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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欽聰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被上訴人 黃碧足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保單要保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其輔助人(現抗告中,尚未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佐,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為,原審法院未經其輔助人同意,或經上訴人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前即為判決,固有瑕疵,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其輔助人即被上訴人追認同意,有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按,原審程序上之瑕疵,應可認已經補正,其所為上訴,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105年6月4日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將原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乃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上開請求權基礎外,另再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或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規定終止借名關係,及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代上訴人簽名,乃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6條、第118條應屬無效,復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回復為上訴人,及應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返還於上訴人,其增加請求權基礎與追加聲明,與原審不同,核屬訴之追加,惟因其均是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之事實所衍生,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仍應予准許,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分別於78年4月24日、87年8月25日以本人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向上訴人謊稱要領取住院、出院、手術及手術看護之保險金(給付日期103年1月16日),須至國泰人壽公司櫃臺辦理,上訴人當時正處於心神耗弱階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隨同至國泰人壽公司服務據點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嗣105年9月23日被上訴人又擅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無權代理上訴人於「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將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遭詐欺而為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要保人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係因上訴人開設之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曜公司)經營不善,遭債權銀行假扣押,恐受波及始為之,然以正常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脫產者必會實質保留財產之控制權,斷無將財產奉送給協助脫產者一方之意,彼此間均知合意非真意,無永久移轉保險契約利益之主觀意思,兩造間係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恢復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縱認兩造間更換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有效,兩造間亦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暫代上訴人擔任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自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要保人變更回上訴人及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交還。另被上訴人雖經法院裁定指定為上訴人之輔助人,然除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外,餘受輔助宣告之上訴人均得自行為之,被上訴人未得為被保險人之上訴人同意或出具書面,私自以輔助人名義盜簽上訴人姓名,逕將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該變更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應回復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

㈢爰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2.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愛一生313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返還予上訴人【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稱基於委任關係終止借名契約,均非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主張又互為矛盾,自無可採。所提理賠給付明細與本件辦理要保人變更並無關聯,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明載「要保人變更」,並經上訴人本人簽名,且經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人員明確說明,為上訴人明知。實則因102年年底名曜公司經營不善,遭債權銀行假扣押,上訴人擔心遭波及,乃主動要求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權益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顯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借名登記關係。有關系爭保險之保費,於變更要保人前是以名曜公司之支票繳納,經上訴人同意變更要保人後,即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稱保費由其繳納並非事實。再上訴人既同意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權益,且變更後保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將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將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無不合。末以,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須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方得變更,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或受益人,亦屬無據。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於78年4月24日、87年8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2.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至國泰人壽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親簽其姓名。

3.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將「鍾愛一生313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姓名變更為上訴人,將「鍾愛一生313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返還於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4月24日、87年8月25日以本人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於103年1月9日申請辦理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人壽公司契約轉換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8、11、12頁)為憑,關於變更要保人乙節,亦經原審向國泰人壽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5年9月30日國壽字第1050091341號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頁)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被上訴人辯稱辦理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變更,係上訴人自願為之,並親至國泰人壽公司服務據點,於前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簽名等節,就其中上開簽名係上訴人親簽乙節,上訴人並不否認,而徵之前開變更申請書載明變更要保人之原因係原要保人要求,上訴人並於緊鄰該記載處簽名,衡情上訴人於簽名時,應無未注意其是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要保人之變更係經上訴人同意自願為之乙節,即非毫無所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係詐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各節,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關於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辦理變更要保人部分: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因遭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者,須就受他人詐欺並為錯誤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於前揭時間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謊稱要領取住院、出院、手術及手

