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李佩蓁即賴美錞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被上訴人 鄒天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更正為伍拾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子鄒志鈞(下稱被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之女(下稱A 女)曾有師生關係,嗣A 女國小畢業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底透過網路連絡上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子不知A 女已有男友情形下,與其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下稱系爭性關係)。詎訴外人黃柏源於102 年3 月上旬以A 女哥哥(上訴人稱係其非婚生子)身分出面,利用其亦任教職熟諳教職評鑑制度,要求被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和解,否則將上情向被上訴人之子服務之嘉義縣○○國小(下稱○○國小)檢舉,讓被上訴人之子無法再任教職。被上訴人考量愛子前途及解決該等感情糾紛,依約於同年3 月25日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及訴外人黃柏源等人會面。嗣經黃柏源從中斡旋,兩造終以100 萬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保密條款:「…甲方(即上訴人)家長及甲方家屬及行為人(即A女)不能透漏上述內容給任何教育機關及任何他人及向警察及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或申訴,如甲方違反上述保密規定,甲方及其家屬及行為人須連帶賠償乙方伍佰萬元」。詎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後,上訴人、黃柏源等人明知其等有依約履行保密義務,竟推由黃柏源出面,迭向被上訴人要求再給付100 萬元,被上訴人無力再支付100 萬元而未予同意,依第一次檢舉被上訴人之子之同樣手法,仍由黃柏源出面,於102 年7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子服務之屏東縣○○國小(下稱○○國小)檢舉,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第2 條約定甚明,自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之違約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內容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⒈查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禁止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但妨
害性自主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能因達成民事和解而得免除被上訴人之子刑責,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此約定應屬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之子身為國小老師,肩負教育未成年學生知識、品行之重責,自有超越一般人之道德要求,自應以身作則以教化學子,故系爭事件確非屬單純之私人事件,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上訴人之子與曾為其學生,又甫滿16歲之A 女合意發生系爭性關係,縱於法律上未構成犯罪,然道德上確屬可議,且其是否可繼續擔任國小老師,事涉全體學生之權益,核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7737號、103 年偵字第44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之甚明。
⒉且被上訴人之子於101年11月間發生系爭性關係後,其旋於
同年12月間結婚,竟於102年1月間再度與A女發生性關係,幸被上訴人之子與其配偶遲至l02年5月6日方完成結婚登記,否則A女將陷於被訴追之窘境。被上訴人之子視婚姻承諾為無物,亦不介意與曾為自己學生之A女發生系爭性關係,衡情確有再發生可能,此事已非僅涉被上訴人之子之私德,更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被上訴人以高達500萬元之損害賠償約定上訴人、行為人及其家屬不得將系爭性關係事實提出告訴或透露予教育機關,顯已違反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是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效力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亦不必為黃柏源之行為負責:
⒈兩造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債務之主體,上訴人
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他人之行為乃上訴人所無法掌控拘束,自無責由上訴人承擔。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內容,自應僅限於上訴人違約之情形,而不及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
⒉原審以黃柏源供稱其與上訴人共謀向被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
