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趙 柏 鈞訴訟代理人 蘇 小 津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 訴人 陳 冠 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5年6月14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未成年人,然上訴本院後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趙景虹、繆永玲之代理權均已消滅,惟於本院審理時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6年10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乙○○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續行本件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2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意珊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與新進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路○ 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上有閃光紅燈標誌,應先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於閃光黃燈車道之幹道車即上訴人先行後方得續行,即冒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後,系爭機車再滑行至新進路2 段對向由訴外人楊慶章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切除全部脾臟(下稱脾臟切除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000號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致重傷害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就診及藥品費用支出: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就診費用新台幣(下同)15,618元、藥品費用6,771元,共計23,389元(即:15,618+6,771=23,389)。
㈡看護費: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後(即自105年3月16日起)住院32日,又出院後三月內,每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請求122日之看護費,共計為 244,000元(即:2,000×122=244,000)。
㈢修車費用: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為購買未滿1 年之新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31,9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出院後仍須休養6個月,則依行政院所核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20,008元計算,可請求自出院(105年4月16日)後起6 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48元(即:20,008×6=120,048)。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而所受傷害經
核與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7-27項、失能等級第9級相符;則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9級失能等級與第1級失能之給付標準分別為280日與1,200日,是其所受第9級失能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即為23.3%(即:280÷1200=23.3%)。
⒉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而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以出院後3 個月即自105年7月15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51年4月25日)止,共計47年。依行政院所核定自104年7月1日適用之基本工資每月 20,008元、工作年資47年及年收入240,096元(即:20,008×12=240,096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後應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33,233元(即:240,960×23.00000000,﹝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期間47年之霍夫曼係數﹞×2
3.3%﹝減少勞動能力比率﹞=1,333,233,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㈥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脾臟切除,惟脾臟是胚胎早期的造血器官,自骨髓開始造血後,基本失去造血功能,演變為人體最大的淋巴器官。成年後,脾內有少量造血幹細胞,當機體嚴重缺血或出現嚴重造血障礙時,脾臟可恢復造血功能,還因含有大量巨噬細胞,可清除血液中異物、抗原及衰老之紅細胞,並可在脾臟內激發免疫反應,亦能儲藏血液;是上訴人因脾臟切除恐有免疫力下降、身體虛弱之虞;又因脾臟摘除而產生「腹壁感染」之併發症,平日受心悸、心跳過快等後遺症所苦,其於18歲正值青春年華,突遭此人生重大變故,痛苦之情難以言語形容,上訴人請求1,4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應為相當。
四、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15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上訴人對受敗訴判決中部分﹝即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15,69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當時在新營和平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速約20公里,且到路口時已靜止等車經過,因車上有載小孩,所以不可能開很快;是上訴人滑倒而撞到被上訴人車子,當時在該十字路口有等2 台車輛過去,且其是靜止狀態,上訴人騎在快車道上已違規在先,而被上訴人停在比較靠路中間,因當時道路左側有停1 台車,視線不良,被上訴人才會把車開比較前面,況事故圖也無被上訴人之煞車痕,其不能同意與上訴人同時有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脾臟切除無意見,但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上訴人切除脾臟後還是可以工作,因據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出院後,仍至新營區的統一超商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
三、被上訴人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已婚、有2 個幼齡子女,現與父母親、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又上訴人有飲酒,且汽車強制險已經理賠其保險金 525,432元,被上訴人已無能力再賠償上訴人。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2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意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與新進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區○○路○ 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上有閃光紅燈標誌,應先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於閃光黃燈車道之幹道車即上訴人先行後方得續行,即冒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後,系爭機車再滑行至新進路2段對向由訴外人楊慶章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因此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000號過失致重傷案件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天,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525,432元,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05年12月5日(105)法字第000-000號函附賠案簽結內容表及賠款通知單可參(原審卷第80至82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起在文彧丰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8元,平時住校,假日則回苗栗與外婆同住,未婚,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無需扶養父母或其他人,其於103、104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 72,670元及0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按件計酬,每月薪資約30,000元,已婚,育有2 子女,均屬稚齡,現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其於103、104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39,801元及228,037 元,名下並無財產,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兩造之103、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至10頁反面、8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㈠不能工作損失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與新進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區○○路○ 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上有閃光紅燈標誌,應先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於閃光黃燈車道之幹道車即上訴人先行後方得續行,即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後,系爭機車再滑行至新進路2 段對向路旁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因此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閱之本件系爭車禍全部處理資料(見原審卷㈠第43至78)查證屬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徵諸被上訴人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105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判處拘役50天,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 106年 9月28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000號及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1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速約20公里,且到路口時已靜止等車經過,因被上訴人停在比較靠路中間,當時道路左側有停1 台車,視線不良,才會把車開比較前面,況上訴人騎在快車道上已違規在先,而事故圖也無被上訴人之煞車痕,其不能同意與上訴人同時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按: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形已於刑事案件警詢時(
