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長榮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上訴人 江佳財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盈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7月份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20萬元,股東有江長榮、高惠英、江郭阿雲、江石吉與伊。上訴人分別於99年至103年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予伊97年至101年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如附表所示。按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亦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公積金,次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時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①股東紅利百分之97;②董事報酬百分之2;③員工紅利百分之1。

」,是依公司章程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盈餘分配予伊,惟自97年起至101年止,上訴人均未發放如附表所示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而受有利益,致伊未取得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給付999,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2,21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股東有江長榮(董事長)、高惠英(董事)、江佳財(董事)、江石吉、江郭阿雲,江長榮與高惠英為夫妻、江石吉、江郭阿雲分別為江長榮、江佳財之父母,為家族經營型態之閉鎖型公司,除江長榮、高惠英外,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其餘應經股東或董事同意事項,均係由其餘股東概括授權公司負責人以股東名義決定,且股東間所有生活費用則由上訴人以盈餘支付,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故江長榮於104年10月22日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陳述:「99年至102年皆依股東承認之盈餘分派表分配」、「皆以現金發放」、「無相關付款證明及簽收單」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9至102年度所製作之盈餘分派表均係形式上依股東承認所製作,其真意乃係股東間概括授權由江長榮決定並製作盈餘分派表,尚非股東間確實有就盈餘分配為決議或承認。又退言之,縱認江長榮所稱:「99年至102年皆依股東承認之盈餘分派表分配」等語,係江長榮自承盈餘分配事項業經提出並經股東同意(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卻主張上訴人未曾出示任何公司帳冊資料、或指摘上訴人未交付其所有製作之盈餘分派議案,經由各股東承認、或上訴人未曾將帳冊資料交付伊閱覽云云,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所提出之包括分配盈餘議案在內之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不予同意或承認之意,則上訴人之公司盈餘依法仍不得遽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76年7月成立,依公司章程第6條所載由股東江石吉

出資額200萬元、江長榮出資額100萬元、江佳財出資額100萬元、江郭阿雲出資額90萬元、高惠英出資額30萬元,迄今均無變更出資額。

㈡上開股東於上訴人成立時訂定章程,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

司應於年度總決算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之承認:①營業報告書。②資產負債表。③財產目錄。④損益表。⑤股東權益變動表。⑥現金流量表。⑦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公積金,次除派付股利外,如尚有盈餘時,作百分比再分配如左:①股東紅利百分之97。②董事報酬百分之2。③員工紅利百分之1。

㈢上訴人於自98年起至103年止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領有如附表所示營業所得、股利所得。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104年10月22日曾訪談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長榮,於訪談過程中,江長榮曾表示如下:「①今日未帶股東會議記錄或股東承認之盈餘分配表,且拒絕提供。②99年至102年皆依股東承認之盈餘分派表分配股利或股息。③皆以現金發放股利或股息,無相關付款證明及簽收單。」。

㈤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股利所得時,

同時申報可扣抵稅額34,828元、23,868元、37,389元、38,588元、32,93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盈餘分派議案,有無經股

東承認?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公司章程第15條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起至101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盈餘分派議案,有無經股

東承認?⒈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31條至233條、第235條及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以及分送各股東承認決議,乃董事之職責。而董事提出盈餘分派議案前,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以及第112條第1項、第2項「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即公司有盈餘時應先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以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而前開條文均屬強制規定,此由各條第3項設有違反者,公司負責人應科處刑責或行政罰可明。如有剩餘,得依公司章程及股東全體之同意提出特別盈餘公積,仍有剩餘者,方可用於盈餘分派,而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係授權董事,再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或視為承認盈餘分派,始得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與否以及分派方式,以上即為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及要件。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度總決算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之承認。①營業報告書②資產負債表③財產目錄④損益表⑤股東權益變動表⑥現金流量表⑦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公積金,次除派付股利外,如尚有盈餘時,作百分比再分配如左。①股東紅利百分之97②董事報酬百分之2③員工紅利百分之1。細繹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13、15條規定除就盈餘分派之百分比有特別規定外,核與前述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2條規定及第112條規定相同,足證上訴人之公司盈餘分派程序係授權由上訴人董事就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及特別盈餘公積後所餘盈餘,擬定盈餘分派案送請各股東承認或視為承認始得確定,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自須踐行上開程序始得確定。

