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游啟忠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姚立德變更為甲○○,業據被上訴人教育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108)政字第00041號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教育部及○○大學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教育部98年5月14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大學98年5月14日○○人字第09800040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勞訴字第7號卷第19、20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5年8月1日至100年1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含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請求3,000,000元及利息。然其請求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可取得之退休俸部分,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大學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退休金等事件,經該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於本院更㈠審程序中上訴人撤回給付退休俸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及○○大學之同意,嗣該訴訟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及本院更㈡審之程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本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本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下稱前審)始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雖前審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然就請求給付退休俸之部分,前案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每月78,414元,先一部請求至97年12月31日,合計29個月,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總額為2,274,006元…。」(前審訴之聲明第1項),對照本件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至100年1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含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請求300萬元,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就上訴人所指98年1月1日起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部分,則屬不同,是本件該部分與前審訴之聲明既不相同,揆諸旨揭說明,應非同一事件,前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該部分。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可取得之退休俸部分,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至本院,亦經本院以106年國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就退休俸部分仍擴張請求自95年8月1日計算至99年7月31日止之退休俸及慰問金,及追加請求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報酬及年終獎金、及應由僱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等;另提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至99年7月31日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之差額2,099,226元及不當得利1,745,572元外,餘同先位聲明,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上開所為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已均就各項聲明為辯論,且均屬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准予退休所延生之損害或未取得之利益,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系教師,具有國內及美國○○執照,曾先後向○○大學申請於95年8月、96年2月、96年8月、97年2月退休,其中第1次及第4次,經○○大學報請被上訴人審定後,被上訴人先後函覆認伊因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應俟教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而否准;而申請退休之其中第2次及第3次,經○○大學直接否准;因伊未被解聘或停聘,應合於退休規定,經向○○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被上訴人仍違法否准其退休,致伊無法執業○○,而受有自95年8月1日至100年1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3,000,000元及利息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原審就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可取得之退休俸部分已裁定駁回外,其餘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受理上訴人申請退休案,致上訴人無法自95年8月1日起領取月退俸乙情,固然屬實。然上訴人對於其所提本件請求之退休俸及慰問金、○○報酬及年終之損害、無法退休免稅損失等,參照前審已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可知本件上訴人再為請求,容有該當既判力所及,甚且為爭點效之範圍。而月退俸及慰問金須退休乃得請領,上訴人當時猶在教職,領有薪資,自無月退俸及慰問金可言;另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上訴人現仍持續繳納勞保年金,須至114年9月11日始可請領勞保年金,而上訴人於未辦理離職退保之情狀下,所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尚未發生,當無從主張此保險金請求權,遑論有何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受損害可言。退而言,縱認上訴人有上開權利金額受損,上訴人繼續任教所受之利益經損益相抵後尚有餘,是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為採等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自85年起在○○大學擔任○○○○學系副教授,迄95
年8月1日止,已任職約10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已滿25年。
⒉上訴人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95年8月1
日、96年2月1日、96年8月1日、97年2月1日退休。經○○大學就其中第2次、第3次直接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而第1次、第4次申請,經○○大學報請被上訴人審定後,被上訴人先後以95年5月29日台人(3)字第0950076154號函、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函覆,認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教評會審議,故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教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因之○○大學以95年6月12日○○人字第09505364號函轉知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處置結果。
⒊上訴人對於系爭95年6月12日函文不服,向○○大學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申評會於96年12月27日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大學於同年月31日以○○人字第000000000A號函,將前項申訴評議書檢送上訴人、○○大學人事室及被上訴人。
⒋○○大學及被上訴人以教育部99年6月30日台人(三)字第0990111848號函,業已核准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退休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
適用?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附表先位聲明與爭點效部分:
⒈先位聲明其中之⒈請求自95年8月1日計算至97年12月31日
之退休俸、⒊95至99年○○報酬損害4,118,160元、⒋○○年終獎金損失686,360元、⒍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損失595,550元等均經前審撤回或終局判決確定,此部分應另以裁定駁回之。然上開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損失部分,原審以退休俸損益相抵後無損害,及該免稅損失係以退休俸之請求為基楚,既退休俸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亦不應准許為由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屬違式裁判,惟上訴人以上訴表示不服,本院亦應依上訴審程序審判處理,核先說明。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酌參)。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⒈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之退休俸及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年終慰問金部分。⒉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原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511,128元。⒌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161,616元。上開請求在前案並未經過判決或列為爭點認定,是上開請求尚難謂有何爭點效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參照)。次按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適用順序,首應適用特別法規定;其次,對因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所造成損害,則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再次,作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以及針對私經濟作用所生之損害,則適用民法之規定。
㈢上訴人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之退休俸及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年終慰問金部分:
⒈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申請退休,須符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之規定;又其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則。準此,公立學校教師申請退休,須符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之規定;又其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則。
