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豐舜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惠訴訟代理人 曾梓翔被上訴人 三友鋼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船曳英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吳文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就其提供之圓形長條管材裁切加工,並經被上訴人派員廠驗合格後裝櫃出口,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至8月依約交付240,980支、230,480支及239,080支之管材(下稱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加工費、裝櫃費及棧板熱處理證明費計新臺幣(下同)567,102元,經催告給付未果,伊除對受託加工而占有被上訴人之管材主張留置權外,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67,102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102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符規格之瑕疵,無法修補,上訴人經催告拒絕揀選瑕疵品,並補足無瑕疵之系爭產品,伊委由印尼PT.SANKO公司派員揀選,因此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美金24,224元(折合新臺幣763,056元),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拒絕返還伊寄託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經裁切或生鏽致不堪使用,縱返還被上訴人亦顯無實益,伊因此受有進貨及抽管成本損失1,140,009元,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伊以前開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債權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102元報酬,經抵銷後,伊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訂定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圓形長條管材委由上訴人裁切加工及裝櫃,被上訴人則支付裁切及裝櫃費予上訴人。
(二)委託加工品中規格15mm*10mm*121.85-0.1mm,即是指被上訴人提供15mm*10mm(外徑*內徑)之圓形長條管材,上訴人應將之裁切為長度121.85-0.lmm之成品,亦即長度121.80+-0.05mm(12.175公分至12.185公分)之成品(系爭產品)。
(三)就約定規格15mm*10mm*121.85-0.1mm產品,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8月分別交付並裝櫃之數量各為240,980支、230,480支及239,080支,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26日、7月28日及8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四)被上訴人尚有567,102元之報酬尚未支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返還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計1,140,009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前開費用及損失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102元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另定作人僅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裁切系爭產品部分有不合規格之瑕疵,經催告而未修補,致伊受有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係供本田汽車廠自動化生產線汽車配件使用,經被上訴人印尼客戶PT.SANKO公司於103年9月18日通知有長度不合規格之瑕疵乙節,經證人李宏邦於原審及本院、梁祥騏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16頁),並有PT.SANKO公司電子郵件、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35至36頁);又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依上訴人○○張海艷指示,寄回其中9支不良品進行檢測,經被上訴人○○李宏邦於103年9月29日會同張海豔測量出其中編號1、4、5、9超出約定公差範圍,其餘5支並於103年9月30日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編號6、7、8亦超出約定公差範圍等情,有三友公司104年7月24日託工豐舜機械公司/應付加工費及不良發生待處理費用彙總表傳真函、豐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公司函傳真本、嘉義測定結果紀錄、金屬中心測試實驗室(尺寸測量)試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167、169頁),復核與證人李宏邦於原審及本院、梁祥麒(被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115至118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並交付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合規格瑕疵,且系爭產品係汽車配件使用,供自動化生產線使用,長度超出公差範圍,影響生產線運作及廠商信譽,實屬重大瑕疵,乃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未會同測定及檢測,否認9支不良品係伊所加工裁切之產品云云,固據其舉證人張海豔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213至217、385頁證物袋)。惟依證人李宏邦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李宏邦有將取回系爭9支不良品帶至上訴人公司,由張海豔兩次測量、紀錄,兩造並合意就有爭議5支送往第三公證單位測量。且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當庭命證人張海豔於空白紙張上書寫「1─10」、「121」各10次,簽名註記日期後(見原審卷第385頁證物袋),復當庭勘驗嘉義測定結果紀錄(見原審卷第167頁)與證人張海豔上開書寫之數字,經比對後,認定兩者有關於阿拉伯數字之記載筆跡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頁)。足見上訴人系爭產品長度不合規格之重大瑕疵,業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兩造先行會同檢測後,再送金屬中心測量確認瑕疵存在無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產品裝櫃出口前,均經被上訴人○○李宏邦廠驗,並無瑕疵云云,並提出出貨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7、179頁)。查,上開出貨單「收貨簽章欄」雖有李宏邦之簽名,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系爭產品為外徑15mm、內徑10mm之圓形長條管材,經上訴人裁切加工為長度121.85-0.lmm之成品,103年6月至8月分別交付之數量各為240,980、230,480、239,080支;而上訴人同時裝箱包裝並為棧板熱處理後,以堆高機將棧板堆疊裝載貨櫃出口,經證人李宏邦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3至1
04、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上開加工品交貨數量龐大,同時委託上訴人包裝、裝箱裝櫃出口交易之方式,證人李宏邦應僅為簽認上開形式上交貨之行為,無法逐一檢視系爭產品有無符合規格,尚難以此主張系爭產品業經廠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產品,應提供符合約定長度規格之加工品,竟交付達51,199支之瑕疵品,顯見其出貨品管不嚴,堪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長度不符合規格之重大瑕疵,而有可歸責性。