術看護之保險金(給付日期103年1月16日),須至國泰人壽公司服務據點櫃臺辦理,於毫不知情之情況下,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騙云云,固提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7頁)為憑,並主張給付明細上受理編號「00000000000000」即是指104年1月9日受理之意等語。然上開受理編號是否即是此意,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依上開理賠給付明細記載給付日期是103年1月16日,與上訴人指稱當日被上訴人騙稱是要「領取」保險給付等情,已有不符,縱受理編號有上訴人所指103年1月9日之意,然若兩造是於合意情形下,為圖方便,乃約定共同於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服務據點辦理保險理賠,同時辦理要保人變更,並非不可能,自不能單以於辦理保險理賠同時辦理要保人變更,即可間接推論被上訴人是以辦理領取理賠給付而詐騙上訴人之情。況前開2份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明載「本人已詳細閱讀本申請書之申請時注意事項,請貴公司同意下列申請」,而上訴人不僅於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確認,更於鄰近「更正原因:原要保人要求」欄處簽名再次確定,而以其自承開設名曜公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一般簽署文件之意義與效果,殊無未經細閱或問明詳情,即率爾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之理,是其一再主張是遭被上訴人詐騙,依其指示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實有悖情理,諉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前後之保險費均由其

繳納等語,並提出保費繳納證明書、支票存根聯、繳費票據明細與繳款明細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69頁、第251至255頁、第299頁)為憑。然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費證明觀之,僅足證明變更要保人後之保費已繳納,並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本人繳納,而103年1月9日變更要保人後之103至105年度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則據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查明無訛,有該公司106年7月10日國壽字第1060070414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費繳納證明書、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附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可按。參酌上訴人自承是於105年6月4日始發現系爭保險之要保人遭變更為被上訴人之情,並有其提出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各乙份附卷(見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為憑,若如上訴人主張變更要保人之前歷年保費均由上訴人繳納,則以前開103年1月9日變更要保人之後,保險費則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情,上訴人豈有數年期間未收到繳費通知,未生懷疑,迨至105年6月始發現要保人遭被上訴人詐騙變更之理。更由上訴人於前開系爭保險保戶申訴表自行填載申訴內容:「103年變更要保人為黃碧足,是被黃碧足詐騙,不知變更要保人之嚴重性」用語,若上訴人確實始終不知變更要保人之情,則其應是敘述不知變更之情,而非不知變更之嚴重性,依其申訴內容,亦非不可窺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要保人變更之情,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不知變更要保人,而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云云,應非事實。

⑷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3年1月9日遭騙當時正處於心神耗弱階

段,所為不智行為不具法律效應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門診處方、急診護理紀錄之病歷、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全套、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辯稱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有多次前往安南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憂鬱性疾病」,須長期治療,於105年更經醫師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經衛生福利部核發精神疾病之障礙證明,多次對被上訴人家暴行為,時有被害妄想、辱罵警員等遭法院判刑之情,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判決書等附卷(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為證,上訴人則於其後之105年11月22日具狀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精神疾病之情,更自承105年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其請該醫院開立證明作為申請保險住院理賠金之用,病名為疑似,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於105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疾病等否認之語,主張已前後不一,且前開嘉南療養院病歷雖記載103年1月8日門診診斷病名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酒精戒斷症候群」,103年1月22日急診護理紀錄「符合精神科急診標準:精神症狀干擾」,上開同院之「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全套」紀錄亦顯示上訴人施行智力測驗結果為「智商水準為中度障礙範圍」、「可能是失智症患者」等情,然實施智力測驗之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9日及同年9月19日,已於本件上訴人103年1月9日變更要保人之後,且於103年6月9日之鑑測報告單上並載明「但個案作答過程表現與實際所觀察到的行為能力不符(例如:可與心理醫師流暢的應答,並記得至少兩個單詞以上的問題,但卻無法複誦2個數字),因此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個案能力,結果不具代表性」等語,是憑上開資料,實無法明確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變更要保人申請時,已因精神或智力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憑此主張其所為行為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⑸上訴人另提出名曜公司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43

頁),主張名曜公司負債及淨值總額367,570,733元,銀行存款8,099,933元,向銀行之長短期借款有87,086,000元,並提供市值5億多元之廠房和土地供擔保,資產大於負債,辯駁被上訴人誆稱名曜公司經營不善之不實等語。然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當年度名曜公司之資產總額與負債及淨值總額相同,並無其所稱資產大於負債之情,且編列固定資產(即不動產、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合計僅326,772,009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價值5億多元之廠房及土地,且當年度應收帳款為0元、存貨高達21,854,826元、應付款項(含票據、帳款及費用)合計高達14,174,391元,稅後損益為虧損10,690,348元等情,顯見名曜公司於101年度之經營確實已呈現虧損狀態,反足印證被上訴人辯稱是因上訴人所開設之名曜公司102年底因經營不善,積欠債權銀行借款,上訴人恐受波及,乃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要保人之變更等語,應非虛詞,是上訴人欲以上開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以證明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上情,證明力尚嫌不足。