⒊經查:

⑴上訴人就97、98、100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經上訴人公司各

股東承認,亦由上訴人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2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88至90頁),自堪認上訴人97、98、100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確有送請各股東承認或視為承認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2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

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未檢送上訴人公司99及101年度正吉橡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102頁),故而,上訴人對於99年、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雖未提出各股東同意書供國稅局存查,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99年至103年曾向國稅局申報,被上訴人領有如附表所示97年至101年之營業所得、股利所得,共999,822元。另上訴人代表人江長榮於104年10月22日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接受訪談表示:「99年至102年皆依股東承認之盈餘分派表分配股利或股息。」,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99年及101年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由各股東承認或視為承認後,始可向國稅局申報有盈餘分派,已如前述,足認99年度、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業經上訴人公司各股東承認或視為承認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起至101年止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有無理由?⒈次按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

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查上訴人於97至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業經上訴人公司各股東承認或視為承認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開年度之盈餘分派議案應已確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對上開各年度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故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年度之盈餘(即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借名與江長榮作為上訴人股東

,其餘股東概括授權公司負責人以股東名義決定,且股東間所有生活費用則由上訴人以盈餘支付,各股東則拋棄對公司盈餘分派或報酬請求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江長榮、江佳財之父江石吉於另案背信刑事案件證述:「伊(即江石吉)與妻子江郭阿雲之保險費、生活費及醫療費均由高惠英負責處理及給付。」、之姐江美鶯證述:「江石吉、江郭阿雲之生活費、健保費、醫療費、保險費及江石吉名下土地稅款均由高惠英以正吉公司款項支出,…江佳財有一次與他人發生車禍,…最後都由正吉公司給付賠償款項及修車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縱為屬實,亦僅係江石吉、江郭阿雲與上訴人或高惠英間是否約定抛棄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已,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有拋棄上開盈餘分派請求權。且縱被上訴人與江長榮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僅為被上訴人與江長榮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基於股東身份,對外得以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應無關連,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分派盈

餘給付債權總額合計為999,822元,惟上開為給付總額非實發金額,尚須扣除可扣抵稅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自97年度起至101年度止股利所得時,同時申報可扣抵稅額合計167,609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應為832,213元(計算式:999,822-167,609=832,213),則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2,213元本息部分,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

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2,21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表:

┌────┬───────┬───────┬──────┐│ 年度 │營利所得 │股利所得 │可扣抵稅額 ││ │ │ │ │├────┼───────┼───────┼──────┤│ 97 │ 19,231元 │ 142,521元 │ 34,828元 ││ │ │ │ │├────┼───────┼───────┼──────┤│ 98 │ 19,231元 │ 95,478元 │ 23,868元 ││ │ │ │ │├────┼───────┼───────┼──────┤│ 99 │ 19,231元 │ 219,952元 │ 37,389元 ││ │ │ │ │├────┼───────┼───────┼──────┤│ 100 │ 63,416元 │ 227,004元 │ 38,588元 ││ │ │ │ │├────┼───────┼───────┼──────┤│ 101 │ 0元 │ 193,758元 │ 32,936元 ││ │ │ │ │├────┼───────┼───────┼──────┤│ 合計 │ 121,109元 │ 878,713元 │ 167,609元 ││ │ │ │ │├────┼───────┴───────┴──────┤│實領數額│ 832,213元 ││ │ ││ │(計算式:121,109元+878,713元-167,609元= ││ │ 832,213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