為為其證據等語;惟查黃柏源於103年9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刑事準備程序中係陳稱「八月二日體育老師父親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以比照第一次作法保住他兒子工作,女學生母親也打電話給我,希望我配合保住鄒志鈞工作」、「…因為甲○○(即被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劉母(即本件上訴人),劉母也給上訴人(即黃柏源)壓力,希望上訴人能夠配合,且他們有簽保密協議,違約的話要賠五百萬」等語,可知黃柏源清楚描述上訴人向其施壓以保住被上訴人之子工作,且不希望因為違約要賠500萬元。次查,系爭恐嚇取財犯行於刑事審理中,法院依黃柏源提出與上訴人102年8月8日之通話錄音,及黃柏源103年12月9日刑事審理時認罪改稱有經過上訴人授權其與被上訴人洽談後續賠償之主張,認定上訴人與黃柏源共謀推由黃柏源「匿名向○○國小檢舉」等語;惟此為黃柏源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實則黃柏源於10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國小檢舉系爭性關係乙事時,上訴人尚不知情,亦未授權黃柏源如此作為,此觀102年8月8日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上訴人知道8月7日、8月8日黃柏源與被上訴人之通話內容,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21日始即推由黃柏源向校方檢舉之事,且自102年8月6日晚間9點26分許被上訴人與黃柏源之通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你有跟劉太太講嗎?黃柏源:我還沒跟她講因為我覺得她想法跟我想法其實是完全不一樣啊。」等情,顯見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尚不知黃柏源向被上訴人索款之事,自不可能推由黃柏源於102年7月21日向校方檢舉。是黃柏源向校方檢舉乃其個人行為,上訴人並未與之共謀,當不必為黃柏源之行為負責。
㈢、縱認上訴人確有違約事實(上訴人仍否認違約),依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前段,該500 萬元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綜合衡量,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到何損害,原審判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再予酌減。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⒈被上訴人之子與A 女(已滿16歲)曾為師生關係,雙方於10
1 年11月間、102 年1 月間發生系爭性關係。⒉兩造於102 年3 月25日以系爭性關係為由,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訴外人黃柏源亦陪同上訴人在場。
⒊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至嘉義郵
局大埔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1至73頁)。
⒋訴外人黃柏源於102 年7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國小揭露
上開兩造子女情事,嗣○○國小經102 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同意解聘被上訴人之子1 年,有該校103 年2月11日屏○小人字第1030000640號函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93頁)。
⒌黃柏源因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4 年6 月4 日以103 年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嗣黃柏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及黃柏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至63、79至92頁,原審卷第79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
適用?⒉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內容為有效,則:
⑴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該條保密約定之行為?⑵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第2 條保密條款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系爭和解書所示法律行為之內容,係就兩造子女發生系爭性關係而為之賠償、保密約定、違反保密約定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之約定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顯屬合法有效。
⒉查被上訴人之子與A 女於101 年發生系爭性關係時,A 女已
滿16歲,若未涉及違反自由意識之情況下,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上訴人雖主張仍有構成違反A 女性自主之情形,惟並未提出證據,故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子與A 女發生系爭性關係事項此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不提起任何之刑事告訴,且不能透露上述內容予任何教育機關及任何他人及向警察及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或申訴,並未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之子身為老師,縱不構成刑事犯罪,惟私德已有爭議,若約定不能向教育機構透露,有害公益,應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子雖身為老師,其是否能繼續擔任教職,應由其後續之行為觀察,並非以之前之行為定之,而兩造既已對被上訴人之子之前錯誤行為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及保密,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等理由主張系爭和解書之保密條款為無效,並無所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縱系爭保密條款為有效,惟系爭檢舉行為係黃柏源所為,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並無須為黃柏源之行為負責等情;⒈查系爭和解書第2 條既約定,上訴人同意其自身、行為人及
