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李辛釘即李育星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同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徐榮妹於民國(下同)82年3月24日死亡,其生前與伊父李長福(已歿)間無婚姻關係。伊母所有坐落○○縣○○市(現已改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伊父之財產,伊父因其婚生三子李勝順開設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資金需求,遂於80年12月間,以徐榮妹為借款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辦理第一順位之抵押融資,順利貸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按月應繳還之借款本息由李勝順負責。此貸款申辦、使用及償還等經過情形,伊係毫不知情;嗣伊母去世後,因李勝順仍正常繳付利息,自86年7月24日起始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且無人對伊提及此筆債務存在之事。伊與陳章文、陳瓊芬等繼承人均不知有該債務存在,因而未能及時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原債權人○○銀行遲至95年年底始對上開繼承人請求,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伊等返還系爭借款,伊始知此事。嗣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張於96年6月12日自土地銀行受讓債權,對伊等繼承人要求清償,於97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而行分配債權時,系爭債權本金僅1,278,000元,但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153萬4千餘元,系爭不動產拍賣得款215萬多元全數分歸單一債權人,仍不足清償。○○○○公司復於105年4月15日將未獲清償之剩餘677,052元本金,及自97年11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持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對伊之銀行存款債權與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伊於105年10月27日已經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因原債權人就系爭債權其97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應均罹於5年時效,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同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同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者,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債權人○○銀行就系爭借款,曾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上訴人曾出庭表示對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實不爭執,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278,000元、法定利息及違約金等確定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事由係上開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事後不容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起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已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按自由意志選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難認上訴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另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榮妹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之處所,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原債權人於取得上開名義後,均有按照時間每5年換發債權憑證,故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部分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違約金債權之時效為15年而非5年,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榮妹於80年間,向○○銀行借款150萬
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徐榮妹於82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陳章文及陳瓊芬為徐
榮妹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並自86年7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銀行於95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陳章文及陳瓊芬等應對徐榮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原審於95年1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結果,上開三人應連帶給付○○銀行1,278,000元,及自8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㈢○○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公
司,○○○○公司於97年3月1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受理,並將上開房地拍賣及價金分配(清償期日為97年11月6日)完畢,○○○○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經電匯收取案款2,150,999元(含執行費15,624元),尚有債權677,052元不足額受償。
㈣○○○○公司就上開不足額受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經原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受理,並將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429, 255元扣押在案,薪資債權部分前已另有他債權人執行中,執行法院乃通知第三人就上訴人遭扣押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㈤○○○○公司將前項不足額受償之債權,於105年4月15日讓
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為徐榮妹之繼承人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該信函知悉債權讓與之事。
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執行事件,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2月止被扣押薪資總額合計為238,756元。
㈦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上開各情,有除戶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分配表、執行命令、汐止樟樹灣第236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明細表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18頁、原審訴字卷第27、36、37、42、55頁、本院卷第61、83、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亦
即,其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否可採?本件利息、違約金各是若干?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
不得執原審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自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伊生父李長福(已歿)與徐榮妹間無婚姻關係,系爭不動產實為李長福之財產,由李長福管理支配。李長福另有家庭與婚姻配偶及子女,其與徐榮妹、伊並未同居共財。李長福因其婚生三子李勝順開設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於80年12月及81年4月間,陸續以徐榮妹或○○公司為借款人,系爭不動產為第一、二順位擔保品,先後向○○銀行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由李勝順使用,並由其按月應繳付貸款本息。82年間徐榮妹去世,伊與同母異父之兄妹陳章文、陳瓊芬均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借款債務,然上開貸款申辦時,伊尚未成年,僅係就學學生,有關借款之申辦、使用及償還等經過情形,伊毫不知情,更未花用分文;嗣上訴人生母去世後,真正使用貸款之李勝順仍正常繳付利息,自86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惟無人對伊提及此筆債務,因此,伊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因而未能及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銀行遲至95年年底始對伊等繼承人請求,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伊等返還系爭借款。嗣○○○○公司出面主張於96年6月12日自○○銀行受讓債權,對伊等繼承人要求清償,繼又於97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時,伊始知此事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徐榮妹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2-1 5頁、本院卷第123、12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已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本件上訴人之母徐榮妹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82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其遺產,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於修正施行後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特別要件,即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徐榮妹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畢業證書、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80年12月間,徐榮妹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擔保品,向○○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時,其未滿20歲,尚在專科學校就讀中,思慮單純,且其非系爭借款之使用人及抵押人,事未涉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了解或過問父母間關於金錢處理之事務,且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債務人徐榮妹、○○公司,益徵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之借款係供○○公司融資無訛。又上訴人與其母徐榮妹原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徐榮妹於82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6月畢業後,於同年月3日即遷出系爭建物,設籍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迄今,且自己一人為全戶,足見上訴人生父李長福之戶籍未與上訴人設於同一處。且李長福與徐榮妹無婚姻關係,其另有元配家庭與婚姻配偶及子女同居一處,乃符合社會實情,況無證據足證其與上訴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借款之申辦、使用及償還等事均不知情,借款用途亦與其無涉;李長福另有家庭與婚姻配偶及子女,其與徐榮妹、伊並未同居共財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取。
