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林明遠被上 訴 人 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涵訴訟代理人 李金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至6月16日,與被上訴人在臺南市○○路○○○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專櫃,成立向其購買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美容美體護膚商品之化粧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訪問交易竟未給七日審閱契約期,亦未載明價金、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退費標準)。伊於同年6月22日以尚未拿到契約書及發票為由,向訴外人林○○表明要取消系爭化粧品交易,遭以已出貨為由拒絕,同年7月18日再向訴外人李金月表明取消契約同遭拒絕,始於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亦未置理。其後雖提出售後服務卡稱產品已拆封使用,惟未將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使用商品留作紀錄,由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空言產品已拆封使用云云,已損及伊人格,造成精神心理壓力與困擾,自應賠償人格汙辱8萬元及精神賠償9萬元,因其侵權致於105年7月4日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費5萬元保險契約而受有損失2萬9680元,並造成每日收入損失1550元計260日。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欺罔,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約定與行為,讓人無所適從等情,爰依買賣、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退還價金,並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到伊設於臺南市○○路○○○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專櫃,購買合計20萬元背部護膚商品,為民法第345條之一般買賣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交易,無同法第19條7日無條件退貨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自承以20萬元向伊購買化粧品,並已交付價款,在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不以標的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本件並未符合民法解除契約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片面要求毀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雖上訴人有對伊前員工林○○稱要取消此20萬元之買賣,但直至同年12月2日仍持續至伊營業處所受售後服務,實已承認收受並已使用其所購買之20萬元化粧品,何能要求解約、還款及請求賠償。又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給付人格汙辱8萬元及精神賠償9萬元,均無理由。上訴人前往伊專櫃處享受免費售後護膚,即明示或默示同意當場拆封買受寄放之商品,上訴人同意做「背部護膚」即有默示同意開封使用本件商品。上訴人之前就有購買18萬元頭部臉部美容護膚相類似商品,所用者均係相同之定型化契約,其第一次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105年5月5日至6月16日陸續交付款項16次,前15次付款均未異議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買賣契約條款明確清楚,並無易令人混淆而顯失公平之情,其早就認知且同意此買賣契約條款,無審閱期違反問題。伊係從事化粧品買賣業,美容僅係買賣化粧品之售後服務,非屬美容業,不受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0萬元價金,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2萬3260元。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如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元,及其
中20萬元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所設之專櫃(下稱北海道專櫃),與被上訴人簽訂如簡字卷第29頁所示之「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護膚保養化粧品,價金為18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免費之售後服務。
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再至北海道專櫃,向被上訴人購買
護膚保養化粧品,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6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付款16次共計20萬元,購買護膚保養化粧品木、火、土、金、水行能量精油200ml各一瓶,七脈輪能量精油組合3盒(下稱本件交易),該銷貨日報表上所載之購買日為105年6月25日。
㈢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之前員工林○○,有以LINE為下列對話:
「(林明遠)有件事跟妳商量:截至目前為止共繳了38萬
,已出貨18萬,還有20萬未出貨,後面這20萬假設我違約,能退多少呢?當然包括妳應得的部份也一並扣除,我能實拿多少?」。
「(林○○)不可以」。
「(林明遠)20萬我拿10萬也不行嗎?」。
「(林○○)不行啦」。
「(林明遠)怎麼說?」。
「(林○○)已經報帳了、貨也出了」。
「(林明遠)什麼時候出的,我不是說我有狀況!」。
「(林○○)本來就要出貨ㄚ、你瘋了嗎?」。
「(林明遠)我沒瘋,只是要一個翻身的機會、好吧!那沒別的事了,就這樣吧!晚安!」。
㈣被上訴人之前員工陳○○曾於105年6月25日,以LINE傳送
下列訊息予上訴人:「今天經理把你20萬元的貨出精油給你了、也把發票交代給我了、你有空就來拿吧」,上訴人回覆「了解,謝謝!」。
㈤上訴人自105年5月4日起,陸續於105年5月4,9,16,20,28
日、6月8,16,23日、7月1,7,14,21日、8月13,23,26日、9月1,7,17日、10月6,27日、11月2日、12月2日、106年1月1日、2月4日,在北海道專櫃接受被上訴人之頭肩頸背部護膚按摩售後服務,至106年2月4日止,共24次。(南簡更卷第22頁)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仁德二空郵局第00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交易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20萬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收受。
㈦依被上訴人之稅籍資料,其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化
粧品批發、美姿禮儀造型設計、其他化粧品零售;依被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登記之基本資料,其所營事業為化粧品製造業、化粧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瘦身美容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㈧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鑫世紀優利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並於翌日繳納保險費5萬元,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5日辦理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2萬032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價金,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損害、收入損失及精神損害,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以20年上字第2202號著有判例。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所設之專櫃,向被上訴人購買護膚保養化粧品,價金為18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免費之售後服務。上訴人又於105年5月5日再至北海道專櫃,向被上訴人購買護膚保養化粧品,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6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付款16次共計20萬元,購買護膚保養化粧品木、火、土、金、水行能量精油200ml各一瓶,七脈輪能量精油組合3盒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為護膚保養之化粧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售後服務係免費,則與行政院所頒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定義亦屬有間。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之化粧品及其價金20萬元互相同意並已為給付,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兩造自均應受拘束,除有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不得僅憑己意,擅為解除有效成立之契約。
