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清華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祥
楊洪梅對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順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清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楊明祥、楊洪梅對、楊順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清華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清華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明祥、楊洪梅對、楊順仁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明祥、楊洪梅對、楊順仁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分別由上訴人許清華;上訴人楊明祥、楊洪梅對、楊順仁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清華(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順仁、楊洪梅對為夫妻,被上訴人楊明祥則為楊順仁、楊洪梅對之子(楊順仁、楊洪梅對、楊明祥,下稱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前因懷疑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牆壁之尿液,係住在同路段000號相鄰之伊家人所潑灑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1日17時40分許,因伊在住處外與楊洪梅對爭辯,楊明祥與楊順仁聽聞爭吵聲後旋自屋內衝出,楊明祥上前強拉伊至其住處前,並壓倒在地,楊明祥再坐在伊之臀部,以雙手壓住伊肩膀,繼將伊衣服拉起蓋在頭部,使無法動彈,楊順仁則以左腳踩住伊右腿;楊明祥及楊順仁之壓制行為,致使伊上衣、褲子破損,所配戴金項鍊、遙控器、鞋子、假髮亦損壞,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之傷害。楊洪梅對則站在楊明祥之旁助勢。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56萬1,896元之損害(即1.出庭膳雜費5,600元、2.各次出庭所需交通費3,800元、3.出庭之暫停營業損失7,500元、4.醫療費用《中藥、人工皮、營養品等》18,740元、5.看診、買藥之交通費1萬5,050元、6.看診停業之營業損失1萬6,000元、7.衣、褲損失4,500元、8.金項鍊修復費用9,200元、9.假髮維修1萬2,800元、10.鞋子損壞1,180元、11.遙控器損壞400元、12.影印及文具費1,676元、13.無法營業損失41萬3,184元、14.精神賠償80萬元、15.搬遷費2萬1,000元及搬遷後營業損失25萬2,000元),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56萬1,8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181元(即醫療必要費用7,755元、看診停業之損失4,346元、衣褲毀損費用4,500元、項鍊毀損費用9,200元、假髮毀損費用12,800元、鞋子毀損費用1,180元、遙控器毀損費用400元、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除原審已判決之14萬181元外,僅就其中39萬1,076元(即看診交通費用3,276元、2個月營業損失8萬7,800元、慰撫金3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1,076元。
二、被上訴人等則均以:渠等同意給付醫療及遙控器費用8,155元本息及看診交通費用3,276元外,其餘部分許清華請求無理由。又渠等並未損壞上訴人之衣服、金項鍊、假髮、鞋子,且重置金額亦過高,再上訴人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既無營業所得,何來停業損失。另精神慰金亦過高等資為抗辯。就許清華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8,155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楊順仁與上訴人楊洪梅對為夫妻,被上訴人楊明祥
為楊順仁與楊洪梅對之子。被上訴人等因懷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牆壁之尿液,係住在同路段000號之上訴人家人所潑灑,嗣於105年2月11日17時40分許,楊洪梅對見上訴人之妻林月雲及林月雲胞妹林素琴欲自住處外出,即上前質問而發生口角,上訴人在其住處內聽到即外出查看,並與楊洪梅對爭辯,楊明祥與楊順仁旋自屋內衝出,由楊明祥抓住上訴人上衣,勒住其脖子並將其壓倒使其臉部朝地,並坐於上訴人之臀部,以雙手壓住上訴人肩膀,繼將上訴人衣服拉起蓋在上訴人之頭部,旋再用手壓在上訴人頭部前方及頭部旁之衣服,楊順仁則以左腳踩住上訴人右腿。楊明祥及楊順仁之壓制行為,致上訴人上衣及褲子破損,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之傷害。
⒉被上訴人等前揭行為因涉犯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871號),並經該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明祥有期徒刑3月、楊順仁及楊洪梅對各處拘役40日、30日。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因渠
等傷害等行為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⒉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為何?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確有如兩造不爭執事實⒈、⒉所示之
不法侵害行為各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並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足認被上訴人等確有對上訴人為本件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之侵害業如前述,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75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背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至聖安中醫診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外科治療,有該2所醫療單位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7-1至11頁),合計支出5,536元,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等以衣物蒙頭壓制在地,直到警員到場始獲自由,此觀上開證人張晉源、黃威誠、劉永德之證述即明;而一般人遭此暴行,本有致生心理創傷之高度可能,則上訴人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身心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20元,有收據數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卷㈢第58頁),亦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同年3月30日,為購買生理食鹽水、無菌棉棒、伸縮網、人工皮、ok絆所支出之394元,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頁),應認均屬上訴人因所受外傷護理上必需之用品,為其因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屬有據。又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105元、100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方、10頁下方),及同卷第21頁聖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費所列之診斷書費用100元,均有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卷中(見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所載傷勢亦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所傷害相關,此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且已據被上訴人等同意給付,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及證明書費)合計為7,755元(5,536元+1,520元+394元+105元+100元+100元=7,755元),於法有據。
