄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玲如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箸(昭和20年4月26日死亡)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部分,原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傳安、林省宏、林政志、林芯頤、林玲如、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山豪、葉蕙綾等14人(下稱林燕南等1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原審判決後,林燕南等14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就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玲如、葉山豪等6人(下稱林燕南等6人)分別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見本院上卷第149至159頁)可憑,上訴人林燕南等6人,並經兩造同意後聲請代上訴人即共有人林傳安、林省宏、林政志(繼承被繼承人林箸部分)、林芯頤、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蕙綾等8人(下稱林傳安等8人)承當訴訟(見本院上卷第191至195頁、第321頁、續卷第102至108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林燕南等6人代林傳安等8人續行訴訟行為。
三、再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原於106年5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委請代書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因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林政志應有部分業經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復因花旗銀行認上開和解分割有礙執行效果,不同意塗銷查封,地政機關因而於106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補正法院同意或囑託塗銷假扣押之證明文件,而不同意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和解筆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始給付不能,和解有無效原因,上訴人林燕南等6人及上訴人林柏佑、林政志(下合稱林燕南等8人)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有其提出之花旗銀行106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登補永字第00359號函(見本院續卷第15、17頁)為據,其請求既未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有據,本院自應准予繼續審判,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彼此相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雖稍有不同,惟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存在,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先人有在土地蓋用房屋並使用迄今,爰請求合併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找補之金額。並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等語(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林燕南等8人部分:其等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及位
置本表贊同,但林箸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繼承人林燕南等14人已協議,由林燕南等6人單獨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且為保持祖產,使後代子孫得以緬懷先祖故居,爰就系爭土地請求改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其中附圖編號A、B部分分配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玲如、葉山豪、林政志等7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表保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等語,爰聲明: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含補償金額)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錢找補。
㈡上訴人林志民、林士雄、林武雄部分:
同意上訴人林燕南等8人上訴後所提出最新之分割方案與找補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箸、上訴人林政志、林柏
佑、林志民、林士雄、林武雄等共有,其中林裕絢、林箸、林政志、林柏佑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林志民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另上訴人林士雄就系爭○○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上訴人林武雄就系爭○○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㈡共有人林箸於34年(即日治昭和20年)4月26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上訴人林燕南等1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嗣林燕南等14人於106年2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就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林燕南等6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等各四十之一、林玲如六十分之五,葉山豪六十分之一。
㈢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並同意合併分割。
㈣兩造同意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之原物分割方式,及如附表二之價金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段第00地號土地(面積175.33平方公尺)、系爭○○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0.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地目均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等事實,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新調卷第12頁、第22至3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嗣民法增訂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林燕南、王林桂美、魏林月娥、林燕山、林玲如、葉山豪、林政志等7人(下稱林燕南等7人),既提出其等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是為共有人之利益,依上開法條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㈢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1.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三棟房屋,其中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現有磚造洗石子牆面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一棟,訴外人林傳安表示為伊出資興建,另有紅磚牆面的平房一棟,據林傳安表示為祖先所興建由伊占有(訴外人林傳安已將其所繼承共有人林箸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林燕南等6人),坐落於如附圖編號C、D部分,為洗石面的磚造平房,上訴人林柏佑表示:係伊祖父興建,目前由伊出租給他人使用,如附圖編號E、F部分土地上有廁所及花園,上訴人林士雄表示:為其所占用,附圖編號G、H部分土地上擺滿植栽,為上訴人林志民占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67至70頁),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06007912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上卷第440、44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上現已為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並建造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乙節,應堪認定。