(4)另因上訴人拒絕修補,經委託印尼客戶PT.SANKO公司派員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揀選,支出修補費用及損害計763,05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印尼PT.SANKO公司105年10月30日索償函傳真本、聲明書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5、327至329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上開聲明書雖係私文書,惟經印尼官方之公認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既無反證推翻其真正,自屬真正可採。又依前述聲明書所示,並參以內容相同之索償函、證人李宏邦之證言(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印尼客戶PT.SANKO公司派員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計有710,540支(計算式:240,980+230,480+239,080=710,540),全部進行揀選,檢查費美金9,520元,判定為不良品有51,199支,以每支進貨價美金0.188元,退貨款計9,625元(計算式:51,199×0.188=9,625),又不良品51,199支應分擔之進口稅金2,018元,及選別作業發生之國內運費美金3,061元,合計美金24,224元,折合新臺幣763,056元(計算式:24,224×31.5=763,056)。因兩造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期給付數額,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計算,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瑕疵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拒絕修補,致被上訴人受有763,05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拒絕返還25,606公斤之圓形長條管材,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計1,140,009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伊將圓形長條管材寄託上訴人處,將來下訂單時,縮短管材運送時間等情,上訴人否認之。惟查,依兩造對於契約締結與履行內容之陳述,及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第125、339至341頁),兩造原係繼續性承攬加工之方式,每批各別之加工管材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管材運至上訴人工廠,再另行指示上訴人加工,並無指明所交付之管材全部交由上訴人裁切加工,是被上訴人抗辯:將圓形長條管材存放在上訴人處,係屬寄託關係乙節,要屬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伊交付上訴人之圓形長條管材有25,606公斤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三友公司103年物料進/用/存明細表、損益表、投入產出明細、捆包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3至28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經證人黃家輝、梁祥麒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7、115至119頁);又上訴人於回函中亦未否認上開數量,有豐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公司函傳真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堪可採信。
3.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經以三友公司104年7月24日託工豐舜機械公司/應付加工費及不良發生待處理費用彙總表傳真函催告返還25,606公斤圓形長條管材、是被上訴人既經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寄託物,上訴人並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4.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承攬報酬,伊對上開管材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並提出豐舜公司104年7月28日致三友公司函傳真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所承攬交付之系爭產品有長度不合規格之重大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763,05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主張抵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其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交還25,606公斤圓形長條管材,自屬無據。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開25,606公斤圓形長條管材因上訴人裁切或生鏽,致不堪使用,伊因此受有1,140,009元之損害等情。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部分已裁切,且上開管材放置上訴人處迄今已3年餘,以管材鋼質之特性,氧化生鏽為必然,難作其他用途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已不堪使用,尚屬可採。被上訴人置放於上訴人管材之進料成本為686,015元乙節,有被上訴人向美亞公司進貨之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又被上訴人抽管成本之計算方式,係由:1.其他物料成本(間接材料,例如柴油、中和劑等)計420,161元(見原審卷第277至285頁)、2.製造費用1,258,844元、3.直接人工費用650,337元(見原審卷第287頁),以上合計2,329,342元(計算式:420,161+1,258,844+650,337=2,329,342)。再輔以當月鋼管製造數為131,363公斤(見原審卷第289頁),得出被上訴人抽管成本為每公斤17.73元(計算式:2,329,342÷131,363=17.73),故被上訴人寄放於上訴人工廠25,606公斤之管材,抽管成本計453,994元(計算式:25,606×17.73=453,994)。以上進料成本及抽管成本計為1,140,009元(計算式:686,015+453,994=1,140,009),並有三友公司103年物料進/用/存明細表、損益表、投入產出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7至289頁),及證人李宏邦、梁祥騏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0頁),堪可認定。故上訴人未返還受寄之25,606公斤圓形長條管材,並裁切或生鏽致不堪使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140,009元,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以前開費用及損失主張依次抵銷上訴人請求之567,102元報酬,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報酬之責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承攬報酬567,102元債務,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1,903,065元之債務(計算式:763,056+1,140,009=1,903,065),則兩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系爭承攬報酬可供請求。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7,102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