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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王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 訴 人 王秀花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進財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王秀花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進財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訴人王秀花之上訴及上訴人王進財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秀花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進財主張:王秀花於102年6月間,向伊詐稱為免日後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金發生困難,要伊將台南市龍崎區龍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領出,伊因而誤信,乃分別於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王秀花,陪同至龍崎郵局,由王秀花填寫提款單提領35萬元、55萬後,取走其中88萬5千元,並將其中78萬5千元存入王秀花孫女○○○在關廟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伊出資委託王秀花以其所申請交易股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府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營業員謝幸娟,於103年9月5日以電話告知伊「驊宏資」股票售出得款共883,554元。以上王秀花返還保管上開提領之郵局存款88萬5千元及股款883,554元,合計1,768,554元,經伊請求返還,王秀花拒絕返還,侵吞入己,致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王進財之權利,且該當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伊之權利,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王秀花返還。倘若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次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王秀花返還存款88萬5千元,並依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王秀花返還股款883,554元。縱認王秀花取得存款及股款係出於王進財之贈與行為,惟王進財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並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秀花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末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王秀花返還。上開請求權先後次序,請求擇一判命王秀花返還1,768,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王秀花返還贈與款98萬5千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進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秀花應再給付王進財773,554元。對王秀花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王秀花則以:伊於上揭時地偕同王進財授權伊填寫提款單,分別提領35萬元、55萬元後,王進財將其中23萬元、55,5000元於同日贈與存入○○○所有關廟郵局帳戶內;王進財因念及伊照顧其生活,另贈與伊現金20萬餘元,伊以自有金錢及上開20萬餘元購買「驊宏資」股票,再予以出售得款873,554元,計算盈虧後,僅其中20萬元為王進財所贈與。伊與王進財、王葉壽菊雖於102年7月30日在原審法院成立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調解,伊同意自102年8月份起按月各給付王進財、王葉壽菊扶養費用5,000元,惟當時王進財與伊同住,由伊負責照顧王進財日常生活起居,始未依調解給付扶養費予王進財。再王進財所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謂其撤銷贈與肇因於兩造於104年1月20日進行調解時,伊口出惡言,復於調解後惡意遺棄王進財,並拒絕王進財返○○○區○○路住處等語,足見其撤銷贈與,與原審法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調解事件無關。況王進財自身留有積蓄及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並無受伊扶養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其訴請王秀花返還存款及股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秀花係王進財之三女兒;王葉壽菊為王進財配偶即王秀花之母,於102年8月11日死亡。

㈡王進財於10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陪同王秀花前往上開

龍崎郵局,並授權王秀花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王進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35萬元、55萬元。

㈢王秀花分別於10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日,以現金23萬元、

55萬5仟元,存入王秀花孫女○○○(00年0月0日生)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由王秀花申請並用以交易股票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證券存款帳戶中,自102年3月間至103年9月底止,多次買入或賣出「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之紀錄。

㈤王秀花於103年9月4日,委託元大證券歸仁分公司營業員謝

幸娟,自其所有上開證券帳戶中出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股票售出得款共873,554元。王秀花並指示謝幸娟以電話告知王進財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已成功賣出事宜。

㈥王進財前曾請求王秀花返還上開存款885,000元及股款883,5

54元,王秀花於原審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號返還金錢調解事件之104年1月20日調解期日陳稱,係因其孝順,王進財始贈與上開金錢等語,不同意返還。兩造調解不成立。

㈦王進財於105年1月13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

函予王秀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王秀花所稱之贈與行為(即○○○帳戶存款885,0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經王秀花於105年1月14日收受。

㈧兩造於原審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調解

成立,王秀花願自102年8月份起至王進財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惟王秀花從未給付。

㈨王進財原與其配偶王葉壽菊,自102年2月間起,同住於王秀

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內,至104年1月20日王進財搬離關廟區上址,回龍崎自家居住。

上開各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龍崎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節本、關廟郵局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節本、戶籍登記謄本、元大證券公司107年1月5日元證字第1060011676號函及帳戶異動明細表、王秀花元大銀行府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35-38、49、50、54-57、89-95、99-101頁、原審補字卷第8-14頁、本院卷第237-239、249-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王進財請求王秀花返還存款885,000元及股款673,55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王進財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秀花返還存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之人,應就他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參照)。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下㈡⒊所述,本院認定王進財所述為免帳戶存款過多致

日後申請中低收入戶福利補助金發生困難,故將系爭存款88萬5千元寄託予王秀花代為保管等情屬實,並非王秀花向王進財訛稱之詞,難謂王秀花有詐欺之故意,且王秀花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代為保管系爭存款88萬5千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且交付金錢之原因並非基於贈與,因此,王進財主張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秀花返還系爭存款88萬5千元,則非有據。此外,王進財迄未舉證證明王秀花有其他之不法詐欺即不當得利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秀花返還系爭存款88萬5千元,尚非有據。

