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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翁銘訓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禹安林憲一歐乃夫被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詹淑蓉及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前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及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簽訂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均明定,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伊之言語機能若永久喪失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額。嗣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7日,上訴人因罹患左舌惡性腫瘤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並於104 年6 月15日,經耳鼻喉科醫師評估,確認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詎上訴人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伊投保前即患有口腔黏膜纖維化及張口困難等病狀,且曾分別於100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止,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前往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卻於投保時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由,拒絕伊之申請。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拒絕理賠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保險契約書第17條、第14條「除外責任」均有故意自殺「二年條款」之約定,並非如「健康保險」,就故意自殺作完全免責之約定,而係完全循「人壽保險」之規定作約定,由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並無「健康保險」之適用。另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

7 月22日、同年10月14日及104 年10月21日發函,以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而未理賠,迄至本件起訴至105 年1 月25日提出答辯狀止,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行使保險法第64條之解除權,姑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保險人於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解除權行使已逾除斥期間。

㈢、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6年9月6日成附醫106鑑0029(補)號函表示:「病歷上並無附有或記載有「唇、口腔及咽之原位癌」之病理檢查報告,故鑑定並無如此的病理診斷,林峯盛醫師處方明細出現可能為臨床判斷,稱為臨床判斷,兩者略有不同。癌症處置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一般以病理診斷為準,特殊情況例外」,是就函送病歷中存有處方明細記載,乃門診醫師看診後,所作之臨床診斷,但應以「病理診斷」為準。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始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查驗則為「良性腫瘤」,至103年再次病理切片後,方確診出為惡性腫瘤。

㈣、並聲明:㈠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全球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遠雄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全球人壽部分:⒈上訴人雖於103 年3 月17日因「左舌惡性腫瘤」至中山醫院

接受廣泛性切除手術,並經評估張口受限須流質飲食,及唇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但詹淑蓉於

101 年4 月18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2 個月內,上訴人即曾因「口腔雙頰黏膜纖維化、吞嚥困難、慢性咽炎、口腔炎」等疾病至中山醫院治療,卻於加保時未誠實告知,致伊無法針對上訴人體況進行正確危險評估而承保。

⒉上訴人之口腔於103 年4 月3 日【距101 年4 月18日投保日

尚未滿2 年】,已被醫院確診為張口受限須流質飲食,及唇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已符全部殘廢體況,詎上訴人卻於104 年1 月14日始向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明顯有使伊無法於期限內進行理賠調查,而行使保險法所定之上揭解除權,因此上訴人之理賠申請,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伊自仍得主張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⒊依成大醫院成附醫106年鑑0029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

…臨床判斷而言,僅稍為影響齒舌音,對於口唇音、口蓋音、喉頭音應不至於有影響。故應不符合四種言語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本患者應有言語機能『受限』,但應無言語機能『喪失』。」據此內容,上訴人體況並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伊依約無須給付殘廢保險金。而鑑定報告亦表示「口腔黏膜纖維化」、「口腔原位癌」、「舌惡性腫瘤」先後出現,可視為癌化過程的進展。可見上訴人目前之殘廢體況,不論係喪失咀嚼機能,或上訴人所稱喪失言語機能,實為投保前疾病,即同一疾病之病程發展致殘廢,依前揭保險法第51、127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上訴人本次殘廢,應非系爭契約保險範圍,伊應無給付殘廢保險金之義務。

㈡、國泰人壽部分:⒈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因口腔黏膜纖維化,

至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治療6日。又於101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因同病症,在上開醫院住院3日並進行手術;且術後於同年月23日因口腔黏膜纖維化(OSF)嚴重而無法張口。詎上訴人之配偶詹淑蓉(本身即從事保險業務)竟隱匿上開事實,於101年4月18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前手幸福人壽投保200萬元定期壽險。

⒉103 年3 月17日,上訴人雖因「左舌惡性腫瘤」至中山醫院

接受廣泛性切除手術;但因上訴人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人對是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上訴人未於知悉上開保險事故後,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在5 日內通知保險人,迨至104 年1 月14日始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上訴人此舉顯係惡意俟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解約權之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請求給付保險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伊當可拒絕給付保險金。

⒊就成大醫院成附醫106鑑0029號(補)鑑定報告書所示,「

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度小於5mm…』,屬此部分殘障最嚴重等級,翁君3次開口度測量各為7mm、3mm及5mm,平均5mm。符合表中最嚴重等級」。又按卷附中山醫院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101 年1 月11日之門診紀錄記載,其開口度僅有3m

m ,已屬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稱最嚴重等級,應可歸類為「永久性」喪失咀嚼功能,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18日向伊投保系爭保單,從而,伊依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並拒絕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顯屬有據。

