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林典謀
林應龍林順雄林均霈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靜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姍穎被上訴人 陳致帆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新財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致林新財受傷,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契約,上訴人業已發函解除該契約,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是本件車禍損賠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泰安產險公司即應依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泰安產險公司主張將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號旁路口,不慎碰撞林新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新財受傷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89萬2,5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5年4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林新財已於105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林順雄、林應龍、林典謀、林均霈均為林新財之繼承人。林新財前雖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和解,惟因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㈠居家照顧費用36,000元。㈡交通費42,000元。㈢膳食費40,000元。㈣喪葬費482,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92,574元,合計89萬2,574元及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2,574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本件侵權賠償訴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林新財及被上訴人應受和解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提起。
㈡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將林新財之機車送修完成,
且已將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支付給亞洲機車行;另委託被上訴人父親陳冬與林新財及上訴人林順雄簽立和解書時,已於當日支付6,000元予林新財收訖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契約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和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新財前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不慎碰撞其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等合計89萬2,5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林新財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申請並取得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合計4萬0336元,並匯入林新財臺南縣後壁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林新財與本件被上訴人成立之和解書,其
內容為:「立和解書人:甲方陳致帆…乙方林新財…雙方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14分由甲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乙方騎乘機車○○○區○○里○○○路○○○號旁路口發生擦撞,致雙方車輛受損及乙方受輕傷乙案,經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給付乙方受傷慰問紅包乙份及受損機車修理費用。二、雙方無條件拋棄刑訴(誤寫,應為「事」)告訴權及民事請求權,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㈣林新財於105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林順雄、林應龍、林典
謀、林亦秀、林亦成、林金賢、林金弘(上開4人為林輝進之繼承人)、林均霈(再轉繼承,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吳靜幸)為林新財之繼承人,其中林輝進之繼承人即林亦秀、林亦成、林金賢、林金弘等4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
㈤本件上訴人林典謀、林應龍、林順雄3人另以前案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書約定給付4,800元之機車維修費,解除兩造間成立之和解書),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8號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10月21日委由陳
國瑞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本件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機車修理費,並表示如未給付即解除102年2月1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有無既判力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機車修理費為由解除系爭和
解契約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2,57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有無既判力之適用?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林新財與
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其判決理由略以:「…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冬到庭證稱:伊去上訴人住處探視共4次,...第3次去探視時,因上訴人(林新財)健康狀況較穩定,雙方開始談和解事情,林順雄臨時提議請伊包個紅包給其父壓驚,另機車故障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修理費,之後隔2天,伊持和解書及紅包至上訴人住處,林順雄說由他代理簽名就好了,伊就將6000元紅包交給在隔壁房間之上訴人收受等語(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64至167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父陳冬當日確有拿紅包給上訴人(林新財),...。衡以上訴人(林新財)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屆90歲高齡,並因傷休養中,其委由平日照顧伊之子(即上訴人)林順雄代理處理和解事宜,亦符情理,況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時,曾提出身分證、和解書及相關醫療證明文件以供審核,...上訴人並領得強制險理賠金4萬336元(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㈥),經核其提供予保險公司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與被上訴人所執之和解書內容完全相同,僅簽名欄中「乙方」林順雄表明代理意旨之記載形式不同而已,並無礙林順雄代理簽名之效力,益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㈡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依和解書第2條載明『雙方無條件拋棄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請求權,兩造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可知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車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既已無權利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賠償。」等情,有上開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原審105年度營調字第264號卷第11至21頁),則林新財因其與被上訴人之車禍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已因雙方和解成立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再行請求。
⑵上訴人既為林新財之繼承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受系爭和解效力既判力之拘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機車修理費為由解除系爭和
解契約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2,574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然觀諸前案確定判決「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林順雄擔任該案上訴人林新財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受命法官詢問對於被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14日與其簽立和解書,當場支付6,000元現金,並將上訴人受損機車修復,修理費用4,000元乙事有無意見後,即當庭就機車修理費部分表示:「…受損機車則是我自己牽去修理,修理費用則是被上訴人出的,我不知道修理費多少。」等語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98頁),並未陳稱其有代為支付維修費之情形;另被上訴人父親陳冬於前案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經傳喚到庭證述:「…我們也有處理事故機車的修復…」、「…因為車禍事故,所以機車有故障,可能是警員牽去東山修理,後來我們也有付機車修理費用…」、「事故機車我們有修理,也有付費,修好之後,我們也有電話通知上訴人(林新財),上訴人訴代林順雄就自己去機車行牽車…」等語綦詳,而該次準備程序本件林順雄代理林新財到庭,對上述證人有關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證述,經受命法官詢問有無意見後,並未予以爭執(僅爭執簽立和解書之相關情形)等情,此亦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64至167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和解契約給付機車修理費之事實,應屬實在,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機車修理費為由,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云云,要非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既無所據,上訴人以解除和
解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⑴居家照顧費用36,000元。⑵交通費42,000元。⑶膳食費40,000元。⑷喪葬費482,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92,574元,合計89萬2,574元及其利息」,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和解契約而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9萬2,574元及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