二、按所謂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5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所設之專櫃,向被上訴人購買護膚保養化粧品,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6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付款16次共計20萬元,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本件買賣契約,既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以廣播、網路等或類似方法,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契約之通訊交易,復與首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交易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粧品買賣契約為訪問交易,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解除契約,請求退貨(化粧品)及退款(20萬元)云云,即難認有據。
三、況上訴人在購買系爭20萬元化粧品之前,已向被上訴人購買18萬元化粧品,而購買系爭20萬元化粧品係自10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6日陸續付款16次,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既非第一次以相同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化粧品,且購買系爭20萬元化粧品係分批付款,購買付款期間長達月餘,最後一次付款日為105年6月6日,距上訴人自稱其向被上訴人員工林○○表示退貨日之105年6月22日復已逾半月。且上訴人於其間,即自105年5月4日起,分別於105年5月4日、5月9日、5月16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8日、6月16日,陸續接受7次免費售後美容服務,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既以此方式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化粧品,顯就向被上訴人購買化粧品及取得售後美容服務之型態十分清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系爭契約之合理審閱期云云,實難憑採。
四、系爭契約有條款第6條(收費標準)、第8條(非特種買賣之換貨處理)、第9條(特種買賣之解除或終止契約)、第10條(乙方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第11條(終止契約後業者之附隨義務)、第16條(換貨處理)等約定,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29頁),顯已就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免費服務內容,及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義務明白約定。又系爭契約雖未載明價金金額,惟觀系爭契約第6條(收費標準)約定:「本契約美容美體商品之費用如本契約書正面所載;售後服務之內容由乙方依約免費施作(限甲方所購之商品或課程),…」。第15條(商品之取得)「契約內容之商品屬消耗品,用罄時…應由甲方(指上訴人)付費購買…」之約定,顯示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均為買受系爭化粧品之價金,售後服務係免費施作,商品用罄另外購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被上訴人應提供服務之內容、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並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五、復觀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非特種買賣之換貨處理):「交易成立後,甲方若發現包裝上有任何瑕疵、或產品有變質現象、或使用於皮膚上有不適現象並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可於購買後3日內至乙方專櫃更換新品或新課程,逾此期限即視為驗收完畢,恕不受理退換貨」。第16條(換貨處理)「…乙方(指賣方,本件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美容美體用品及化粧品,甲方(指買方,本件為上訴人)請於付款後一週內提領完成,逾期恕不受理;若發現包裝上有任何瑕疵、產品有變質現象或因膚質有不適現象,可於購買後三日內要求乙方更換新品,否則,經驗貨簽收後,概不受理退、換貨。」之約定,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29頁)。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化粧品,包裝上有何瑕疵、產品有何變質現象或上訴人在施用後有何因膚質而有不適現象,自不得於購買後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新品。況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前員工林○○,以LINE對話時,亦僅稱:「…後面這20萬假設我違約,能退多少呢?…」,並未明確表示其要解除系爭契約。時距其最後105年6月6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化粧品,已有半月有餘。況上訴人至106年2月4日前仍陸續至被上訴人專櫃接受售後服務,如前所述,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主張退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價金,要屬無據。
六、另觀系爭契約條款第6條(收費標準)約定:「本契約美容美體商品之費用如本契約書正面所載;售後服務之內容由乙方依約免費施作(限甲方所購之商品或課程),…」。第9條(特種買賣之解除或終止契約)約定:「甲方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7日內親至乙方櫃上辦理,其辦理方式為:1.未實施售後服務之前:①商品全數未拆封、②商品全數拆封或部分拆封。⒉已實施售後服務之後:①消費總金額-第一次試做價-課程單價*已做堂數-贈品-已拆封商品價格-手續費5%=餘額退甲方。②已接受服務之課程單價,依實際訂價計費。」之約定,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第29頁)。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專櫃處接受免費售後「背部護膚」服務,即明示或默示同意當場拆封買受寄放之系爭化粧品。本件由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售後服務之被上訴人員工葉○○證稱:幫上訴人作一兩次臉部服務後,即開始作背部服務,是上訴人答應要買背部產品付款時,就開始幫上訴人出產品作服務,之後每次來都有做臉部及背部服務,背部用五行精油加精脈輪調和。後來有聽說上訴人手頭比較緊,要退貨,因產品已開封幫忙做服務,所以沒辦法退貨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7頁)。本件為一般買賣,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為特種買賣,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實施售後服務,則依兩造首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所得退費金額為:「消費總金額-第一次試做價-課程單價*已做堂數-贈品-已拆封商品價格-手續費5%=餘額退甲方」,而依契約第6條約定,售後服務係免費施作,已拆封之商品價格應扣減,而證人葉○○證稱商品均已開封,扣減後,上訴人解除契約,亦無何款項得請求退還。
七、本件係兩造間買賣所生爭議,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抗辯系爭20萬元化粧品已拆封使用,並有證人葉○○之證詞為證,難認有何損及上訴人人格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已拆封使用系爭20萬元化粧品,損及伊人格造成精神心理壓力與困擾,應賠償人格汙辱8萬元及精神賠償9萬元云云,於法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係以自己意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0萬元化粧品,則事後以個人資金運用有問題為由,於105年7月4日解除於同年5月份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並已繳納保費5萬之元保險契約僅領回2萬0320元,純屬上訴人個人財務規劃,就所造成之損失2萬968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於法尚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退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萬元買賣價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當時急需用錢,因被上訴人侵權造成每日收入損失1550元,請求賠償收入損失云云,更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損害2萬9680元、收入損失每日1550元共260日、精神損害9萬元、人格損害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4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年6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