㈢、遠雄人壽部分:⒈上訴人向伊投保前,即曾因口腔黏膜纖維化症就診紀錄,卻

未於締約時誠實告知;且上訴人在短期內密集分別向伊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投保,亦未對其餘被上訴人誠實告知其身體健康狀況,顯見上訴人與伊公司簽訂本件保險契約,係出於惡意,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又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即為上訴人之配偶,更確定上訴人應有將保險作為牟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基於惡意不受保護,上訴人就本件保險契約應生失權效果,伊自得拒負給付保險金。

⒉依上訴人病歷,可認上訴人咀嚼機能受限最早時間點為西元

2007年6月30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耳鼻喉科病歷記載有口腔纖維化及嚴重開口受限)。上訴人持續維持嚴重開口受限,難以作出有效的咀嚼動作,因於西元2011年3月30日前,病歷並無開口度測量數據,故上訴人符合「永久喪失咀嚼機能」最早時間點為西元2011年3月30日,此有成大醫院成附醫106年鑑0029號病情鑑定報告書第2頁三、(一)及第3頁之鑑定意見可稽。可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101年4月20日),其已永久喪失咀嚼功能。再者,由上開鑑定報告書:「口腔黏膜纖維化」是「口腔癌」癌前病變之一,若「口腔黏膜纖維化」、「口腔原位癌」及「舌惡性腫瘤」先後出現,可視為癌化過程之進展。病歷中可判讀咀嚼機能受限最早時間點應是在西元2007年6月30日(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耳鼻喉科病歷記載,有口腔纖維化及嚴重開口受限)等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因「口腔黏膜纖維化」導致嚴重開口受限(永久喪失咀嚼機能),亦因「口腔黏膜纖維化」惡化為「舌惡性腫瘤」,而進行舌部切除手術,致其言語機能受限。顯然,上訴人因同一疾病之病程演化,於投保前即「永久喪失咀嚼機能」,投保後則發生「語言機能受限」之情。上開機能喪失或受限,乃同一病症所致,當無法將其分開論列,綜上,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⒊上訴人目前之口腔狀況,不論係永久喪失咀嚼機能,或言語

機能受限(甚至是上訴人主張之永久喪失言語機能),實為投保前同一疾病之病程發展。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上訴人既帶病投保,被上訴人對於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其病程發展所致之結果,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㈢全球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㈣遠雄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為: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上訴人配偶詹淑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101 年4 月18日

與國泰人壽之前手幸福人壽訂立定期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訂立定期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均為200 萬元;另上訴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101 年4 月20日與遠雄人壽簽訂定期壽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

⒉上訴人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100 年3 月21日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出上訴人罹患有口腔內原位癌、100 年3月30日至同年4 月4 日經診斷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並因雙側下顎第二大臼齒阻生,右側第二大臼齒牙周病而實施拔牙手術;嗣於101 年3 月14日至同月16日住院,經診斷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住院期間因牙齒編號17.27.37位置嚴重牙周炎,曾經實施全身麻醉拔牙手術;同年月16日及23日至中山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其診斷結果為「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2.術後追蹤、3.吞嚥困難」、「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2.術後追蹤、3.慢性咽炎」。

⒊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至中山醫院進行左舌惡性腫瘤廣泛性

切除手術,術後經評估已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上訴人依約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帶病投保,且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由,發函通知拒絕上訴人所提出之理賠申請。

⒋上項所述,依成大醫院106 年6 月6 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

037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四請問翁君符合「永久喪失言語機能」最早時點為何?答覆:依據中山醫院2014年

3 月17日手術病理報告,病患為第一期舌癌,切下來的檢體為3.2x2.4x1.4 公分,包含1.2x1.0x0.3 公分之腫瘤,以臨床判斷而言,僅稍微影響齒舌音,對於口唇音、口蓋音、喉頭音應不至有影響。故應不符合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本患者應有言語機能「受限」,但應無言語機能「喪失」。』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因保險事故已發生,咀嚼機能喪失

後投保)?⒉系爭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有無保險法

第127條之適用)?⒊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⒋上訴人於除斥期間期滿後,即104 年始請領保險給付,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200 萬元、全球人

壽給付200 萬元、遠雄人壽給付5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約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顯屬無據: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

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51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⒉查依上訴人病歷判讀,永久喪失咀嚼機能最早時點,依病歷