⑹綜上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詐騙而為前開要保人變更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2.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⑵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主張受詐欺而為,事後再主張與被上訴

人通謀之情,前後主張已不一致。而上訴人為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追加主張,無非是附合被上訴人始終辯稱係為躲避訴外人名曜公司之債權銀行追償時遭波及所致,進而謂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必定會保有財產之實質控制權,無將財產奉送協助脫產之一方,而無變更之真意云云。然兩造為夫妻關係,依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家暴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事人未主張亦無證據足以顯示兩造於103年1月9日變更要保人行為當時關係已有不睦,不排除上訴人因恐債權銀行追查其財產,致其對系爭保險之權益受影響,復因兩造間夫妻之親密關係,以一般民間所謂夫妻一體之觀念,而自願將要保人變更被上訴人名義之情,不能因當時係為躲避債權銀行之追償,即謂兩造間無為上開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真意,佐以前述變更要保人後之保險費是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情,若兩造間確實無變更要保人之真意,僅是形式上為名義之變更,被上訴人亦無於變更後改由其繳納保險費之必要,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非可採。

3.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乙節:

⑴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⑵兩造間並無通謀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虛

偽意思表示乙節,已如前述,當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而上訴人原審始終主張是受詐欺而為,於上訴後則依被上訴人之答辯而更易其主張,先是主張若非詐欺,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若意思表示有效,則兩造亦存有借名之合意(見本院卷第64頁),嗣又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之真意,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主張一再反覆,已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況兩造間不排除確實有變更要保人之真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此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足採。

㈢關於變更「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受益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代簽其姓名,於105年9月23日將「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5年9月30日國壽字第1050091341號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06年3月27日國壽字第106031426號函及所附變更申請書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21日經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輔佐人,但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爭執其有經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法定代理人,又未得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其為前開簽名同意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乙節,固堪認定。

2.然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又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保人除已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本得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益人,僅是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履行一定之程序者,對保險人不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而已。

3.系爭「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前於103年1月9日經上訴人同意,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在案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105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本即為前開保險之要保人,其既未聲明放棄處分權,則其以要保人身分申請變更受益人,揆之前開說明,本即有權為之。另依前開變更申請書「填寫說明及注意事項」欄第2點載明「申請各項保全作業應由要保人簽名,下列項目並應同時由被保險人簽名……c.受益人變更」,亦即依系爭「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該保險之受益人,尚須履行經被保險人簽名同意之程序,本件固未經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同意,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生受益人變更之效力,惟此係對保險人即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而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因此發生應將受益人變更回復為上訴人之行為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於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代理簽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受益人變更回復為上訴人,即非有據。

㈣另綜合上訴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狀況、變

更後改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情,及上訴人主張是迨至105年6月4日始發現遭詐欺等情之悖於常情之處,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自願而同意為之等情,應可採信,復以上訴人先是於原審主張遭詐欺而為,上訴後於本院後增列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合意借名登記等不一之主張,又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情,其主張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代理簽名變更受益人部分,雖堪認定,但不足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回復受益人之依據,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以明103年1月9日變更要保人、105年9月22日代簽上訴人姓名變更受益人之狀況,及請被上訴人說明協助上訴人脫產後,為何於達到目的後不將契約返還上訴人,卻提出退還上訴人50萬後自行保留契約受益人及要保人地位之和解條件等情,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無依職權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或係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上訴人拒絕同意,依民法第106條、第118條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詐騙上訴人財產,先與前夫辦理離婚後再與上訴人結婚,伺機竊盜上訴人一生金錢據為己有,並勾結黑道詐騙集團竊取上訴人開設之名曜公司財產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與通知為證,核與本案無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