⒉又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⒈所示,上訴人係自85年起在被上訴人○○大學擔任○○○○學系之○○○,迄95年8月1日止,已任職約10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業已滿25年之事實,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⒊查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教師於聘期中具備某
種特定事由,即得剝奪或限制其退休權利之規定;因之,現職教師倘若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則依「依法行政」原則,關於退休資格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法律或具法律效力之授權命令所無之限制,否准退休之申請。另依教育部86年4月11日臺人(三)字第86035443號函釋內容載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足認現職教師於未經依法令為解聘、停聘前,如合於法令申請退休之規定,自無從禁止或否准其退休之申請,主管機關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申請退休。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⒉、⒊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案為由,於○○大學教評會決議前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自難認為適法。又上訴人就第一次申請退休遭拒情形,嗣向上開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仍否准上訴人退休;惟按教師法第32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已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是認有關上訴人之申訴案件經申訴評議確定後,學校暨所屬主管機關即必須確實執行,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實可認定。
⒋惟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
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涉嫌著作抄襲,然未經交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銓敘部曾以90年9月21日90退3字第2067222號函釋:…公務員如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時,仍准其退休。又依教育部人事法規釋例彙編拾參、退休:一、退休條件(三)涉案釋十三86年4月11日臺人(三)字第86035443號函釋,尤書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何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請查照」等情可按。則上訴人縱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其並未經解聘或停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難據此可否准上訴人之退休請求;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嗣雖再於99年1月19日提出退休申請,始經○○大學依法報請教育部審定,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99年6月30日台人(三)字第0990111848號函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准許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退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不受理其退休案,影響其權益,足堪採信。
⒌查上訴人為公立大學○○,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則為行政契
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兩者間係屬公法關係,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否准上訴人之退休,被上訴人既負有作為之義務,卻怠以不作為之方式使上訴人退休之權利受到損害,故被上訴人違法否准上訴人退休之行為,實有過失。既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
起發給。然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確實並未退休,而係於99年8月1日才退休,上訴人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既為○○大學現職之教師,故同一時間就相同教職,自無法同時享有薪俸,並同時享有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之情形,則於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4年間,其既未退休,依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無從領取月退休金,依法應無受有未能領取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之損害,自無以其無法領取之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與其每月所領取之薪俸相抵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尚非有據。則原審未予詳查,而為可損益相抵認定,容有未洽。
㈣另上訴人請求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原可領取之勞保
年金損失511,128元及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161,616元部分:
⒈上訴人謂:伊勞保年資至106年10月7日為止7年26日,加上9
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所損失4年年資,原應可於110年9月11日即滿15年65歲請領勞保年金,卻無法領取而須延至114年9月11日,此項損失511,128元。及其原應於95年8月1日退休轉受○○○○○○事務所聘用至99年7月31日,該段期間原應由雇主分擔之勞保費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失,共48個月金額為161,616元等。
⒉惟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職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
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是依上開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得請領保險金,係以勞工累計投保之工作年資,並於離職後始發生保險給付請求權,故倘勞工尚未離職時,上開請求權並未發生,且離職後,亦無從以離職前之工作年資併算離職前之年資作為請領勞工保險金之計算基礎。查上訴人現仍持續繳納勞保年金,須至114年9月11日始可請領,而上訴人於未辦理離職退保之情狀下,所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既尚未發生,當無從主張此項保險金請求權,遑論稱此保險金請求權受有任何侵害。且上訴人在退休前尚有公保,政府負擔百分之65,雖不及勞保之僱主負擔百分之70,然其薪資遠高於勞保之投保薪資,是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⒊再退而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勞保年金及應由雇主分擔
之勞保費利益無法取得之損失,合計金額為672,744元;然前審(本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已認定:上訴人繼續任教受有薪資報酬利益為5,585,996元,○○報酬4,118,160元,損益相抵後,上訴人仍受有1,467,836元之利益,如再扣除此部分之損害672,744元,上訴人仍受有795,092元之利益,難認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乙、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以若本院仍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95至99年所領薪資與上訴人95至99年○○報酬及95至99年退休俸損失損益相抵,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
㈠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酌參)。
㈡核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申請退休,為被上訴人所否准,致造成
損害,備位聲明依民法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教育部否准上訴人退休雖於法未合,然該否准係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並非私經濟行為,准此,上訴人如有損害,應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而非依民法之侵權行為○○關係為請求。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之侵權行為○○關係為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尚非可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分別本於國家賠償及民事侵權行為之○○關係,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經核除部分已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另予裁定駁回外,餘皆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之聲明:
原審105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至100年1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請求300萬元,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本院擴張及追加之聲明:
先位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㈠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退休俸及慰問金損失4,373,232元。
㈡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原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511,128元。
㈢95至99年○○報酬損害4,118,160元。
㈣○○年終獎金損失686,360元。
㈤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161,616元。
㈥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損失595,550元。
㈦上述請求相關利息均自國賠請求書於98年5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本聲明先位請求權為國家賠償,備位為侵權行為。
備位上訴聲明(若鈞院仍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於訴外人於○○大學95至99年所領薪資與上訴人95至99年○○報酬及95至99年退休俸損失損益相抵,則為此備位聲明):
㈠98年1月至99年7月退休俸及慰問金等損失1,731,071元及95年8月至97年12月31日退休俸差額368,155元,合計2,099,226元。
㈡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原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511,128元。
㈢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161,616元。
㈣不當得利1,745,572元,或95至99年○○報酬損益相抵後不足
損失(不包括○○年終獎金損失)1,745,572元,或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退休俸損益相抵後損失1,745,572元,上述三種請求做選擇合併。
㈤○○年終獎金損失686,360元。
㈥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損失595,550元。
㈦上述請求相關利息均自國賠請求書於98年5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起算利息。
㈧本備位聲明先位請求權為國家賠償,備位為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