⒉看診之交通費用3,27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前往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3,276元,並提出看診次數人公車票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97、220、358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診停業之營業損失4,34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而上訴人自營機車行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高雄縣機動車修理職業公會繳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堪予認定。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有至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衡情其就醫期間需暫停機車行之營業,應受有一定之營業收入損失。至於此一損失金額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表格1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主張其於104年10至12月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為6萬3,744元,然上開表格為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之文書,無從以之證明實在之營業收入,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亦與其前開主張營業收入數額不符,自難以其所主張之營業收入作為計算其損失之標準,是就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之時薪為計算標準為宜。又上訴人主張每次看診需時約2小時,與社會常情相符,堪予採憑。而依上開經認與其所受傷勢相關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就診日期,其就診次數為18次(同日於同醫療院所就醫,僅計1次),其中在105年9月30日前者計17次(該期間基本工資時薪為120元),於106年1月1日後者計1次(斯時基本工資時薪為133元),是上訴人因看診所受之營業收入損失總計應為4,346元【計算式:(120元×2小時×17次)+(133元×2小時×1次)=4,346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既無所得,不應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⒋衣、褲損壞4,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致所穿上衣、褲子破損,業如前述,並有衣、褲破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7頁),而其主張重行購置衣、褲支出1,500元、3,000元,亦提出估價單、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1、24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500元之衣、褲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金額過高乙情,惟並無證據證明,自難為可採。
⒌金項鍊9,200元、假髮損壞費用1萬2,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於衝突事發時配戴有金項鍊1條及假髮乙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等雖均辯稱楊明祥未拉扯上訴人之金項鍊,是上訴人自己把金項鍊掉在地上,假髮則是上訴人之妻林月雲所拉下云云。惟楊明祥於壓制上訴人時,有以手壓住上訴人頭部、頸部等情,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外,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且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0、31、40至44頁)亦可見其頸上有明顯勒痕,前額、臉部均有擦傷,由上開傷勢觀之,楊明祥於壓制過程中損及上訴人所配戴之項鍊、假髮,當可想像。則上訴人主張其所配戴項鍊(有項鍊掉落遺失)、假髮係因被壓制而受損乙情,可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等所辯,洵不足採。而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項鍊修復費用9,200元、假髮(新購)費用1萬2,800元,亦據提出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是其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等辯稱上開項鍊修復費用過高及假髮未損壞云云,均非可採。
⒍鞋子損壞之損失1,1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於事發時其所穿球鞋受有磨損乙情,有現場照片、鞋子損壞處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卷第59頁,原審卷㈠第38、46頁),其於事發時既遭楊明祥拉扯並壓制於地面,其所穿球鞋於拉扯掙扎之際受有磨損,與常情無違,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重行購置鞋子所支出1,180元,應予准許。
⒎遙控器損壞之損失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其身上配戴之遙控器亦因之受損乙節,已提出重行購置遙控器之收據1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且為被上訴人等同意給付,而證人林月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身上帶有貨車的遙控器,掛在褲子穿皮帶的固定帶上,遙控器磨壞了,不能使用,是楊明祥把上訴人拉到地上,拖行時損壞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頁反面、71頁),可堪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因遙控器毀損之重新購置費用400元,即屬有據。
⒏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7,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於原審雖提出表格1份(見原審卷㈢第61至64頁),主張其於104年10至12月每月平均營業淨收入為6萬3,744元,於105年2至9月間則為1萬2,096元,請求給付41萬3,184元。然上開表格為其自行繕打製作之文書,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情形不同,自無從以之證明其之營業收入,經原審駁回在案。上訴後則減縮聲明請求8萬7,800元,即以其工會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2個月之金額;惟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上訴人之傷勢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雖提出其每日工作記帳,然仍難以明晰其每日之淨所得。準此,則依前揭105年基本工資標準每月為2萬8元為準據,認其請求之無法工作營業損失以1個月計算之所得2萬8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被上訴人等認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無所得,應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⒐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於遭壓制期間自由往來離去之權利亦遭妨害,其身體及自由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慰撫金80萬元,經原審判決給付10萬元,上訴後減縮請求再給付30萬元。茲審酌上訴人為00年出生,現自營機車行,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未載所得,名下無財產;楊明祥為00年出生,103、104年所得分別為36萬2,800元、17萬6,744元,名下無財產;楊順仁為00年出生,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2筆(辯稱另1筆屬三合院,現已拆除),田賦6筆(共有)、土地2筆、貨車1輛,財產總額為849萬8,856元;楊洪梅對為00年出生,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00元(見刑事警卷第34、37至39頁戶籍資料、原審卷㈢第21至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身體、自由等法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見原審卷㈢第56頁診斷證明書)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仍以原審所認定之10萬元為宜,其上訴請求再給付30萬元尚屬無據。被上訴人等主張10萬元尚嫌過高云云,亦非可取。
⒑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萬3,46
5元【7,755元(醫療費)+3,276元(看診交通費)+4,346元(看診營業收入損失)+4,500元(衣、褲毀損)+9,200元(項鍊修復)+12,800元(假髮毀損)+1,180元(鞋子毀損)+400元(遙控器毀損)+20,008(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慰撫金)=163,46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6萬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4萬0,181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金額2萬3,284元(即163,465-140,181=23,284)之請求,尚有未合,許清華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許清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原判決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