2.是以,依兩造均同意採系爭土地原物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分配,即將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歸林燕南等7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D部分分歸上訴人林柏佑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林士雄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林武雄取得、編號G、H部分分歸林志民取得,既與目前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當,又可避免拆除現有地上建物,以維社會經濟及免除將來分割後之拆屋還地糾紛,並符合全體共有之意願,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
3.惟因以原物分配後,其中共有人即林士雄、被上訴人並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位置、形狀不同,其價值亦有不同,原審曾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形、土地使用與四鄰現況、土地使用分區等因素,及分割後土地個別因素之條件,考量其最有效分析及估價原則之運用,比較、調整、分析,並以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為評估基準地,並經比較法評估後,推估並決定土地評估基準地價格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1,957元/㎡,並據此認定如依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相互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受補償1,667,597元、上訴人林士雄應受補償18,410元、上訴人林志民應受補償18,479元等情,有該所105年8月31日上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2頁)及所附鑑定報告(外放,未附卷)可憑,雖兩造上訴後均同意改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然與原判決附圖所採之分割方案比較,僅將其中編號A、C合併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將B、D合併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其餘位置、面積等分配方式則無不同,兩造亦均同意採取原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找補金額,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找補,自堪採認,並定為以原物分配後,不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士雄、林志民受補償金額之計算分式。
㈣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與以金錢找補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予各共有人,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確實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3、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情,認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與原判決附表之金錢補償,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較之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上訴人據而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段00地│系爭○○段00地│訴訟費用分││ │ │號土地應有部分│號土地應有部分│擔比例 │├──┼─────┼───────┼───────┼─────┤│ 1 │ 林志民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 │ │ │ │ │├──┼─────┼───────┼───────┼─────┤│ 2 │ 林士雄 │十分之一 │ │百分之六 │├──┼─────┼───────┼───────┼─────┤│ 3 │ 林武雄 │ │十分之一 │百分之四 │├──┼─────┼───────┼───────┼─────┤│ 4 │ 林柏佑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 5 │ 林燕南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6 │ 王林桂美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7 │ 魏林月娥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8 │ 林燕山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四十分之一│├──┼─────┼───────┼───────┼─────┤│ 9 │ 林政志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 10 │ 林玲如 │六十分之五 │六十分之五 │六十分之五│├──┼─────┼───────┼───────┼─────┤│ 11 │ 葉山豪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12 │ 林裕絢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說明:葉國鐘、葉紋伶、葉美瑩、葉蕙綾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葉││ 山豪;林傳安、林省宏、林芯頤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林玲││ 如;林政志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已移轉登記予林玲如。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及差額找補表 │├────┬─────┬──────┬──────┬──────┬──────┬──────┬──────┤│分配位置│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面│ 獲分配面積 │原應有部分價│獲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 │ │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值(新臺幣)│新臺幣) │供補償(新臺│補償(新臺幣││ │ │ │ │ │ │幣) │) │├────┼─────┼──────┼──────┼──────┼──────┼──────┼──────┤│未獲分配│林裕絢 │ 61.18 │ 0 │1,667,597元 │ 0 │─ │1,667,597 元│├────┼─────┼──────┼──────┼──────┼──────┼──────┼──────┤│編號A、B│林燕南、王│ 122.35 │103.87+64.2│3,335,194元 │4,720,058元 │1,384,864元 │─ ││ │林桂美、魏│ │1=168.08 │ │ │(其中林燕南│ ││ │林月娥、林│ │ │ │ │、王林桂美、│ ││ │燕山、林玲│ │ │ │ │魏林月娥、林│ ││ │如、林政志│ │ │ │ │燕山各提供17│ ││ │、葉山豪 │ │ │ │ │3,403元、林 │ ││ │ │ │ │ │ │玲如提供576,│ ││ │ │ │ │ │ │044元、葉山 │ ││ │ │ │ │ │ │豪提供115,20│ ││ │ │ │ │ │ │8元) │ │├────┼─────┼──────┼──────┼──────┼──────┼──────┼──────┤│編號C、D│林柏佑 │ 61.18 │39.74+34.82│1,667,597元 │1,985,390元 │317,793元(其│─ ││ │ │ │=74.56 │ │ │中282,733元 │ ││ │ │ │ │ │ │補償予林裕絢│ ││ │ │ │ │ │ │、18,479元補│ ││ │ │ │ │ │ │償予林志民、│ ││ │ │ │ │ │ │16,581元補償│ ││ │ │ │ │ │ │予林士雄) │ │├────┼─────┼──────┼──────┼──────┼──────┼──────┼──────┤│編號E │林士雄 │ 17.53 │ 15.63 │477,932元 │459,522元 │─ │18,410元 │├────┼─────┼──────┼──────┼──────┼──────┼──────┼──────┤│編號F │林武雄 │ 13.06 │ 15.99 │355,866元 │357,695元 │1,829元(補 │─ ││ │ │ │ │ │ │償予林士雄)│─ │├────┼─────┼──────┼──────┼──────┼──────┼──────┼──────┤│編號G、H│林志民 │ 30.59 │16.09+15.53│833,798元 │815,319元 │─ │18,479元 ││ │ │ │=31.62 │ │ │ │ │├────┴─────┼──────┼──────┼──────┼──────┼──────┼──────┤│ 合 計 │ 305.89 │ 305.88 │8,337,984元 │8,337,984元 │1,704,486元 │1,704,4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