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國川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 訴 人 楊玉雲

王振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各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國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國川負擔;關於上訴人楊玉雲、王振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玉雲、王振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國川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將坐落○○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楊玉雲。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楊玉雲以伊為起造人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地上一層鋼骨造建築物,並領有使用執照。嗣於95年1月5日,伊與楊玉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楊玉雲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縣○○市○○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4年9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計9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第6、7年調整為56,000元,第8、9年為60,000元,保證金200,000元,租期屆滿系爭建物全部歸屬伊,以王振芳為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惟租期屆滿後,楊玉雲於同年10月1日點交系爭建物予伊時,該建物之天花板、裝潢隔間、室內地磚及廁所便斗、坐式馬桶、洗臉台等受有損害共計2,537,350元。楊玉雲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與連帶保證人王振芳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款、第7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楊玉雲、王振芳連帶給付2,537,350元,其中2,057,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480,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楊玉雲、王振芳連帶給付李國川663,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李國川僅就其請求相當租金之所失利益720,0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楊玉雲、王振芳就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李國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0,00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楊玉雲、王振芳上訴之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玉雲、王振芳(下稱楊玉雲等2人)則以:伊係為經營火鍋、燒烤店始與李國川簽訂租地建屋契約,該契約係由伊出資、以李國川為起造人興建一層樓之地上建物,而於94年11月15日開工、94年12月14日竣工,94年12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工程總價為1,942,000元,待系爭建物竣工後雙方於95年1月5日簽訂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依約定李國川所有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之圖說內容,並不包括伊為經營火鍋、燒烤店而另行斥資以「名祥商行」名義申裝非一般住家、營業用之380伏特電力、管線,且店內裝潢為配合火鍋、燒烤所需瓦斯管線之埋設,無論係天花板抑或地面磁磚均需經特別設計、包裝,另為顧客使用方便,再行雇工加裝小便斗、坐式馬桶、洗手台等。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不論是物品或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而有折舊之問題,然原審所審酌之修復費用部分,均採系爭鑑價報告書之鑑價價格,惟系爭鑑價報告書,係採新品時價為鑑定,未審酌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楊玉雲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國川與楊玉雲於94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約定由楊玉雲租用系爭土地,並以李國川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94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李國川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李國川與楊玉雲於95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楊玉

雲承租系爭建物,租期為94年9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計9年,並以王振芳為楊玉雲之連帶保證人。

㈢系爭契約甲方為李國川,乙方為楊玉雲。約定條件如下:

⒈第3條「租金:1、每月租金新臺幣伍萬元,每6個月支付

壹次,於每次之首日給付。2、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於租任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⒉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1、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

…5、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壞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⒊第5條「危險負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⒋第6條「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違約金。」。

⒌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3、雙方如覓有保證人,與被

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5、租約期限滿地上建物全部歸屬甲方。……7、本約租金為前五年每月伍萬元整,第6、7年為伍萬陸仟元,第8、9年為陸萬元整。」。

㈣系爭契約於103年9月27日終止,楊玉雲並於同年10月1日交還系爭建物予李國川。

㈤兩造同意下列項目修繕之程度:

⒈建物本體及屋頂(指屋頂及外牆斜拉桿件整修、屋頂原材

質漏水修護、外牆砌30公分高半B磚牆、新設外牆烤漆鋼板含C型鋼骨架、天溝):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及現況材質修復至堪用不漏水。

⒉室內地地磚:依系爭建物103年10月1日交還時原有地磚之材質修復。

⒊廁所: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修復至堪用狀態。

⒋大門: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修復至堪用狀態。

⒌廁所外之洗手台及水管:修繕之程度為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

㈥李國川主張楊玉雲等2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修繕程度如下,其餘均不再主張:

⒈建物本體及屋頂(指屋頂及外牆斜拉桿件整修、屋頂原材

質漏水修護、外牆砌30公分高半B磚牆、新設外牆烤漆鋼板含C型鋼骨架、天溝):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及現況材質修復至堪用不漏水。

⒉室內地磚施工:依系爭建物103年10月1日交還時原有地磚之材質修復。

⒊廁所: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修復至堪用狀態。

⒋水電(包括開關箱、電錶箱、變電箱、無容絲開關、室內插座、室內開關及重新配管等):營業用之堪用程度。

⒌輕鋼架天花板:營業用且為堪用狀態。

⒍大門: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修復。

⒎廁所外之洗手台及水管:修繕之程度為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

⒏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運雜費、管理利潤、營業稅等必要

費用,小計約122,510元,另外拆除及打除費用49,000元。

㈦楊玉雲等2人主張系爭建物應賠償之項目及修繕程度:

⒈建物本體及屋頂(指屋頂及外牆斜拉桿件整修、屋頂原材

質漏水修護、外牆砌30公分高半B磚牆、新設外牆烤漆鋼板含C型鋼骨架、天溝):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及現況材質修復至堪用不漏水。

⒉室內地磚施工:依系爭建物103年10月1日交還時原有地磚之材質修復。

⒊廁所: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修復至堪用狀態。

⒋水電:非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項目,故無庸修繕。

⒌輕鋼架天花板:非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項目,且坊間很多店面將鋼構塗色當天花板,故無庸修繕。

⒍大門: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修復。

⒎廁所外之洗手台及水管:修繕之程度為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

㈧系爭建物之水電錶箱、開關箱、室內配管線等,已遭全數拆除,無法為營業使用。

㈨輕鋼架天花板非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項目。

㈩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運雜費、管理利潤、營業稅等必要費

用,小計約122,510元(8,000+5,510+70,000+39,000=122,510)、拆除及打除費為49,000元。

修繕過程中增建舊鋼料殘餘價值應歸楊玉雲所有,是應自李國川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該金額為4萬5,560元。

李國川未返還楊玉雲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並同意賠償之金額扣除此20萬元。

上開各情,有租賃契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及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㈡第145、147-150頁及鑑定報告書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李國川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楊玉雲等2人連帶賠償損失,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賠償範圍如何?

五、本院判斷:㈠李國川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楊玉雲等2人連帶賠償損失,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李國川與楊玉雲於95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5款、第5條、第7條第5款等約定,可知承租人楊玉雲於103年9月27日租期屆滿前,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保管,應負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避免租賃物遭他人侵害而毀損;於租期屆滿時必須保持該租賃物之完整,交還出租人李國川。

⒉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

1、2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所謂「租約期限屆滿地上建物全部歸屬甲方(出租人李國川)」,顯係指於租約屆滿時,除「地上建物本體」所有權歸屬於李國川外,其他如系爭建物之天花板、瓦斯水電管線、地磚、廁所等建物內設施,均固定於系爭建物成為其一部分,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且毀損後前揭物品亦無法單獨使用,自屬「添附」於「地上建物本體」,又參以上開鑑定報告說明;「(3)建築物之基本使用功能含外牆、屋頂、逃生避難、安全措施及供水供電等,均屬必要設施。」,因此管線設備為建物使用之基本,上開約定當然及於從物。則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由李國川取得上開設施之所有權,甚為明確。

⒊惟楊玉雲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交還李國川時,該

建物之天花板遭拆除造成屋頂構架之斜拉桿部份掉落地面,水電錶箱、開關箱、室內配管線等,已遭全數拆除,牆面、室內地磚及廁所便斗、坐式馬桶、洗臉台等遭打除破損,乃係呈現非自然或正常使用之破壞、毀損,致不堪再為使用程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2、143-164、178-181頁),其現狀與原圖說核准範圍項目不符(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9頁、附件㈦),並與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2頁),且楊玉雲等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損壞乙節,其有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承租人保管義務及同法第455條返還保持生產狀態之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應堪認定。是楊玉雲於租期屆滿返還之系爭建物,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遭損壞,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從而,李國川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2款、第7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楊玉雲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楊玉雲抗辯系爭建物及內部設備均是由伊出資興建,因另外向他人承租繼續火鍋店生意,故將原生意必備之專業水電設備全部搬至新承租之火鍋店內,繼續使用,以維持生計云云,尚無可取。

㈡李國川得請求楊玉雲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之範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⑴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李國川本可請求金錢損害賠

償及請求楊玉雲等2人修繕,此為李國川之選擇。且本件起訴後楊玉雲等2人先於104年4月13日答辯狀及原審104年4月17日開庭時表示無修復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第42、43頁),後於104年6月24日開庭時表示僅願修繕廁所(見同上卷第100頁),而李國川於104年6月26日具狀催告楊玉雲,於書狀收受5日內進行修繕(見同上卷第103頁,該書狀於當日送達楊玉雲等2人訴訟代理人),然楊玉雲等2人收受此催告後逾期均未表示同意予以修繕。

