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易自雄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王義翔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楊聖文 律師鄭猷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學習烤魷魚之技術,並希冀藉由學習此等技術擺攤用以維生,乃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市場合作合約書,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並約定兩造間之合作地點為墾丁大街商圈(墾丁大街123號面左第一格)攤位,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提供租金新臺幣(下同)312,000元、貨車一輛、生財器具一套及當日所需貨物,至於上訴人則負責出攤營運;另兩造間亦於上開合約中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為營業額扣除所有成本後除以二後平均進行分配。又為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兩造間並於104年8月5日簽訂競業禁止合約書,期間約定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所創立之博鑫美食(烤魷魚類別)在墾丁大街合作設攤,且約定上訴人在學習期間領日薪800元作為工資(學習天數共30日,每日7小時),又上訴人設攤所使用之硬體設備、工具皆由被上訴人提供使用,攤位營運期間所得利潤則為雙方各50%,另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加盟金或任何其他費用。
為維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雙方在上開競業禁止合約中約定「上訴人於新設市場攤位時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避免市場過度飽和」、「攤位營運之方式、販賣產品種類全由被上訴人決定並統一進貨,上訴人不可私自更改及向被上訴人以外廠商進貨販賣」、「合約約期為一年,毀約或期滿未續約一年內上訴人不可和被上訴人公司同市場販賣相關之商品(此意義包含被他人所雇用、投資合夥經營)」,且「上訴人不可向他人透漏任何廠商資料、進貨成本、材料、配方」,若毀約時,上訴人必須以每日營業額五十倍賠償被上訴人,營業額之計算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成本乘以三計算。詎料至105年4月間,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且於被上訴人攤位之斜對面約10米外之距離開設「魷魚大姑娘」之攤位,販售與被上訴人同種類之烤魷魚等商品,顯已違反前開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並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約定及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607,95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7,950元本息,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被上訴人拍攝照片當日係回到恆春探望其母,適逢經營「魷魚大姑娘」之友人張知容(嗣改名為黃婉柔)因不及擺設攤位,進而央求上訴人協助將攤位推出,其並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烤魷魚攤位僅從事現場燒烤之工作,對於被上訴人如何進貨、醬料調配過程等專業技術均無所悉,並無洩漏被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7,950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9頁)㈠兩造於104年8月1日、104年8月5日,就合作擺攤販賣烤魷魚
事業,分別簽訂市場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市場合作合約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原審卷第12、13頁)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被拍攝出現在被上訴人設於墾丁大街
攤位斜對面約10米外距離之「魷魚大姑娘」攤位處。(原審卷第14-19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9頁)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約定及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07,9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開設「魷魚大姑娘」攤位,經營與其同種類之烤魷魚等商品,違反兩造所簽立競業禁止合約中關於「毀約或期滿未續約一年內不可以和公司同市場販賣相關的商品(此意義包含被他人所雇用、投資合約經營)」之約定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有經營「魷魚大姑娘」攤位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經營「魷魚大姑娘」攤位乙節,無非
以上訴人曾出現於「魷魚大姑娘」攤位之照片(原審卷第14-19頁),及證人沈民凱、張珮琪、郭忠益、黃威翰等人之證言為據。然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可認上訴人曾出現在「魷魚
大姑娘」攤位旁,協助自紅色廂型車搬運東西下來,而當時「魷魚大姑娘」尚未營業,並未見上訴人有何販售烤魷魚之情形。
⒉而據證人張珮琪原審到庭證稱:其有簽署市場合作契約書及