其家屬均有遵守保密條款之義務,如有違反時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是上訴人就其家屬或行為人所為刑事告訴或向教育機關檢舉等事負有擔保之責,不得諉稱其家屬或行為人所為行為不在其負責之內。次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黃柏源於10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國小檢舉系爭性關係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為,且兩造復不爭執黃柏源於系爭和解書協商過程中係以A女之兄身分出面,則黃柏源是否為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稱「甲方、行為人及其家屬須連帶賠償責任」中之「家屬」,亦即系爭「家屬」是否限於法律上之家屬,或使當事人誤認為他方之家屬者亦屬之?即值深究:
⑴依契約字面文義,似應僅限於法律上之家屬,則出面檢舉者
為訴外人黃柏源,黃柏源雖於系爭和解過程中,以A 女之兄身分出面居間協商,究非上訴人之法律上家屬,則黃柏源於
102 年7 月21日之檢舉,純係其個人行為,不生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問題。
⑵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和解書和解過程中,黃柏源既以被害人之兄即上訴人之子身分出面居間協商,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曾向被上訴人稱黃柏源係其私生子,故姓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顯足使被上訴人誤認黃柏源係上訴人之子,亦即為上訴人之家屬,而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因其上開對黃柏源身分之陳述,而對黃柏源為上訴人之子身分深信不疑,則上訴人就黃柏源於102年7月21日向○○國小檢舉系爭性關係事實,嗣經法院判決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在案,已如不爭執事實⒋⒌所示,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違約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刑事判決認定理由,認上訴人確有與黃柏源
合謀為系爭檢舉行為,既為共犯,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查就系爭性關係事件,訴外人黃柏源經刑事判決確定確與上訴人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其認定上訴人與黃柏源為共同正犯,其理由如下:
⑴黃柏源於二審103 年11月7 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承
:B 女(上訴人,下同)於此段時間均有與黃柏源聯繫,並授權黃柏源與告訴人甲○○談和解等語甚明(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頁)。
⑵又刑事第一審向其確認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真意前,黃柏
源當庭供承早已知悉辯護人有提出該狀紙,且其早已取得一份,是黃柏源顯然已知悉其辯護人此項主張,但其迄至104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期日,不論黃柏源或辯護人均未曾表示上開狀紙內意思表示有誤,其嗣後於一審審理期日翻異前詞,已難遽信;且另觀黃柏源自行提出其與B 女102 年8 月8日通話譯文(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03 至109 頁),除可見黃柏源從「匿名向○○國小檢舉」之始,即為證人B 女所知悉,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因認黃柏源與證人B 女間之關係,應確如黃柏源於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係經證人B 女之授權(或與之共謀)而出面向告訴人索款。是黃柏源於原審審理期日辯稱,該證據調查聲請狀,係辯護人曲解其意思,實際上證人B 女僅一再要求其勿再為難鄒家,並未授權或要求其向告訴人索款等語,委不可採。
⒊惟查:
⑴系爭性關係檢舉之經過,係黃柏源於102 年3 月23日以檢舉
函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長信箱檢舉,○○國小於同年3 月25日取回檢舉資料,同日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國小則於同年3 月26日召開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決議受理,嗣黃柏源於同年3 月27日告知被上訴人其已檢舉事實,會向○○國小解釋其檢舉為一場誤會,催促被上訴人依約付款,致被上訴人依約付款100 萬元:而○○國小接到上開檢舉函後,因黃柏源於同年3 月28日到校自承誤會,並提出同年3 月27日書立之悔過書表明係虛構故事檢舉,學校因而認無調查必要,於同年3 月28日並決議予以結案,黃柏源則依約於同年4 月2 日書立切結書撤回檢舉;其後黃柏源與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起陸續推由黃柏源出面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 萬元未果,黃柏源即於同年7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國小檢舉系爭性關係,嗣經○○國小於同年8 月5 日決議受理後,○○國小並於同年8 月6 日接獲○○國小上開黃柏源檢舉資料,受理後並啟動調查,該校即於同年8 月7 日召開第一次性平會,並請被上訴人之子、黃柏源於同年8 月12日到校說明,該校並於同年10月25日調查完畢完成調查報告,並建議主管機關予以解聘等情,有○○國小調查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79至122 頁),合先敘明。
⑵依上訴人與黃柏源間102 年8 月8 日21時16分電話錄音譯文所載:
①上訴人於對話中一開頭向黃柏源詢問:「他打給你說怎樣」