105年3月15日)自承:肇事前發現上訴人系爭機車自其左前方過來,發現對方時不知道距離幾公尺,後則採取煞車之反應措施,而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20公里等語,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被上訴人事後警詢時(105年4月17日)雖改陳:「行經事故地點新進路二段路口時,於路口暫停,等待二部車過後,看左右沒車再往慢慢前開時,餘光看到乙○○駕駛‧‧普通重機車,沿新進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我即將車輛停止行駛。」「事故前餘光看到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距離我車大約40至50公尺。當時我車已經停止行駛,但對方依舊撞上。」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當時車已經停在十字路口,是靜止狀態,是上訴人滑倒撞到他的車,其無任何過失,因其當時在該十字路口有先等了2 臺車過去,且是靜止狀態,其以餘光有看到上訴人車輛速度很快的過來,所以當時其沒有要通過路口,其從和平路過來時車速為20公里。但到路口時是靜止等車經過等情;惟究其所陳有關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是行進後見上訴人系爭機車靠近始緊急煞停,或自始即停在十字路口未行進,已互不一致,而相矛盾,致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所示,顯見被上訴
人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全車均已進入系爭交岔十字路口中,即車頭幾已靠近道路中線(見原審卷㈠第45頁),依此,若被上訴人當時係靜止停等新進路2 段東向西車道之車輛通過,則其所應停止位置應在和平路停止線之後;又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此為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既已於警詢時陳稱:係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交岔十字路口時,因見上訴人系爭機車自其左前方不知多遠處騎來而緊急煞停等語,自以前揭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由警員為其製作之談話紀錄,應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領有駕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所理解、知悉,而其對於事發當時其行駛之和平路為支線道,進入系爭交岔十字路口之號誌係閃光紅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新進路2 段為幹線道,而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並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車禍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卻未暫停讓幹線道上由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仍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系爭交岔十字路口,使上訴人未進入路口時,即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再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意上揭鑑定結果,僅為文字修正),亦認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附核交卷影本第5至7頁,調偵卷影本第3至4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前揭脾臟切除等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依上,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準此,爰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敘述如後: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脾臟切除等傷害
,經住院手術治療後,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書所載,出院後仍須休養6個月,則依行政院所核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可請求自出院(105年4月16日)後起6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120,048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5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又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即有多處損傷、雙側血氣胸併脾臟複雜性裂傷;另至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當時,該醫院甚至對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而於醫療診治期間,已切除全部脾臟,在加護病房觀察期達24天,並共住院33天始出院,且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柳營奇美醫院105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附核交卷影本第17頁);顯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極為嚴重。依此,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半年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應屬合理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
在「金多飲料店」工作,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金多飲料店工作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雖上訴人無法提出每月受領薪資之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05年3月15日)年齡已滿18歲,正值青年,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亦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院認以此作為上訴人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合理有據。
㈢依上,上訴人受有系爭脾臟切除等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後,
仍須休養6 個月,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費用厥為120,048元(即:20,008×6=120,048)。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害後,確因脾臟複雜性裂
傷而切除全部脾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脾臟為人體最大淋巴器官,脾臟之切除,其脾臟功能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仍對身體之免疫功能造成影響,即會造成人體免疫力之減低;又身體免疫力受影響雖不當然影響勞動能力,然若因免疫力較低而受感染時,對勞動能力仍可能造成減損。本院審酌目前醫學上就脾臟切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尚難有確切之鑑定結論,惟依前揭所述,脾臟切除既然客觀上仍可能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即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脾臟切除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確切證明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上訴人之一切狀況以定之。依此,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第27-7項),喪失脾臟者,其殘障等級為「九」,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規定,殘障等級「九」給付標準為280日,殘障等級為「一」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以兩者互為比對核算,脾臟切除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23%(即:280÷1,200= 0.23,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應為適當有據。再上訴人嗣後於105年10月3日曾應徵從事工作,當時申報投保薪資為20,008元、21,009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而上訴人已表示願以行政院所核定自 104年7月1日起適用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資為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對核計之金額並未爭執,本院認亦為適當並符個案之公平。
㈢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 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訴人已得請求自出院(105年4月16日)後起6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準此,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出院6個月後即自105年10月16日起算,則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51年4月25日)止,共計 45年又6月;據此,依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每月 20,008元即年收入240,096元、工作年限 45年又6月予以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 1,329,573元【計算方式為:55,222×23.00000000+(55,222×0.5)×(24.00000000-00.00000000)=1,329,572.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金額於 1,329,573元範圍內,自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易言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並未發現被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進入路口即發生車禍,又其當時之行車速度已高於時速60公里,亦經在場目擊證人陳鈺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在卷;再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交鑑定,已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復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所示,並綜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週遭之客觀情事,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0、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應認屬合理公平。而如前所述,經本院審理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包括原審判命給付而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總計為為2,278,593元(即22,389+80,000+26,583+700,000+120,048+1,329,573=2,278,593),則依此比例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厥為 911,437元(即2,278,593×0.4=911,437)。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向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525,432元,有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05年12月5日(105)法字第000-000號函附賠案簽結內容表及賠款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0至82頁);依此,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與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86,005元(即:911,437-525,432=386,005);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86,0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至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勝訴金額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