⒊系爭借款於82年間徐榮妹死亡前後之繳息既屬正常,自86
年7月24日起始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後,債權人○○銀行並未對上訴人催告繳納,遲至95年年底始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受理,期間查無任何證據,足證明債權人或其他旁人曾對上訴人提及或主張此債務之事。再酌以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徐榮妹死亡後,迄至97年間○○○○公司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並追討債務時止,均不曾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亦不曾為繼承登記,有上開登記謄本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徐榮妹死亡時確不知有系爭不動產為徐榮妹遺產。而系爭不動產係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若上訴人果知悉徐榮妹遺有系爭債務,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斷無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自甘繼承系爭債務之理,且尤無可能在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系爭債務時不積極處理,反而坐視利息不斷累增而加劇債務,甚至超越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價值,而無端背負此筆與己完全無涉之債務。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基此益見上訴人主張伊母徐榮妹死亡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在繼承開始前知悉伊母因與生父之行為與遺有系爭債務,致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確非子虛。⒋再查,如上所述,本件自86年7月24日未依約繳納貸款本
息起,至95年年底債權人○○銀行始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前後拖延求償歷10年,足見被上訴人有怠於求償,任由借款利息不斷累積膨脹,迄至97年間系爭不動產遭拍定而行分配債權之時,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僅1,278,000元,但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153萬4千餘元,遠超過債權原本之數額,以致系爭不動產拍賣得款215萬多元全數分歸債權人1人,仍不足以清償債權,有分配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其作法已不無可議。詎被上訴人卻又於104年間,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與薪資再予以強制執行而遭扣押,有執行命令、被扣薪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然系爭不動產之融資,係作為訴外人李勝順事業上之使用,系爭債務發生時,上訴人尚未成年,對於是否舉債與借款用途等之決定,更毫無置喙餘地,除對系爭債務一無所悉外,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從上開債務中享得任何益處,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已遭拍賣完畢,而上訴人既非原債務人,亦未繼承其他任何財產,則被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於104年7月間再對上訴人現有之薪資及微薄存款繼續強制執行,顯已造成其經濟生活不穩定,影響其權益非輕,設若由被上訴人繼續強制執行,客觀上衡之,顯已失公平,應堪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31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開庭通知(含起訴狀繕本)係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於言詞辯論期日則由其生父李長福代理出庭,委任狀記載兩人住所為同一處,李長福雖到庭表示:債務部分上訴人願意單獨負責(見95年度訴字第1331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及第49頁筆錄)。另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執行事件,執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時,李長福在場,並向執行人員自稱為債務人之夫,系爭房屋現由其與子李育星(即上訴人)居住,可見,李長福與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有同居共財多年之事實云云,然如上所述,本院已認定李長福與上訴人無同居共財,系爭借款係李長福供其婚生三子李勝順開設之○○公司為融資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悉借款經過及細節,則由李長福代理上訴人出庭,乃事出當然,而上開案件之被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陳章文、陳瓊芬2人,則上訴人主張李長福上開提及伊願意單獨負責這樣的字眼,是因為陳章文、陳瓊芬2人並非李長福之子,其意思是說,這3個人當中,由李育星單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尚無乖理之處。另李長福在查封系爭不動產現場時,表示系爭房屋現由其與子李育星(即上訴人)居住,與事實不符,然衡諸情理,李長福如此表示,當然顯示系爭房屋有多人居住,如予以拍賣,將有多人流離失所,以博得執行人員之同情,並使債權人增加拍賣的困難性,亦有基於如此考量之可能。因之被上訴人尚難執上開各情,遂謂李長福與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有同居共財多年之事實。
⒍再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85年8月繳款後,數
月未再給付,經債權人於85年11月間函催,於86年2月繳款,翌月未繳款,惟於86年2月19日債務人主動以電話告知近日速來處理,顯見債權人有積極以信函及電話催討債務之舉,而依金融機構作業準則,債務催討必然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時為之,上訴人與生母同住於系爭不動產,雖生母死亡,債權人仍需對戶籍地寄發催討信函,及對戶籍地以電話方式催討,上訴人居住於戶籍地,實無不能知悉本件債務之可能云云。然上開函催及電話催討債務係對徐榮妹及連帶保證人為之,並非向上訴人催討,而當時徐榮妹已不在世,而上訴人與其母徐榮妹原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於82年6月3日即遷出與徐榮妹原設籍同住之系爭建物,改設籍居住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迄今,尚難因債權人有上開積極催討債務之行為,遽以認定上訴人因此必能知悉本件債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⒎綜上,上訴人係徐榮妹之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其繼承自徐榮妹之遺產範圍對其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㈡被上訴人有關97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經原審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8
173號債權憑證後,不曾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直至104年7月20日始再持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徐榮妹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97年12月31日至99年7月20日期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利息部分僅請求自99年7月21日起算5年,計55,765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有陳報狀及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自屬有據。
㈢本件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
段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關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依上開規定為15年,上訴人抗辯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云云,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無可採取。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日為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茲以債權人上開請求之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日期106年9月5日往前回溯15年內(即97年11月7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計105,386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有陳報狀及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上開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於被繼承人徐榮妹死亡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60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同院97年度執字第18173號債權憑證,就逾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徐榮妹之遺產部分,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