⑵參以證人即李國川配偶李侯惜於本院證稱:「(問:○

○縣○○市○○路○○○號房子出租的事情,有無幫忙處理?)有參與,租完之後要交鑰匙,我看了很生氣,房子都破壞,整間房子從牆壁到地下全部破壞,我說你們很沒講道理,他沒有說話,僱用人家把屋頂的鐵條都拉下來。」、「(問:你說的損壞,是不是照片上的狀況?)對,他打電話來要求返還押租金,我說你必需要將我的房屋回復原狀,我才要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

267、268頁),及楊玉雲於104年1月28日寄發與李國川之大林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主張其已依照合約將地上物清理乾淨,要求於函到20天內退還押租金,然對於損壞部分是否願負修繕責任及如何進行修復,卻隻字未提(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均足見楊玉雲等2人認為除廁所外其餘損害部分,其等均無修繕義務而拒絕修繕,則李國川自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及前揭見解,請求楊玉雲等2人以金錢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楊玉雲等2人辯稱:本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不論是物品或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可知,系爭建物設備已達到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因此其毀損並無造成李國川之損害,且鑑定報告未考量新舊品折舊問題云云。查: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註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再者,若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工業產品既新且多,以使用過之舊品從事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則強求權利人僅得以舊品修繕乃是不可能之事,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李國川主張楊玉雲等2人應修繕之項目係以新材料換修,該換修之新材料對整個系爭建物而言,係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此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系爭建物而存在,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出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李國川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⑵又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105年7月11日嘉

市建師(105)鑑字第77號函附件,即林明仕建築師事務所105年7月7日林建105字第017號函覆稱:「⑸有關旨揭地院函說明(四)所囑託『原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4頁之費用,請依折舊計算...』查本鑑定案係部分拆除、部分新設,有關拆除舊鋼料已依104.9.25會勘筆錄估列殘餘價值(詳原鑑定報告書p.21),其他項目應不涉有折舊率及應予扣除之折舊金額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202頁),足見鑑定報告估算的修復,係為使建物回復原狀,即達到其可使用之目的,而非增加建物之價值,且對於修復所需費用其包含材料及工資,工資部分更無所謂折舊可言。

⑶再上開建築師公會106年6月28日嘉市建師(106)鑑字第

54號函覆稱:「說明:…………查:本會業於105年7月11日嘉市建師(105)鑑字第77號函覆。本鑑定案係部分拆除、部分新設,有關拆除舊鋼料已依104年9月25日會勘筆錄估列殘餘價值(詳原鑑定報告書第21頁),其他項目應不涉有折舊率及應予扣除之折舊金額等。本案係『鑑定修復所需之費用』。建築物之修復自含材料與工資,其修復所需使用之材料及其價格,均以新品時價鑑定,應無『實務折舊計算方式』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且事實上李國川修復建物本體及屋頂、室內地磚、廁所、大門、水電(包括開關箱、電錶箱、變電箱、無容絲開關、室內插座、室內開關及重新配管等)、輕鋼架天花板等,只求依系爭建物原圖說核准之範圍及現況材質修復至堪用之程度(詳不爭執事項

㈤、㈥所示),並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故李國川就修復費用請求楊玉雲等2人為損害賠償,既無獲取額外之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則無須予以折舊。故楊玉雲等2人辯稱: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因鑑價係採新品時價鑑定,並未考慮折舊云云,不足可採。

⑷又所得稅法第51條係規定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

為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事項,與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目的,均係在於計算設備資產於折抵稅額之用,此與實際該設備及裝璜能用多久無關,更何況本件被毀損之物原本屬於堪用之狀態,修復目的在於回復其使用應有功能及狀態,上訴人楊玉雲2人自無主張已達耐用年限之理。

⒊李國川於原審請求建物本體及屋頂、室內地磚、廁所、大

門、水電(包括開關箱、電錶箱、變電箱、無容絲開關、室內插座、室內開關及重新配管等)、輕鋼架天花板等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其中輕鋼架天花板之損害部分未經准許,李國川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不予審究。其餘請求項目部分,兩造既有爭執,茲分別審究說明如下:

⑴建物本體及屋頂部分之修繕,依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

應按原圖說核准之範圍及現況材質,須修復至堪用不漏水之程度。其中:

①建物本體工程包括矽酸鈣板隔間拆除、拆除增建鋼構

、廁所局部磚隔間及磁磚打除、廁所便斗馬桶拆除、清除運棄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工程項目及預算明細表所示,其工程價格應為49,000元(計算式:

矽酸鈣板隔間拆除3,520元+拆除增建鋼構31,560元+廁所局部磚隔間及磁磚打除3,500元+廁所便斗馬桶拆除2,000元+清除運棄等工程8,420元=49,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2頁),是此數額自可列為修繕費用。

②屋頂工程包括屋頂構架斜拉桿件整修、屋頂原材質漏

水修護、外牆砌30公分高半B磚牆、新設外牆烤漆鋼板含C型鋼骨架、天溝、不鏽鋼鐵捲門、玻璃大門加裝電動及門鎖、東側外牆固定玻璃窗台整修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工程項目及預算明細表所示,其工程價格應為322,200元(計算式:屋頂構架斜拉桿件整修12,000元+屋頂原材質漏水修護6,500元+外牆砌30公分高半B磚牆8,140元+新設外牆烤漆鋼板含C型鋼骨架104,160元+天溝59,400元+不鏽鋼鐵捲門99,000元+玻璃大門加裝電動及門鎖25,000元+東側外牆固定玻璃窗台整修8,000元=322,2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2、23頁),是此數額自可列為修繕費用。

⑵室內地磚部分之修繕,依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應按系

爭建物103年10月1日交還時原有地磚之材質修復。此部分工程包括修復含原破損地磚打除、清除原貼止滑毯、

1:3水泥粉刷貼原材質地磚等工項,工程費用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工程項目及預算明細表所示,其工程價格應為48,140元(計算式:修復工程包括修復含原破損地磚打除3,040元+清除原貼止滑毯9,000元+1:3水泥粉刷貼原材質地磚等工項36,100元=48,14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是此數額自可列為修繕費用。

⑶廁所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應按系爭建物原圖

說核准之範圍修復至堪用狀態。此部分工程包括砌半B磚牆、1:3水泥粉刷、貼壁磚、貼地磚、廁所天花板、美耐板輕隔間、小便斗3組、座式馬桶2組、固定明鏡1式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工程項目及預算明細表所示,其工程價格應為125,150元(計算式:砌半B磚牆1,890元+1:3水泥粉刷17,920元+貼壁磚10,800元+貼地磚11,500元+廁所天花板8,740元+美耐板輕隔間45,000元+小便斗3組+17,400元座式馬桶2組11,000元+固定明鏡1式900元=125,1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是此數額自可列為修繕費用。

⑷水電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載明:「本房

屋係供營業之」,又水電設備為營業時所必需,故李國川請求回復水電工程至營業堪用之程度應為有理。而水電工程包括給水工程、排水工程、供電工程(總開關、分路開關等內管系統)、供電工程(外電部分)預留電信、消防、弱電配管等,共計122,000元(計算式:給水工程10,000元+排水工程18,000元+供電工程(總開關、分路開關等內管系統)65,000元+供電工程(外電部分)25,000元+預留電信、消防弱電配管4,000元=122,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頁)⑸又上開項目修繕時,依不爭執事項,尚有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運雜費、管理利潤、營業稅等必要費用122,510元、增建舊鋼料殘餘價值45,560元,及李國川未返還楊玉雲之保證金200,000元等,應從李國川所受損害之項目中扣除。故,李國川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3,440元(計算式:49,000元+322,200元+125,150元+48,140元+122,000元+122,510元-45,560元-200,000元=543,440元)。

⒋李國川請求所失利益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代繳租賃稅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規定,係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按民法第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而本條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可另行約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玉雲於103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交還李國川時

,系爭建物現狀之水電、輕鋼架天花板、屋頂、室內地磚及廁所之相關設備均有損害之情(見原審卷1第16至21-1頁),而上開項目均為人民使用建物之生活必需,其毀損已使一般房屋難達通常使用目的,自有修繕之必要,況系爭建物係供營業之用,其於修繕期間無法出租收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李國川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楊玉雲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未果(見原審卷2第49頁),而自行修繕。而其修繕期間,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5年8月19日嘉市建師(105)鑑字第92號函,可知修繕期間為60天(即2個月),始為適當(見原審卷2第221頁至第223頁)。又兩造依系爭租約第7條為租金之約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租金之酌定,經審酌系爭建物之用途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適當。是以,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李國川所請求之租金損害,以2個月為其可得之預期利益,應以12萬元為適當(計算式:每月租金6萬元×2個月=12萬元)。另王振芳為楊玉雲之連帶保證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自應與楊玉雲連帶給付李國川663,440元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李國川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楊玉雲、王振芳連帶給付66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國川之請求(即駁回1,873,91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玉雲、王振芳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李國川與楊玉雲、王振芳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李國川僅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