,其後又說:「. . 他跟你說完你不是跟他說你說出金額,他說金額在談. .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足徵上訴人於該通電話前便已知悉黃柏源有與被上訴人另行洽談給付現金事宜。又徵諸上訴人明知其等與鄒家業已和解,而無任何權利,卻仍向黃柏源表示:「你就跟他說得怎樣你就說我們當面談,你就叫他自己上來就好,你就跟他講,看他誠意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則上訴人於該通對話中所稱之「當面談」、「誠意怎樣」等語,除指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誠意再為給付100 萬元,已無其他可能,是上訴人確有與黃柏源於102 年8 月8 日21時16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固堪認定;惟就102 年7 月21日系爭檢舉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有可疑。
②惟依下列對話內容,尚難認上訴人知悉黃柏源已於102 年7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檢舉系爭性關係之事實:
A 就102 年8 月6 日晚間9 點26分許被上訴人與黃柏源之通話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你有跟劉太太講嗎?黃柏源:我還沒跟她講因為我覺得~她的想法跟我的想法其實是~完全不一樣的啊。」(見原審卷第185 頁),是上訴人與黃柏源當時是否為共謀恐嚇取財,仍有疑義。
B 而觀諸102 年8 月8 日9 時16分許上訴人與黃柏源之下列對話內容,除轉述被上訴人與黃柏源在前2 日及該日19時51分之對話內容,亦即被上訴人方表示沒有經濟能力,且希望黃柏源方應信守系爭和解書約定,黃柏源則一再要求為自己一個公道,並言明係被上訴人之子當初答應要給付200 萬元,要求補足差額100 萬元,其間並穿插○○國小校長打電話進來要其至○○國小說明之事(此與上述○○國小通知黃柏源於102 年8 月12日至該校訪談時點相符),據以恐嚇被上訴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5 至167 頁),並認為被上訴人在拖延時間外,並商討以何恐嚇方法迫使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上訴人希望黃柏源先找被上訴人北上嘉義談,如果不成雙方共識仍以之前寫匿名信方式檢舉,惟黃柏源於電話中始終未告知上訴人其已於102年7月21日以先行向○○國小檢舉系爭性關係事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賴(上訴人,下同):他打給你跟你說怎樣(臺語)?黃(黃柏源,下同):他們其實…我覺得他們那個鄒先生
他沒有真的想要談吧!賴 :他電話裡面是跟你說甚麼?黃:他其實是說甚麼他要甚麼有甚麼宗教. . 關機阿,反正他就會用很多話去敷衍他那些話為阿。
賴:對阿,他跟你說完你不是跟他說你說出金額,他說金
額再談,他今天打給你又說怎樣(指前述黃柏源於同日19時51分與被上訴人對話之事)?賴:那你決定怎麼做?黃:我可能會可能會去說明一下這件事,至於學校調查方
面,他們有結果就是有結果,如果沒有結果就是以學校的方式去處理阿(此處應係就102 年3 月間向○○國小檢舉之事將於同年8月12日至○○國小說明,參酌後述黃柏源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再談給付100萬元之事時,將以之前匿名信方式檢舉,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對話內容,應作如是解釋)。
賴:不過你這樣也是會轉移到我們這邊來阿。
黃:但是我會,但是合約也不是你們去檢舉他阿. 也沒有
合約的問題阿,這個其實我有問過. 那我會跟學校那邊...賴:你就像當面談這樣,你就雙方面手機甚麼都拿起來關
機,這樣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這兩天我比較忙啦,你就和他說得怎樣你就說我們當面談(不懂)你就叫他自己上來就好,你就和他講看他誠意怎樣,你覺得有問題怎樣,你在做決定,不要一下子就做決定,你懂得阿姨的意思嗎?賴:對阿,他到時候又說我還要賠償他們500 萬。黃:不會,不會,因為其實檢舉人不是你們其實白紙黑字
寫得很清楚阿,然後也有簽名蓋章。那其實跟你們無關阿,其實他們也知道說他們不會去,他們也沒有這個權利去說你們違約,然後去跟妳們怎麼樣。賴:沒關係,你這2 天就和他這樣講?你看他怎樣啦,你找他出來嘉義講。
賴:沒有阿,我的意思是你先跟他說得怎樣,說當面談,看他怎麼說。
黃:我知道阿那!賴:再決定阿。
黃:那我的意思阿。如果他不想談的話,我可能就是以之
前匿名信的方式去學校,頂多就是讓他丟掉工作。(既稱按之前匿名信方式處理,表示黃柏源並未告知其已於102 年7 月21日向○○國小檢舉之事,否則黃柏源不會提及如被上訴人不出面談,按之前匿名信方式處理)。
賴:你就是當面談阿。
黃:我知道阿,就是看他想不想談阿,那就是這樣阿。
賴:對啦對啦。
賴:明天在電話跟我講!先跟他說約出來當面談,不然我會照匿名的方式處理阿,看他怎樣。
黃:我知道,我會先跟他們談,對阿. 如果他們不想談可
能就是也沒辦法談?那是我覺得阿姨你不需要跟他們妥協阿,你們今天是受害一方,你們絕對有那個立場站得住腳阿,對,好阿姨掰掰!⑶依上,本件黃柏源雖與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有共同恐
嚇被上訴人財物之意圖,並共謀以匿名信方式遂行其意圖,惟該日對話過程,黃柏源始終未告知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國小檢舉系爭性關係之事,尚難逕認上訴人確有參與102 年7 月21日恐嚇取財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之事實。惟黃柏源既為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稱上訴人「家屬」,上訴人仍應就黃柏源102年7月21日檢舉系爭性關係之事實負違約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子與其未成年學生發生系爭性關係,於私德上顯不足取,而上訴人之「家屬黃柏源」違反保密條款之義務向教育主管機關檢舉,輕則為教育主管機關記過處分,重則停職、撤職、解聘,此為一般人及上訴人、黃柏源所熟知,且事實證明上訴人之子亦因此遭教育主管機關解聘一年及科以罰鍰處分15萬元,參酌其所受罰鍰處分、解聘期間薪資之損失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為500 萬元,顯屬過高,復斟酌上訴人提出檢舉係為使被上訴人再支付100 萬元,動機亦非良善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3 頁)即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