記載為:⑴中山醫院西元2011年03月30日住院記載開口度(上下牙間距離)為7mm。⑵中山醫院西元2012年01月11日門診記錄開口度為3mm。⑶中山醫院西元2013年07月04日門診記載開口度為5mm。由此可見,病人持續維持嚴重開口受限情形,難以作出有效之咀嚼運動,係在100年03月30日。而人體咀嚼目的係在食物進入消化道前予以搗碎攬拌成糜爛狀,所以需有起碼之開口幅度。又查衛生福利部(第9版)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有關口構造障礙的分類及等級中,s320.3:

「口腔嚴重疾病導致張口度小於5mm,經手術處理仍無法或難以修復者,...」,屬此部份殘障最嚴重等級,上訴人3次開口度測量各為7mm、3 mm及5mm,平均5mm,已符合表中最嚴重等級,是其咀嚼機能喪失最早時點記載為100年03月30日,此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6日成附醫密字第1060010375號、同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002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423、429頁、本院卷㈡第57、60頁)。上訴人雖主張,100年3月30日,其未至咀嚼機能喪失程度,並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為佐,惟依主管機關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有關口構造障礙之分類及等級中,其張口度平均已小於5mm,已屬殘障最嚴重等級,此部分質疑,尚嫌無據。

⒊而系爭保險條款,喪失咀嚼或言語功能係定於同一條款(見

原審卷第47、101 、145 頁),只要其中咀嚼或言語機能喪失其一即符合該保險條款,無須兩者兼具,而口腔黏膜纖維化,係因舌頭僵硬導致嘴巴打不開,以致無法有效咀嚼,此為喪失咀嚼功能之病因;又因口腔黏膜纖維化,會慢慢惡化成惡性腫瘤,故惡性腫瘤切除即舌頭切除之後,即無法講話,其言語機能亦喪失,是咀嚼或言語機能喪失,均係源於口腔黏膜纖維化所致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述上訴人張口受限情事,足認其最遲於100 年3 月30日已有咀嚼機能喪失情事,是其於101 年4 月18日投保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然發生,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之為依據,請求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㈡、縱認本件保險事故係言語機能喪失,而上訴人於投保時雖有咀嚼機能喪失情事,非屬保險標的危險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無效,而上訴人訂立契約時未據實告知帶病投保,復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 日內申請保險給付,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契約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應即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配偶詹淑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分別與國泰人壽之前手幸福人壽及全球人壽訂立定期壽險契約;另上訴人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與遠雄人壽公司簽訂定期壽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均約明:(1)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即指保險人)之要保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2)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永久喪失咀嚼或言語之機能(全殘)【所謂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所謂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時,保險人應依照契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各該公司保險單(含要保書、體檢報告書、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177頁)。

⑵上訴人主張:103 年3 月17日伊至中山醫院進行左舌惡性腫

瘤廣泛性切除手術,術後經評估伊已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伊乃依約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伊帶病投保且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由,進而發函通知拒絕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各情,已據提出中山醫院104 年6 月24日丙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中山醫院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國泰人壽104 年7 月22日國壽字第10472270號函、全球人壽台北松山郵局000370號存證信函、遠雄人壽104年10月14日遠壽理賠字第104007594號書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9至2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雖曾於100 年3 、4 月間及101 年3 月間

分別至中山醫院進行手術,但此二次之手術乃為治療伊之牙周病與癌症無涉,且口腔黏膜纖維化並非即屬惡性腫瘤,伊要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山醫院104 年12月23日丙字第32491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上訴人即因其張口受限進食不易、牙齦腫脹、口腔黏膜疼痛等病兆先後至醫院求診,100 年3 月21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已診斷出上訴人之口腔內有原位癌;同年

3 月30日至4 月4 日,上訴人因其口腔黏膜纖維化而至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且該醫院追溯其病史,上訴人張口困難之狀況在當時已超過20年;另翌(101 )年1 月至3 月間上訴人之口腔雙側黏膜已經潰瘍,咀嚼時臉頰會刺痛,醫師乃安排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進行手術,且術後上訴人曾因雙頰黏膜嚴重潰瘍幾至無法張口(3mm ),詎上訴人在填寫要保書面詢問事項時竟隱匿上情,顯已影響渠等對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之評估,有違對價平衡及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中山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答詢表、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7頁、第375至381頁、第385頁,卷㈢第145至147頁)及上訴人所填載之健康告知事項表(見原審卷㈠第291、373、401頁),暨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5頁)。觀之上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因長期張口受限,終因牙齦腫脹疼痛難耐,而分別於100年3月21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4日、101年1月至3月間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其口腔黏膜有纖維化、潰瘍等病症,而「口腔黏膜纖維化」、「口腔原位癌」及「舌惡性腫瘤」先後出現,可視為癌化過程的進展,此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6日成附醫密字第1060010375號所附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足認前開病症與本案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惟上訴人為圖順利獲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保險契約,竟於要保書中有關健康狀況詢問事項內勾選「否」,藉以隱匿其口腔罹患疾病之事實,亦有上開健康告知事項表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所未告知事項間要無關聯性或必然性提出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未踐行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除為讓受益人早日獲得理賠外,亦有讓保險人從速檢驗是否有不得理賠之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經查:

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均載明: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

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按即指被上訴人),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39、93、137頁)。

⑵103 年3 月17日上訴人在中山醫院接受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

後,同年4 月至11月間陸續在同院口腔外科門診時,經評估其張口受限需流質飲食,且唇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院104 年6月24日丙字第298773號,及同年5 月8 日丙字第29219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 、333 頁)。然上訴人在104 年1 月之前,俱未依約將此一保險事故通知被上訴人,並檢附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保險金各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亦有上開違約情事。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蓋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其次,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 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2 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承上,上訴人配偶,亦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及上訴人(亦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上訴人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於103 年3月17日本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竟未依約於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保險給付,竟遲至104 年1 月間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1 年4 月間,即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

2 年內進行查核,並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有違誠信。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本案保險金請求權方式以獲取保險金,其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應生失權效果乙節,堪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法定2 年時效內聲請

給付保險金,係屬合法權利行使,不生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1 年4 月18日,而其有帶病投保情事,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103 年4 月3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或保險法第58條規定,上訴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之日起10日內聲請保險給付,以上訴人之妻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不得諉為不知,其如依約於103 年4 月8 日前聲請給付,斯時距投保之日未滿2 年,被上訴人即可依保險法第64 條行使解除權,上訴人不於上開聲請保險給付,而遲至104 年

1 月14日始聲請保險給付,顯係俟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解除權後,始聲請保險給付。縱認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於永久喪失言語機能之定義,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見原審卷第47、101 、145 頁),其雖於103 年4 月3日經醫師判定為言語機能喪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仍需經6 個月確診言語機能仍喪失者始終局確定言語機能喪失,其未於103 年4 月13日前提出保險給付,並非規避上述解除權期間等語。惟果如上訴人所指,加計6 個月,其仍應於

103 年10月13日前聲請保險給付,然其亦遲至104 年1 月14日始行提出保險給付聲請,所謂依法於2 年內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要屬飾詞,仍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成立之日上訴人已喪失咀嚼機能,致依法無效,縱保險標的(言語機能)於簽約時危險尚未發生,仍屬帶病投保,違反就其身體健康狀況據實告知義務,亦因其未於保險事故發生10日內聲請保險給付,惡意等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等情,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訂約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1 │101年4月18日│詹淑蓉│ 翁銘訓 │幸福人壽│定期壽險│200萬元 │├──┼──────┼───┼────┼────┼────┼────┤│ 2 │ 同 上 │詹淑蓉│ 翁銘訓 │全球人壽│定期壽險│200萬元 │├──┼──────┼───┼────┼────┼────┼────┤│ 3 │101年4月20日│翁銘訓│ 翁銘訓 │遠雄人壽│定期壽險│ 50萬元 │└──┴──────┴───┴────┴────┴────┴────┘附表二:

┌──────┬────────────────┐│ 時間 │ 診斷結果 │├──────┼────────────────┤│101年3月16日│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 │2.術後追蹤 ││ │3.吞嚥困難 │├──────┼────────────────┤│101年3月23日│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 │2.術後追蹤 ││ │3.慢性咽炎 │├──────┼────────────────┤│101年4月18日│投保 ││101年4月20日│ │├──────┼────────────────┤│101年5月25日│1.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 │2.口腔炎 │├──────┼────────────────┤│102年6月11日│1.舌良性腫瘤 ││ │2.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包括舌部││ │3.口腔炎 │├──────┼────────────────┤│102年6月15日│舌良性腫瘤 ││102年7月4日 │ │├──────┼────────────────┤│102年6月15日│口其他部位之良性腫瘤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20日│舌基部惡性腫瘤 │├──────┼────────────────┤│103年3月25日│TER DX:Left lower tongue ││ │dysplasia s/p op,wound bleeding│└──────┴────────────────┘┌──────┬────────────────┐│103年4月13日│舌尖及側緣之惡性腫瘤 ││ │ │├──────┼────────────────┤│104年6月15日│舌部惡性腫瘤 ││104年6月24日│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