㈡王進財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秀花返還存款885,000元: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消費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王進財主張將上開郵局提領存款88萬5千元消費寄託予王秀花,然為王秀花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王進財就該金錢之交付與消費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應負舉證責任。⒉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王進財於上開時間及郵局帳戶

,授權王秀花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分別提領35萬元、55萬元,其中23萬元、55萬5仟元,合計78萬5千元由王秀花存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雖王秀花否認另取走10萬元,然查王秀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98號詐欺等案件之104年5月23日調查筆錄供述:「父親王進財自行將郵局內的新臺幣80多萬元提領給我。」、「我只記得他給我約新臺幣80多萬元」、「我父親提領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總共給我新臺幣80多萬元」、「我不知道我父親如何處理,我只知道他總共給我新臺幣80多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43頁),核與王進財主張提領上開存款88萬5千元,由王秀花取走等情,有吻合之處,足徵王秀花實際取得存款金額88萬5千元,應堪認定。

⒊再查,王進財自88年7月起至102年12月間,經審核認定有

中低收入戶資格,有臺南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502906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衡情王進財為免帳戶存款過多,日後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恐生困難,因此,有於102年12月提前於10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日提領上開存款88萬5千元之必要。設若上開存款88萬5千元係要贈與王秀花,則一次提領交付存入王秀花銀行帳戶內即可省事,毋庸分兩次提領,且其中23萬元、55萬5仟元,分別由王秀花存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顯然其目的係在於掩飾故意提領以避免帳戶存款過多,屆時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金,不易通過。何況王進財於102年6月27日聲請原審102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調解,要求長女王秀治、次女王秀梅、三女王秀花給付扶養費,經調解成立(不爭執事項㈧),足見王進財既要求其三位女兒均須盡扶養義務,衡情不可能將上開存款88萬5千元贈與而獨厚王秀花,且上開調解聲請之前1日即102年6月26日王進財已第1次提領35萬元,其中23萬元同日由王秀花存入○○○帳戶內,然王秀花於該次調解中均未提起王進財贈與該款,卻於原審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號返還金錢調解事件之104年1月20日調解期日陳稱,係因其孝順,王進財始贈與上開金錢等語(不爭執事項㈥),顯有疑義,難予採信。而事實上,王進財之配偶王葉壽菊於102年8月11日死亡,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及第5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減少緣故,致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而未再領有相關補助。基上,足證王進財確曾申請中低收入戶福利補助,所述為免帳戶存款過多致日後申請補助金發生困難,故將系爭存款88萬5千元寄託予王秀花代為保管乙節屬實,是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應堪認定。且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王進財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王秀花返還,從而王進財自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王秀花返還寄託之上開存款88萬5千元,於法有據。

㈢王進財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款20萬元:

⒈王進財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秀花返還股款:

王進財主張其委託王秀花以其證券存款帳戶買賣股票,王秀花於103年9月5日賣出「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得款共873,554元,全部為王進財所有乙節,然為王秀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王秀花於103年9月5日賣出「驊

宏資(代碼:6148)」股票後,並指示謝幸娟以電話告知王進財「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已成功賣出等情。

⑵證人即營業員謝幸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王秀花是

我的客戶,但我不認識王進財。我曾經撥打電話給王秀花告知賣出股票情形,但不記得是報告哪一支股票,也不記得賣出的總金額。王秀花有把電話轉交王進財,叫我講股票賣出的事,其他因為太久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刑事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998號偵查卷105年3月17日訊問筆錄)。

⑶衡諸情理,若非王進財確有出資委由王秀花買賣「驊宏

資(代碼:6148)」股票,否則王秀花何需指示謝幸娟向王進財報告股票出售情形。

⑷參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王秀花申請交易股票之元大

銀行府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證券存款帳戶內,自102年3月間至103年9月底止,有多次買入或賣出「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之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無王進財帳戶轉帳匯款至上開證券帳戶之紀錄,此有上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4-57頁),則王進財主張買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出資款全部為其所有,出售後得款873,554元亦應全部歸其所有乙節,尚難遽採。

⑸惟王秀花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以王進財交付之現金及王

秀花自有現金買賣「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出售後計算盈虧,其中20萬元為王進財所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足認「驊宏資(代碼:6148)」股票出售後計算盈虧,其中20萬元為王進財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然王進財並未舉證證明王秀花有何虛意以詐術騙取王進財出資買賣股票後,藉詞侵吞不返還,不法侵害其權利,以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王進財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秀花返還股款,洵非有據。

⒉王進財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款20萬元: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

⑵查,王秀花於103年9月4日出售「驊宏資(代碼:6148

)」股票,依王進財之出資計算盈虧應得其中20萬元,已如前述,則王進財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秀花返還股款20萬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王進財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秀花返還代保管系爭存款88萬5千元,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股款20萬元,合計10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4日(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王秀花應給付王進財10萬元本息,為王進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進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王進財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上述認定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王進財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王秀花之上訴、王進財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進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秀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