競業禁止合約書,被上訴人有教導其如何進貨、出貨、製作、怎麼賣的方式,有看過被上訴人教上訴人如何烤魷魚一次,105年5月8日有在墾丁大街上看過上訴人在與其類似的攤子出現,在其紅色廂型車旁邊搬運保力龍箱子等語(原審卷第41-43頁);證人沈民凱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簽過市場合作契約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被上訴人有教其如何烤及調味,原料是老闆直接給伊,跟廠商進貨部分沒有學到,有看過被上訴人教上訴人如何烤魷魚一次。其有看過工讀生及張知容(筆錄記載為章姿蓉)也在「魷魚大姑娘」攤位上烤魷魚販賣,還有看到上訴人的母親在那裡顧攤子販賣魷魚蠻多次,有看到上訴人從貨車上把東西(保力龍箱子)搬到攤位2次,沒有看到上訴人本人在顧攤或烤魷魚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證人郭忠益於本院到庭證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2個月後即向被上訴人拿貨自己開攤位,調味料是被上訴人調配好之後拿給伊,沒有教其如何調配配方,當初進去時有簽競業禁止條款,在墾丁大街上有看到被上訴人教上訴人烤魷魚之技術,是在烤爐上面,如何退冰、放在烤盤上烤、如何烤得漂亮,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教上訴人如何調調味料等語(本院卷第205-208頁);另證人黃威翰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看過上訴人在「魷局」(即被上訴人之攤位)工作,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切魷魚、烤魷魚及收錢,上訴人如何學會烤魷魚是在旁邊看被上訴人教他如何做,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教上訴人調配調味料,也不知道「魷局」之進貨如何處理。有看過上訴人出現在「魷魚大姑娘」攤位1、2次,沒有看過他在做烤魷魚或賣魷魚,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幾乎每天都有看到上訴人的母親在「魷魚大姑娘」幫忙,是聽「魷局」的員工說那是上訴人的母親,其沒有去確認,也沒有去和上訴人的母親說過話等語。(本院卷第265-269頁)則由前開4位證人之證言,雖可認被上訴人曾教導上訴人如何燒烤魷魚,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教導上訴人如何向廠商進貨及如何調製調味料,此與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攤位僅從事燒烤工作等語相符,自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進貨、醬料調配過程等專業技術確有所悉。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如何燒烤魷魚之技術(退冰、放在烤盤、如何烤得漂亮等),於其販賣烤魷魚時,第三人於旁觀看即可得知,顯不具秘密性,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⒊而由前開證人張珮琪、沈民凱、黃威翰之證言,證人張珮琪
、沈民凱僅見過上訴人在「魷魚大姑娘」旁搬東西1次或2次,並非常見上訴人於「魷魚大姑娘」之攤位出現,且未曾見上訴人有任何烤魷魚或販售魷魚之行為;又證人黃威翰雖曾見上訴人出現在「魷魚大姑娘」攤位1、2次,然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亦未曾與其所稱之「易自雄母親」之人確認身分,僅係由「魷局」之員工轉述得知,則其所稱「易自雄母親」之人是否確係上訴人之母親,亦非無疑。況簽競業禁止合約之人為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母親,縱上訴人母親有至「魷魚大姑娘」攤位幫忙,亦難據此即認「魷魚大姑娘」確係由上訴人所經營。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張珮琪證稱105年2月23日曾有2位女學生(工讀生)於其擺攤時說要找老闆,其認為他們所說的老闆可能為上訴人等語,主張「魷魚大姑娘」為上訴人所經營云云,然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尚在「魷局」販售烤魷魚,該2名工讀生因不知何人為真正之老闆,而以「老闆」稱呼上訴人,此與「魷魚大姑娘」由何人經營顯然無涉,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再者,據證人黃婉柔於本院到庭證稱:其與上訴人並非男女
朋友,是之前在「魷局」攤位一起賣魷魚,上訴人之工作就是烤魷魚,沒有見過上訴人調整調味料配方,是一整瓶倒出來用,其離職後有在墾丁大街獨自出資經營「魷魚大姑娘」攤位,調味料是一位川菜館師傅教其製作,叫貨是「董瑞濱」出示名片與其後,其即向「董瑞濱」叫貨,出資金額包括車子5,000元、LED燈15,000元、烤爐10,000元、租攤位訂金10萬元,以後每月付25,000元,之後就是進貨的錢;原審卷第14-19頁照片那天是前一天晚上其腰拉傷,在恆春大街遇到上訴人來找他母親,就請上訴人幫忙推車,來找其請的阿福及阿福的母親,其與上訴人沒有合夥或合作關係,其有找上訴人的母親幫忙1、2天,上訴人母親有時候會逛夜市找朋友跟其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9-205頁),參酌證人黃婉柔對於「魷魚大姑娘」之進貨方式、調味、攤位資金運用明細等均能詳予說明,且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言應屬可採。是依證人黃婉柔前開證言,「魷魚大姑娘」乃黃婉柔獨資經營,上訴人僅因黃婉柔腰部拉傷而予以幫忙而已,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單獨或與黃婉柔合夥經營「魷魚大姑娘」攤位之情事。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自被上訴
人處習得自廠商進貨及調整調味料配方之技術,遑論曾教導他人上開技術,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離職後和被上訴人公司同市場販賣相關商品之情事,則其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及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607,9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7,9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